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与检察机关诉讼衔接机制研究

2018-03-08 02:46:01王胜利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刘 凡,刘 鑫,王胜利

(1.皖西学院 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00)

一、构建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与检察机关诉讼衔接机制的必要性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国家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监察的范围,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权,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行政违法预防权,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与职务犯罪预防权进行有效整合,创设了具有复合属性的国家监察权[1]。国家监察权的复合性又决定了其权力内容的包容性和多样化等特征。再加上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完全是一种“体制创新”,它与司法的衔接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新课题[2]。国家在发展的任何特定时段,权力都可以假定为一个恒量或常量,虽然它事实上总是处在变化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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