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2018-03-10 21:41樊昕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限制人格权

樊昕

摘要公众人物的特有属性使其人格权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发生冲突,大众传媒的普及更加剧了这一点。为了协调这一冲突,本文认为首先应当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根据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对其加以限制。对于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

关键词公众人物 人格权 限制

伴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各种社交平台上网络红人、歌手等各色名人日益活跃,社会公众获取信息、传播信息愈来愈方便快捷。但受制于传播主体群体的庞大和匿名,难以追究当被传播对象权利招致侵害时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一旦发生这类侵权行为,法官常只能按照法理和本人的理解判案,难以保证司法裁量结果的公正与当事人信服。所以有必要尋求具体的规范,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公众人物的界定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1960年美国沙利文案中,大法官布伦南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概念,他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沙利文是公众人物(public men)还是普通的人(person),至此,公众人物概念的雏型出现。三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沃伦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首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在我国,长期缺乏对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规定。2001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的理论首次通过司法文书的形式受到重视,并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

(二)法律上公众人物概念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是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体育、娱乐界的“明星”、科学家、知名学者和劳动模范人士;按照美国判例的分类,则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也不涉及公众利益。但是因为某事件成为公众人物,但是随着事件的“降温”,不再是公众人物。

笔者认为,界定公众人物主要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人物要有一定知名度。公众人物必须是为大众所知晓和关注的,公众人物可以是科学家,因为发表了学术著作而为社会群众所知晓;也可以是歌星、网红等。“知名度”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公众人物为大众所熟知的程度则没有确切的判断标准,应该依具体案件和情况而定。

2.公众人物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时间内被人们所知晓的。首先公众人物不能脱离地域而存在,其次,公众人物不可避免是在某一方面为大众所熟知,若自愿从这个范围中退出公共视野,那么不应当认定其为公众人物,但是如果他又重新进入公众视野,应认定其为公众人物。

3.公众人物必须要基于其自身真实的意思表达进入公众视野。这里的公众视野,指的是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的信息领域。笔者认为,不必讨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较为复杂、难度较大,不同案件情况不同,类似情节的案件也可能因为不同法官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里的自愿指的是公众人物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进入公众视野,或者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其进入公众视野而继续为之的。

4.公众人物必须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第一种情况是公众人物因为其特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地位,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第二种情况是公众人物因为某一事件或者行为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作为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群体,其人格权是以公众人物为主体的人格权,这里的公众人物属于民法上自然人的范畴,享有同一般的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权利。

公众人物首先是“人”,其次是“公众性”人物。

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格权可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而精神性人格权的标的是抽象的精神价值,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一)公众人物人格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虽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也会受到限制,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主体。因为:第一,公众人物只能是“人”,即法律上的自然人。第二,隐私权、肖像权等公众人物主要受限制的人格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有一定的限制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客体限于精神性人格权,而公众人物的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无法限制,首先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是民法规定的所有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其次物质性人格权的限制主要来源于道德伦理。比如,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但不能在公共场合完全裸露自己的身体。这基于人自身的限制和社会道德伦理和公共秩序的考虑。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与媒体联系密切

公众人物的诞生离不开媒体。公众人物通过媒体进入大众的视野,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众人物也促进了媒体的发展。作为与媒体密切相关的部分人群,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都通过媒体传播到大众身边,其人格权较普通民众更易受到侵犯,但公众人物同样可以借助媒体减轻损害。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一)限制的概念和原因

在法律研究范畴上,限制主要指的是规定的范围。限制的原因有:

1.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律以正义为目标和最高价值。从社会资源方面来看,公众人物占用了比较多的社会资源,通过其影响力可获得诸如广告、赞助等诸多经济利益和其他社会关系方面的利益,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公众人物之所以要让渡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是因为他(她)获得了四个好处,第一是成名,第二是实现自己的抱负,第三是有一定的成就感,第四是从成名的过程中获得了一定的物质待遇。因为成名了,公众就有兴趣知道关于他(她)的一切消息;同理,因为你获利了,所以你就更需要公众的监督。”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时刻被人们所关注,甚至会被人们当作榜样和模仿对象,对社会道德风气产生巨大的影响,故要对其人格权加以限制。例如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官员理应起良好的带头作用。还有活跃在各大媒体的明星也应当对大众负责,塑造良好的个人形象。

3.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即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政治公众人物,在代表国家的形象时,应该以身作则。譬如对官员的财产公示制度、对贪污腐败官员的报导,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且还有利于反腐倡廉。

(二)对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规制

公众人物的物质性人格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等是无法限制的,比如公众人物的生命健康权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自然人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严密保护,生命、身体、健康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只能对公众人物的精神性人格权加以限制。

1.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使用应该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媒体需要使用其姓名来报导新闻,并无不正当目的的,不应该认为侵犯其姓名权。但其姓名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商家盗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牟利、营私与他人及规避法律等等,构成侵犯姓名权。

2.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未征得公众人物本人的同意,合理的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犯其肖像权。因为公众人物活跃在公众的视野中,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兴趣,不可避免的成为报刊、电视新闻等的组成部分。但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事先未经公众人物本人许可的,属于侵犯肖像权。

3.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如何平衡言论自由、知情权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关系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的一个重要问题。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政治必须赋予每个人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不应该受到政府行为的干涉。知情权是指知悉、獲取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为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要适当地“牺牲”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因为无论评论是好的还是坏的,都属于公民言论的自由表达,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限制,言论内容不能是虚构的或者捏造的损害公众人物形象的。

4.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民法总则》第110条和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保护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手机、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利益,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是泾渭分明的,作为公众人物尤其如此。当隐私权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予以调整。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比一股人要小。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比如对官员的财产予以公示,但涉及到公众利益的官员的婚姻状况、私人生活等方面的信息,没有经过本人的许可,予以曝光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也从侧面反映了对公众人物的保护,因公众人物的特殊“公众性”的社会属性导致其时常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对其在合理范围内加以限制能防止其人格权受到侵犯,故本文不单独列出对公众人物的保护措施。

四、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认定

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应受法律责罚的具体情况包括:

(一)对公众人物纯粹私人空间的侵害

私人的空间即包括实在的空间也包括虚拟的空间,如私人的邮件账号和网上储存空间。法谚云“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擅闯私人住宅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甚至有可能负刑事责任。作为公众人物,对私人住宅亦享有专属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闯入其私人空间,不得在其住宅安装监听监控设备或安排记者偷拍其私生活,否则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为不正当日的而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

不正当目的是指是为损害公众人物的名誉或者商业目的而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能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经过公众人物同意或者签订协议,可以利用其影响力宣传,但是为了商业利益不经公众人物本人的许可使用其肖像、姓名构成侵权。纯粹为了丑化公众人物形象而擅自丑化、歪曲、修改公众人物形象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也视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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