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婉琼
摘 要: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4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权,表明我国的律师保密制度实现了从义务到权利的质的飞跃。辩护律师的保密权是一项建立在保密义务基础上的复合性权利,它与执业豁免权和拒证权有相似的价值,但不能混为一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辩护律师的保密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加以规定,但在我国,由于律师制度发展不够成熟等原因,相关立法和实践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保密权
一、辩护律师保密权的概述
(一)保密权的含义及性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该条款既赋予了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又对该特权予以限定,即保密的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这一过程中所知悉的,且必须是与委托人相关的情况和信息,在这一范围内,即使是委托人的一些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或者未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信息,辩护律师也有权利选择为委托人隐瞒和保密。但是,在面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对其进行打击和防范的社会利益价值,超过了对辩护律师保密权的维护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