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集团同业务母子公司涉税处理不一致

2018-04-01 15:39高峰
税收征纳 2018年8期
关键词:视同计税税费

高峰

现实经济活动中,企业经常会发生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股利分配或市场推广等业务,这些业务都是税法上所说的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销售额确定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发现,如果过于从该条规定字面意思上去理解政策,势必导致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之间的视同销售行为涉税处理结果不一致。

实例如下:甲集团公司是国内某知名饮品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在国内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其主打十几款饮料产品在国内畅销,集团公司根据市场配置及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各省、市设置了30多家全资子公司均负责生产这十几款饮料。集团公司具体负责产品的研发、子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原材料统一采购、产品质量标准把关、销售网络的拓展、品牌维护及国内统一销售价格等重大事项;子公司主要负责按照集团公司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按照集团公司确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生产的产品全部按集团公司确定的价格销售给集团。以国内某一畅销饮料A为例,该饮料生产成本为32元/箱,子公司按34.5元/箱销售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按60元/箱销售给经销商。2017年12月份,甲集团公司决定以A饮料作为福利向全集团公司所有的员工发放给,每人2箱。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备注:其一,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其价格均指不含增值税价格;其二,以下举例仅涉及增值税处理,不考虑其他税费)。按上述规定处理,其结果是:

[例1]B公司是甲集团公司旗下60多家的子公司之一,拥有员工1500名,其中一线生产工人1300名,管理人员200名。其账务处理如下:

计入生产成本金额=1300×34.5×2×(1+17%)=104949(元)计入管理费用金额=200×34.5×2×(1+17%)=16146(元)借:生产成本 104949

管理费用 16146

贷:应付职工薪酬 121095借:应付职工薪酬 121095贷:主营业务收入 103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595借:主营业务成本 96000

贷:库存商品 96000[例2]同样,甲集团公司总部拥有员工1500名,其中销售员工1000名,管理人员300名,研发人员200名。其账务处理如下:

计入销售费用金额=1000×60×2×(1+17%)=140400(元)计入管理费用金额=300×60×2×(1+17%)=42120(元)计入研发费用金额=200×60×2×(1+17%)=28080(元)借:销售费用 140400

管理费用 42120

研发费用 28080

贷:应付职工薪酬 2106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210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600借:主营业务成本 103500

贷:库存商品 103500同一企业集团,同样的经济业务,同样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母子公司之间涉及的税款相差13005元(30600-17595)。如何正确判断、确定自产产品视同销售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往往困惑企业,为了规避企业在视同销售业务处理中的涉税风险,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笔者经合自己工作实践,作如下浅议,一家之言,仅供大家交流、探讨。

普遍认为,对于饮料A来说,B公司执行的销售价格是34.5元/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是没问题的,也完全符合税收法定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有待商讨,其对增值税税基的影响存在着涉税风险。

其一,34.5元/箱不是B公司的销售价格,而是调拔价格,只是子公司生产成本的一种简单的补偿,作为整个集团公司而言,60元/箱才是该饮料的销售价格。

其二,2016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账务处理之(二)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中第2款规定,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企业发生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明确,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企业向职工提供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如企业以自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职工薪酬金额,并计人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相关收人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以及相关税费的处理,与企业正常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相同。

企业以外购的商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职工薪酬的金额,并计人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即脱手价格。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公允价值定义对相关资产或负债进行公允价值计量。

笔者建议,税务部门从政策的制定层面,进一步予以明确,规范企业执行,减少企业涉税风险,减少征纳双方理解政策上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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