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诚
(伦敦大学国王学院 英国伦敦 WC2R 2LS)
明确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社会的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1]1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保证责任的两种承担方式,即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担保法》没有规定,如果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约定相冲突,应如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在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双方往往会约定募资人的业绩要求以及投资人的退出机制,其中一种退出方式是,募资人承诺在一定条件触发时向投资人回购股权,从而使投资人能够“全身而退”在此方式下,为了更好地说服投资人“安心投资”,募资人通常会找到保证人(往往是募资人的股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募资人的股权回购行为作出保证。然而,由于保证人并不是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订立的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相互独立。一旦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在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文字约定上产生冲突,如何进行认定,便成了法院和仲裁庭面临的一大挑战。本文从笔者曾在仲裁实践中参与处理的一起典型的涉及保证责任的私募股权投资回购争议案(下文简称“本文所述股权回购争议案”或“本案”)出发,结合近年来我国担保法与合同法相关案例与学术观点,主张应当综合采用多种合同解释的方法,兼顾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来处理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