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立法中财产性利益制度之构建

2018-03-31 21:36张向东
关键词:财产性数额财物

张向东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在反腐败方面的决心与举措展现了前所未有的力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这体现了国家对治理腐败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为立法与司法实务工作提出了问题,即财产性利益应如何体现于刑事法律中并予以施行。

一、“财产性利益”的基本概念及其客观表现

(一)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作为刑法理论中的特有概念,指的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所谓“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利益。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应扩大解释为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1]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无可厚非。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同样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并且大多数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当然没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

(二)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财产性利益是区别于一般金钱、实物等狭义上的“财物”,“两高意见”将财产性利益含义限定为“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这基本上符合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但是财产利益还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为某种利益,要求必须给收受者某种好处,这种好处可以表现为物质生活的进一步改善,例如代金券、装修房屋,还有精神层面如有一定金额的会员卡等;第二,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在内的经济利益,和一定数量的财产相关联,以这些财产作为利益存在的基础,因而能够最终还原为相应数量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给收受者带来好处的利益形式很多,例如没有相应费用支出,就增加了相应利益,要么免除财物交付义务成为利益的主要内容等;第三,这种其他财产利益为不当的,不为接受者所应当获取的利益。

(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刑法》中以金钱数额为依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关于公共财物,《商业贿赂解释》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解释中的财产性利益,我国现行《刑法》中将贿赂限制在“财物”范围内,是一种明显不妥的立法。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扩张解释为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是不正当利益。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金券等物品与具体有形的财物虽然在表现方式上不完全相同,然而,这些物品和财物一样对人们都意味着一定的利益,而且也是以财物为基础,需要以财物来换取的。这些物品都称为财产性利益,其实财产性利益的实质与财物在其体现的物质价值上并无本质区别,财产性利益既包括可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还应包括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利益。

其他财产性利益往往可以转化为以金钱为衡量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均以提供这些利益的一方直接给付金钱财物为基础,这些财产性利益不过是金钱财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因此,“其他财产性利益”均是以满足人不同需要的私利的表现形式之差异而存在,对于构成受贿罪的对象,应当是属于容纳的范畴。但目前的现状,是由于规范缺失而导致不能以犯罪情节予以依法惩处。

(四)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受贿类型

经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司法解释的立场,具体受贿类型如下:

1.交易型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2.干股型受贿。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以受贿论处。[2]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 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 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 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 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 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经营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由请托人出资, “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 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二、财产性利益入刑的应然解析

(一)正当性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受贿者与行贿者双方之间权与利的交换,刑法处罚贿赂犯罪,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单位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从而使权力不受侵染,因此法律处罚贿赂犯罪的实质应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利,而不在于获利的形式是财物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实质上无论这种利益外观体现是什么,只要是能够被用来收买、换取公权力的资本,那么就应当被处以刑罚,被法律予以禁止。

(二)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仅仅在立法上将贿赂限制在“财物”内,还有“两高”意见中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也仅仅是一种小修小补。为了更充分的体现贿赂犯罪的本质,有效地惩处贿赂犯罪,将财产性利益纳入此类犯罪势在必行。“财产性利益”通常表现为消费、享受、免除义务等利益,与具体有形的财物虽然在表现方式上不尽相同,但本质上都意味着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行贿者用金钱换取了某种财产性利益如旅游、代金券、为公职人员缴水电费等,这些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使公职人员获得了享受,获取不当利益。如果不能认定收受这些利益为受贿,那会显得不合法理。随着行为人犯罪的手段、方法不断更新,如果仅仅将贿赂物局限于财物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变化,势必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使收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者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将财产性利益列入受贿罪的对象,可以有利于惩治、控制、预防现阶段频发的受贿犯罪,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

(三)贪污贿赂犯罪发展趋势的导向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者对物质、精神欲望不断膨胀,需求型受贿动机愈加强烈。“严而不厉”立法模式存在的规制范围过窄以及刑罚过量问题,是导致贪污贿赂犯罪大案、要案频发的重要原因。用于行贿的利益呈现为各式各样,如请托人促成子女升学、出国,提供性服务等等,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还不能对这些利益予以处罚,只能依据党纪将其定性为“生活作风”“道德品行”问题,以至于提供高档娱乐场所会员卡、出国旅游、安排工作、升迁等便利,传统的受贿罪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已完全不能适应今天日新月异发展的社会。

(四)惩治贿赂犯罪的需要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这种效果不是侦查、立法、审判三个环节之中的部分所能达到的,只有三者协同一致,才能得以实现。从立法上认可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对相关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三、财产性利益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财产性利益”的立法依据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突破了仅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这一立法和司法模式,而相继扩大了受贿犯罪对象内容的外延。一般来讲,将财产性利益划归到贿赂犯罪已成为通例,我国法律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但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都很不明确,况且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性利益等问题都没有予以规定。相比来说,各国对财产性利益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对象的范畴,多数国家比较认可规定贿赂可以是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如美国的《刑法》《反歧视法》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务人员、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或者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其中的利益指的是非财产性利益,积极财产的增加,消极财产的减少,诸如酬金、金融利益、债务清偿、提供无偿担保等。

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当然有义务在立法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对象范围之中。目前的现状,是司法解释以扩张形式予以确认,即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对财产性利益予以规定。这虽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途径,但从国家立法上却表现乏力,更为关键的是立法没有适应财产犯罪的发展变化,从根本上说受到了社会发展的直接影响。因而,针对犯罪形式多样化和犯罪手段职能化,应有解决的使命价值。

(二)关于财产性利益与贿赂犯罪

1.贿赂犯罪对象的立法分类。我国立法上对贿赂犯罪对象的分类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目前我国法律理论中财产对象分类仅仅局限在“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等简单分类,进而有体物包括什么、无体物又包括什么。这种情况很明显已不能适应贿赂犯罪涉及财产种类繁多的司法实践。关于本文研究的财产性利益,是指传统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即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这种利益是多样而复杂的,例如为他人提供无偿担保、债务无限期履行等等,都是一种能使人获得某种利益的财产,这种利益的外延包括的种类也不能完全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中如何将财产性利益计算成传统的数字,给传统思路上职务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同样设定了难以解决的问题。

2.法律调整范围的合理要求。立法在客观上要求对所调整的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并且调整到什么程度也要有一个界限。在现行立法中,除了对传统的财物予以确定外,改进趋势还必须包含社会发展带来的纷繁复杂的、新的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同样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我们更应当考虑这些财产性利益有多少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又有多少并不需要运用刑罚手段进行干涉。[3]在反腐败立法中,虽然不可能将所有的财产性利益一一列举,但应当明确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外延和分类等一般性概念。

(三)财产性利益的主要类型

1.具有金钱内容的各种有价证券、消费服务卡。包括代金券、购物卡、银行卡、交通卡、观看比赛和演出的票证、娱乐、健身会员卡等。这些财产性利益的特点是本身都具有纸、卡的外形,自身财产价值微小,但都是使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换取的,上面包含有相对应数量的金钱,凭此可享受相应的服务,或可直接取得相应数量的财物。

2.免费提供需要实际支付较大数量金钱的服务或直接提供服务资费。例如免费代为装修房屋、免费提供劳务、提供高档娱乐消费、国内外求学等。

3.消极财产的减少。如免除需要偿付他人财物的义务,或者由他人代为清理、偿还;免除所担负的债务、应缴的电费、税费、通讯费等等。

(四)完善反腐败立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确认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我国反腐败立法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将我国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使财产性利益涵盖其中。具体方式是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在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时,采用的是“财物”这一表述,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财物”的范围包括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2007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财物属于广义上的财物,而2008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的财物属于狭义上的财物。

1.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情节。贿赂对象呈现无形,往往是行贿者打“擦边球”逃避法律追究的普遍做法,例如房地产行业中,利用某种制约房地产商的职务便利可以享受非正常的折扣购买住房,或者收受股权等分红。还有就是在出国留学、职务晋升、组织和人事调动等环节予以照顾。再者就是在出售国有资产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多种名义接受贿赂。房屋、汽车的使用权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在认定数额时,要以房屋、汽车的平均年出租价格乘以使用年限计算。还有不能用金钱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要充分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影响。

2.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价值。这里强调的是可以,财产可计算价值是这些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当然,财产性利益并不像具体的财物那样有直接的价格,是可以通过某些方式来计算的,如安排出国旅游可以通过行贿者花费多少予以计算,还有调整工资等都可以间接计算出数额。但有些财产性利益是不能用金钱计算价值的,实践中也无法具体认定其具体数额。例如,毒品是一种特殊物品,行贿者向受贿者无偿提供毒品,毒品当然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属于黑色财产性利益链。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权力廉洁性的行为。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贿赂对象,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结语

立法应当高度概括而有预见性,但其前提永远是随社会发展而伴生的客观事实。逐步改进并予完善是应有的发展方向,借鉴于反腐败立法方面,具体涉及到的财产性利益,应能顺应体制和制度的健全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 烨.特殊财产犯罪对象问题的研究窘境及破解[J].政治与法律,2015(6).

[2]洪宇光.应准确认定干股型贿赂[J].人民检察,2011(20).

[3]曾凡燕,陈伟良.贪污贿赂犯罪起刑数额研究[J].法学杂志,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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