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追缴问题研究*

2018-04-01 10:17税款追缴问题研究课题组
税收经济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征管法税款税务机关

◆“税款追缴问题研究”课题组

内容提要:文章归纳了税务系统税款追缴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找出能够反映税款追缴规律性的因素,重点关注了追缴期限、税收优先权、企业破产、自然人欠税继承、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等方面,为完善税款追缴程序提供实证支持。同时结合未来房地产税出台、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等税制改革需要完善的税款追缴措施,提出相关建议。

当前,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基于“互联网+”发展的分享经济等新业态发展异军突起,对税收征管构成了挑战。同时,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的税款追缴相关政策显得相对滞后,与现代税收征管的要求不相适应。目前我国税款追缴制度还不成体系,规定相对零散,甚至遗漏了一些主要内容,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时常因税款追缴产生争议,加之税务人员内部对税款追缴操作难以达成共识,影响了税款追缴的准确理解和执行。为此,基于税收征管现代化要求,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出发,全面梳理我国税款追缴制度,对之进行系统化研究,找出薄弱环节,实施必要的制度创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税款追缴的内涵

迄今为止,国际上对税款追缴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定义。我国无论在实务层面,还是学术层面,政府相关部门、各研究单位因各自研究目的和角度的不同,对税款追缴的定义也不同。

回顾我国税收征管法制建设历程,从1986年税收征管条例出台到1992年税收征管立法、2001年修订,税款追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和有效的解决。结合国内外主流意见,本文认为,税款追缴的对象就是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后,未缴或者少缴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属于显性欠税。

二、我国税款追缴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税款追缴制度主要集中分布于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配套制度,但由于规定不够系统,基层税务机关对税款追缴操作难以达成共识;具体实施时,执法标准不一,影响追缴效果;同时,由税款追缴衍生的纳税争议频发,也削弱了税法的权威性和税务机关的公信力。

国务院法制办2015年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针对税款追缴所涉及的追征期限、法律衔接等问题进行了大幅度完善。这些修订将来更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把握,但是从法条拟制的前瞻效果来看,仍有若干重要问题需要破解。

(一)我国税款追缴存在的问题

1.税款追缴的对象范围较窄

目前税务机关的税款追缴对象主要面向纳税人,尤其是企业纳税人破产或解散后,企业不复存在,税务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难以移植公司法相关连带责任条款,对相关股东实施税款追缴。尽管该《草案》借鉴国外做法做了较大的扩充,扩大了税款追缴的对象范围,但是尚未对恶意股东滥用权利逃缴欠税的情形做出清晰的规定,税务机关如何向法院举证,还没有可操作性强的具体依据。

2.追缴期限认定标准不清晰

明确欠税概念的意义相当重要,这里既有纳税人账面上的显性欠税,又有偷税等隐性欠税,这都需要从立法层面加以界定和概括,而这必然涉及追征期限方面的问题。税款追征期限关系到税务机关的追征权,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补征期限,这无疑是把民事债法时效制度引入了税收管理。如果纳税人连续五年零申报后申请注销,五年前未申报的税款是否可以追征,追缴期限是否过短,以及已查补、已申报的税款追缴期限如何确认,都需要明确。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和民事时效制度可以看出,税款的退还和追征期间显然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对税款追征期性质分析的实际意义在于,税务机关三年、五年内的税款追征权是不变期间,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权力的最长存续期间,超过此期间的,纳税人的退税权、税务机关的税款追缴权归于消灭。

3.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难操作

代位权和撤销权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十余年来该条款用者寥寥。由于没有配套措施,实际难以操作,该条款颁布以来很难实现其立法初衷。另外,房地产税出台和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可以预期自然人纳税人将大量涌现,对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税务机关能否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相关条款语焉不详。仅依据现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税收征管需要,需要预先做出制度性安排。

4.新型资产难以计量和强制

随着上市公司增多,实践中税务机关时常碰到欠缴税款纳税人的珠宝玉器、文物、虚拟财产等是否可以纳入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的范围等问题。尽管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列入了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但覆盖还不够宽泛。例如,对上市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虚拟财产等资产就没有一并纳入。让税务机关更为棘手的是上述资产价格的确认问题,这些资产的市价经常性浮动,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确认涉税财产价格,缺少相应的操作规则。

5.离境清税制度需要调整

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在行使离境清税权限时,部分欠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挂名人员或者与实际控制人有关联的年老家庭成员,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难以实施边控,税务机关只能望“人”兴叹。《草案》将“主要税收利益相关人、财产实际拥有者或者管理者、直接责任人”纳入离境清税的范围,尽管扩展了边控对象的范围,但“主要税收利益相关人”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出现过的词汇,还需要与公司法、出入境管理法衔接,与机构改革方案相对接,其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明确。另外,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曾联合公安部印发了《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等文件,在2001年税收征管法“大修”时该文件并没有相应更新,操作性不强。

6.跨区域执法应尽快明确

对于税务案件,目前主管税务机关不可以也不允许跨区域执法。对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不触犯刑法,税务机关都可以实施。需要异地调查的,可以跨区域执法,实践中一般是请求公安部门行政协助。尤其是税收行政强制方面,跨省欠税执法合作难度很大,对欠税纳税人的金融账户冻结、划拨能否委托执法一直困扰着基层税务机关。尽管《草案》也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部门协助,但规定笼统难以操作。例如,A省甲地的税务机关委托B省乙地的税务机关执法或者公安机关协助,实践中难以落地。

7.违法减免抵退欠的税款难以追缴

《草案》规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违法减免抵退骗少缴的税款应当追缴。但由于这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较差,更多地表现为隐性欠税,需要税务机关发起税额确认后才能对其隐性的欠税金额进行核实和确认,其税款追缴难度更大。

8.自然人税款追缴依据不足

对自然人纳税人可以行使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期盼,也是房地产税出台和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需要面对的问题,但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很多。因为对大多数自然人纳税人而言,他们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另外,自然人纳税人涉及隐私权、人身权、财产权等问题,而现行的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默认以企业为实施对象,这是目前自然人纳税人税款追缴的最大障碍。

(二)原因分析

对于税款追缴制度,不仅仅是要制度上的修修补补,对法条做一个简单的修改,而是应从根本上对其与内部税收征管制度,以及与外部法律、税收政策的关系进行全盘性的审视,以集成的方法推动根本性的变更,从而建立适应现代税收治理要求的税款追缴制度。税款追缴难以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深刻剖析税款追缴制度的内在机制以及外部环境的诱因,才能有的放矢,取得根本的效果。

1.注销登记程序不严

对税务部门而言,注销登记往往被视为税款追缴的最后环节。过了这个环节欠税没有实现清缴,一般情况下,税款追缴成功的希望就很渺茫。尽管全国有一些地区税务登记注销后税款也能入库,但只是个别案例,税务部门为此付出了相当大的行政成本,这并不是常态化的操作,也不具有普遍性。注销税务登记是注销工商登记的前置,尽管“多证合一”后,纳税人提供注销材料的要求有所简化,注销是否必经税务检查前置程序也没有依据。现行文件只是规定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是否应主动发起检查,实际工作中各地操作不一,有的全面进行实地检查,有的就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有无欠税等行为进行检查,有的检查多个年度,有的检查注销前1—2个年度。此外,注销税务检查没有专业化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注销质量难以得到机制性保障,缺乏监督和控制。

非正常户的后续管理缺位。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相关规定执行。但实际上被操作为超过三个月或者更长时间以上的非正常户被注销,造成现实的执法风险。

企业迁移注销登记规定不全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流动性增强,经营地址发生变化(主要指地址的变化带来税收管辖权变化的情况)也常见,现行规定使企业不得不办理注销并按正常注销清算税款,可能导致纳税人在原税务机关出现营利缴纳税款而全年亏损,纳税人只能于以后年度亏损弥补而无法办法退库。

2.税款追缴的对象范围较窄

税务机关难以对关联纳税人或股东进行税款追缴。改制重组的企业就是如此,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改制重组”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未对这一用法的确切内涵达成共识。对于企业的改制和重组,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主体变更后,有关企业权利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民法上一般采用权利义务概括承继制度来解决。有时候,企业改制重组导致企业变更,但并不是企业的改制重组必然导致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整体改制从性质上属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并非主体的变化,公司法也肯定原公司的债务承担。基于民商法原理,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债务也应当适用这一债务的继承的规定,应当由新设的公司来继承原公司的债务。但为保护新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如果要求新设公司承担原公司全部的纳税义务,实质上可能造成不公平,将加重新公司的负担,也增加新投资者的财产风险,这在客观上加大了税款追缴的复杂性。

3.税款追缴的期间难以确认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均涉及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问题。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对该“期限”是否包含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中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查补税款的期限,看法不一。有的认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查补税款的“期限”,也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而纳税人可以就被查补税款按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根据立法旨意,对延期缴纳税款涉及的“期限”问题的理解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应当符合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条文中涉及的“期限”问题的口径是一致的。延缓缴税是国际惯例,也是一项特定优惠,但享受此待遇的前提应是纳税人具有诚信。另外,对于“已申报、已查补、不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的追征期,目前仅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法律地位不够,亟须调整。

4.自然人欠税继承难以实施

税收作为公法之债,对法人税收之债转移的税收承继制度进行了规定,旨在防止企业借重组避税。对自然人税收之债转移,目前税法并未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民法的立法精神,可以认为自然人欠税继承也应是欠税制度的组成部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于自然人死亡的,可以适用此司法解释进行税款追缴。当然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执行人这一概念模糊,没有具体定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5.税款预设优先受偿权实施难

《草案》借鉴美国“Tax Lien”制度,拟建立我国的税款预设优先受偿权制度,其目的在于为将来房地产税量身定做,实质是一种税收优先权。过去有人翻译为“税收留置权”,其实质是一种税收优先权。但是,如果纳税人拖欠不缴不动产税款,税务机关若采取保全措施甚至强制措施,将付出较大的行政成本。如果税务机关为了较小金额的税款,而限制了纳税人的不动产支配权,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6.先税后证的法律风险较多

先税后证的出发点是加强税源控管,国外这样做法也很多。但在经济生活中,对股权出质登记而言,就遇到法律障碍,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有关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此时并未发生股权交易行为,要求提供纳税证明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同时,在实践中存在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在物权设立或变更之后才能取得的情况。对纳税人而言,其是否取得完税证明或税收证明,只是表明其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税务行政处罚。因为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而通过行政权力对已经取得的纳税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不予确认,有悖物权法的规定。此外,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先税后证”措施将所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纳入进来,可能大幅增加征纳成本,应将其限制在所有权和部分用益物权。

三、完善我国税款追缴的思路及对策

现代税收征管制度科学界定了自我评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等程序的边界和逻辑关系,对税款追缴有相当明确的法律定位,将税款追征作为税额确认的后续环节,依据税额确认生成的税法文书,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做好税收征管法与相关法的衔接,并规定不同风险欠税的法律适用情况,明晰在税款追缴过程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各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形成完善的税款追缴法律支撑体系。完善税款追缴,关键在于创新征管理念。既然要参考国外税款追缴管理的成熟做法,又要结合我国实际,吸取国内外最新的立法与实践成果,运用机制、体制和规律性的方法,是今后我国税款追缴制度改革方向。《草案》通过打“补丁”解决了滞纳金、先税后证、税收继承、破产清算、连带责任等问题,也打通了与企业破产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通道”。

(一)扩展税款追缴的对象范围

“多证合一”改革后,税务登记的法律地位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改革正大力推进,对自然人纳税人进行税款追缴将进入税收征管的视野,也是税务机关将面临的全新课题。因为对自然人纳税人进行税款追缴,涉及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私权利,如何平衡国家税权对个人私权的合法侵犯,是自然人税款追缴的新命题,需要税收征管法作出完善的顶层设计。如果原纳税人被注销,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对象就可能发生转移。不少地区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注销登记后,对股东实施追缴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需要从界定税款追缴的对象着手。目前,《税收征管法》将欠税纳税人基本上锁定为“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纳税人,与欠税公告办法相一致,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议将作为特别法人的村民委员会等主体也作为重要的征税对象。在立法层次还应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缴欠税的情形作出规定,由税务机关向法院举证,还需要对举证规则一并考虑。

(二)分类完善税款追缴的期限

目前我国税法对于偷抗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税款,实行无限期追征,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如法国税法对欠税追缴的最长年限为4年。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最长20年;而欠缴税款属于经济责任,因此应规定欠税最长追缴期。我国有关于欠税核销等涉税事项,但法律层面还没有明确。特别是在欠税核销、小额欠税追缴行政成本过高等方面,应该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在立法上对欠税追征核销方面给予界定,使欠税的核销或注销等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分,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难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责任、税务行政相对人责任以及逃骗抗税情形,这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将欠缴税款纳税人的已申报、已查补和不进行纳税申报等追缴情形上升到法律层次,分类具体确定税款追缴期限;对于纳税人连续5年零申报后申请注销的特殊情形,可以依法延长追缴期限,与逃税追征期一致;对自然人纳税人欠税20年追征期规定应单列条款说明,若自然人纳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欠税豁免等优惠规定,还要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结合国情确定,以便为下一步直接税改革架桥铺路。

修订现行《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一是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修改为“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错”,适用范围比原来更全面,弥补现行《税收征管法》的不足。二是将“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修改为“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且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概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且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各种原因,避免了列举式带来的遗漏,这样规定不仅体现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更好地彰显法律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三是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突出主观故意要素。四是取消抗税追征期的规定,由于抗税只是一种行为,其涉及的税款可能是逃避缴纳税款,也可能是骗税,已有了相应的追征期规定,建议予以取消。

(三)细化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操作措施

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涉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内容较为具体。《税收征管法》应当将上述条款在实施条例层面具体化,而不是引用或者移植。例如,将税收代位权的适用情形、限制条件、举证责任分配、管辖权、抗辩和异议等方面以条款表述写入。同时,对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时的限制条件也要进行表述。借鉴法国第三方支付的制度规定,拓展税款追征对象范围。但是在具体的通知方式上,应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细化。构建从第三方处收回欠缴税款制度,税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直接从欠税纳税人的雇主、承租人等处征收税款,切实提高欠税追征的质效,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改进离境清税制度

及时修订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与公安部关于离境清税的文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外籍法定代表人等高管纳入离境清税的边控名单,同时实施条例可以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与公安部制订单行办法,将目前的直接阻止出境,改为直接对纳税人的护照采取限制措施并通知,以对纳税人实施预警。

(五)完善新型资产价格确认机制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考虑到新业态发展和自然人纳税人因素,对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的范围必须进行前瞻性扩容,将欠缴税款纳税人的长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虚拟财产等资产纳入强制范围。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对于破产企业,一般应由税务部门确定破产资产的价格。另外,自然人纳税人的资产价格确认是将来对自然人纳税人税款追缴的重要一环,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等国的不动产评估制度,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方式,由其专业化地操作自然人的资产评估事宜。

(六)构建跨区域欠税执法联动机制

从税收改革的趋势来看,构建跨区域执法机制是难以回避的命题。首先,要从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出台追缴税款管理办法,构建欠税追缴的全国“一张网”,实现“金三”欠税管理的全国互联互通,着力解决欠税单方管理的弊端,提高欠税清缴能力,促进纳税遵从。其次,考虑到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构建后,对自然人纳税人税款追缴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跨省欠税执法合作至少需要从税务系统内跨省合作、税银跨省合作、税务公安跨省合作方面推进。由于涉及面广,影响面大,这都需要税收征管法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鉴于税务系统内部欠税执法合作问题,一方面,对金融账户的冻结,可以委托执法;另一方面,创新“互联网+”手段,参照法院网上直接冻结和扣款的做法,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合发文,实施网上直接追缴。

(七)明确违法减免抵退骗情形的追缴措施

违法减免抵退骗税纳税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明显高于虽按期申报但有欠税行为的纳税人。“放管服”改革后,税务部门进一步简政放权,对减免税实施后续备案管理,这对税务机关核实欠税提出了较高要求。如果有的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不强,坚持不备案,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认定为不及时报告进行处罚,但更增加了税务机关事后税款追缴的难度。为此,税务机关应当对违法减免抵退骗税进行分类梳理,重点对违法减免抵退骗税行为实施税额确认或违法调查的流程进行细化。

(八)引入自然人破产欠税豁免制度

借鉴美国做法,建立中国特色的自然人纳税人破产和欠税豁免制度,这是必然趋势。因为我国既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也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欠税豁免制度。可见,建立该制度的法律门槛很多,尤其是民法层面须作相应的调整,创新难度很大,但该制度对自然人纳税人而言确实特别重要。为此,可以参照美国等国家做法,预先将限制条件设计得充分一点。例如,非经税额确认程序的税款不可豁免,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可豁免,虚假申报的逃税不可豁免,恶意逃避追缴欠税的税款不可豁免。另外,经过税额确认和其他必经程序的税款,税务机关享有“担保权益”后,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可通过扣押纳税人财产或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九)完善预设税款优先受偿权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已设有与预设优先受偿权类似的税收优先权,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实践效果并不理想。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公示机制,明确预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既可以保障国家税款的征收,也可以避免对私法交易产生不确定影响。为此,《草案》规定了预设税款优先受偿权,为将来出台的房地产税征管提供了有力支持和相应配套。还需要的是,进一步厘清税款优先受偿权与在纳税人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理顺一般税收优先权和预设税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逻辑关系。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直接拍卖税收优先权,将该项权利转移给其他第三方。第三方支付拍卖款之后,即可就该部分拍卖款及法律规定的利息金额,获得对欠税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该项制度的实施,可以督促欠税人主动缴纳税款,避免自身财产损害,对于保障国家税收的顺利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十)推进涉税信息披露与共享

没有真实、完整和全面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就会“盲人摸象”,难以开展正常的税款追缴。为此,加强涉税数据采集力度,增加第三方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涉税信息的强制性义务,并明确责任和追究措施。同时,构建包括银行信息、房产信息、社保信息等在内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充分利用国家信用体系平台,为税款追缴提供信息基础。还要加强税收信息收集及平台建设力度,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其他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明确违反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责任,给予税务机关作出惩处的权力。税款追缴作为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也离不开部门的行政协助。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启动后,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人员检查清算,加强涉税信息共享,在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注销;积极参加法院等部门组织的清算活动,防止税款流失。税务登记注销程序结束后,也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抓住资金的流向,防止纳税人搞假注销真经营,从而偷逃税款。同时细化税款追缴中涉税信息共享和保障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另外,税款追缴的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完善追缴风险的防范机制也是实施税款追缴的重要内容。通过系统化的制度建设,以及采取有效的方法和措施积极应对,欠税是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根据专业化分工,建立以“纵横结合、内外协作、团队配合”为核心的税款追缴风险防控机制。分段排查、系统梳理税款追缴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将欠税风险按欠税时间和欠税金额综合评估,将欠税风险分为提示、中等、高等和高危风险,以实施风险分类分级管理。依据企业欠税金额、类型以及企业历史欠税和缴税情况,对于初次欠税或情节轻微的,采取提醒、和解、延期缴纳等柔性手段追征税款;对于屡次欠税且遵从度不高的纳税人,采取扣押、拍卖等刚性手段追征税款,切实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同时,在科学分析风险成因的基础上,在流程再造中导入风险识别和控制节点,增强信息化支撑水平,合理分解权力,反复评估税款追缴效用。通过各环节“痕迹式”管理,实施闭环式运行,为税收追缴的执法过程还原提供备查资料;强化风险监控和绩效分析,接受外部监督,扩大税款追缴的风险识别参与主体,增强税收风险防控能力。

鉴于税款追缴业务的重要性,税务机关应着眼于税收征管现代化改革要求,组建专业化的税款追征机构,并推行税款追缴队伍专业化。同时,加强税款追缴绩效考评。建立税款追缴模型以评价相应岗位人员的胜任能力。引进先进的评价技术和评价手段,着眼于税款追缴的特点和规律,建立胜任力模型和评价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税款追缴的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提高评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建立健全税款追缴的绩效考评办法。为更好地推进税收现代化战略目标的实现,引导税务人员加强自我管理,完善倒逼机制,引导税务人员能够主动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税款追缴权限,探索建立目标导向、责任明确、持续改进的考核体系,进一步提高税款追缴的质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税收追缴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应借鉴国外成熟做法,通过科学界定追缴对象,明确税款追缴期限,推进涉税信息与共享范围,引入自然人破产欠税豁免等制度,细化税款追缴的法律责任,建立专业化的税款追缴人才队伍;同时,打通部门法“壁垒”,明晰税款追缴的路径,增强整个税款追缴法律体系的内在适应性和协调性,以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税款追缴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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