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军
(淮南师范学院法学院,安徽 淮南 232001)
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社会友好型社会”是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和战略目标,而建设两个社会,离不开环境立法。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的环境法律体系,国家和社会也已形成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的理念。但“环境问题以自然、人口(在规模和城市等方面的地理配置)、生产力(特别是人类安全环境保护的技术水准和技术体系)为基本条件。它伴随着人类的经济活动特别是企业活动,由于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的形态、质量的变化而造成的社会损失”[1]。在资源型城市发展过程中,资源开发和生态损毁带来的矛盾不可回避,加强采煤沉陷区生态修复立法,可以平衡资源开发与生态修复的关系,形成良好互动关系,推动地方环境立法,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土地和煤炭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发展煤炭、煤化工产业给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也带来了资源消耗量急剧增加、耕地塌陷、住房沉陷等问题,引发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冲突,引发采煤企业与塌陷区居民之间的冲突等问题,严重影响到了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更给沉陷区带来巨大的生态压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难度增大,社会稳定问题突出。采煤沉陷区的综合治理成为煤炭资源型城市最为突出、最为紧迫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