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诠释与制度优化

2018-04-02 07:00陈沁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2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坦白

陈沁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以来,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认罪”“认罚”的概念不明析、量刑情节被重复评价、适用程序不同导致量刑从宽不一致、量刑从宽未与权利减让相挂钩以及可能为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降低了犯案成本。为此,重新定义“认罪”“认罚”的概念、扩大坦白情节的从宽幅度、为程序简化专门设置实体上从宽、并非一律从轻而因程序简化适当从宽。

关键词:权利减让 坦白 宽严相济 程序简化

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各地相继制定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进行试点工作,现今已过去一年,综合所在地区试点经验,对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略表拙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是“创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说明不是要设立一个单独的特别程序,而是将已经存在的能够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规定加以整合,比如分散在刑法、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自首、坦白、立功、退赃、刑事和解、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在此基础上搭建一个制度化、体系化的执行框架,形成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制度。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创新,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辅相成。“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和起诉活动都必须通过审判活动的考验,注重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证明链条的严密性。而这将大大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和工作负担。这时候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和优势性就显现出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以引导嫌犯及早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帮助侦查机关及时固定证据,而且还吸引被追诉人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适用简快的办案程序,让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投入到不认罪的案件中,有效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犯罪分子真诚悔罪,重视被害人获得道歉、取得赔偿的合理诉求,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文情怀与理性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中暴露出的问题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城市试点已有一年有余,在试点工作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结合所在地区的办案实际,将问题分类列举如下:

(一)“认罪”“认罚”的概念不明析导致适用的差异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办案人员、律师、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概念把握不一的情况,比如关于“认罪”的含义有人认为是指“认可起诉事实及罪名”,有人认为是指“认可起诉事实”,有人认为是指“认可起诉罪名”,有人认为是指“认可起诉事实或罪名”;又比如关于“认罚”的含义,有人认为是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有人认为是指“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人认为是指“不仅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而且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就是要认罪且认罚,但倘若司法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的概念认识和把握不一致,就使得同样案情在不同城市、同一城市的不同县区、亦或在同单位不同经办都可能存在适用的差异性,造成司法的不公平。

(二)“量刑逐级折扣”使得量刑情节被重复评价

为了鼓励被追诉人及早认罪认罚,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很多试点地区在实践中创新制定“量刑逐渐折扣”制度,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设置逐级递减的量刑从宽比例,让量刑从宽与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呈正比,这是十分可取的一种做法[2]。但是在具体执行量刑折扣时,有些试点单位将逐级量刑折扣与自首、坦白情节一起评价,如一个故意伤害案,被追诉人因为自首,减幅30%,又因为在侦查阶段认罪,再减幅30%,最终减幅60%。但是被追诉人自首肯定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就认罪,那么自首的30%减幅与侦查阶段认罪的30%减幅就存在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问题,同样,具有坦白情节时也存在同样问题。

(三)适用程序不同导致量刑从宽不一致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根据2015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印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的通知》(法〔2015〕382号)第5条的规定[3]以及《试点办法》第27条规定[4],意味着适用速裁程序可在量刑情节之外,额外减少基准刑的10-30%。那么认罪认罚的案件就会因适用的庭审程序不一致,导致量刑从宽不一致的情况。这个情况单从庭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多寡的角度来看也许没有问题,因为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所以给予更多的从宽是合理的,但这里不得不注意那些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所以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的未成年人、盲人、聋人、哑人无法适用速裁程序。这些人本是法律特别保障诉讼权利的一群人,却被挡在了适用速裁程序的门外,即使他们认罪认罚,也因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无法给予程序减让上的从宽。

同时,因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定是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案件,那么有些案件即使被追随人认罪认罚,因为案件适用法律上存在争议,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比如所在地区一个案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为检法两家对此案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有争议,所以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最終以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因为检法两家对适用法律的见解不同,就剥夺了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享受从宽量刑的权利,这是不合理的。

(四)量刑从宽未与被追诉人权利减让相挂钩

较多的理论研究中将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庭审从简从快,作为程序从宽的一种表现,认为程序简化使得办案周期缩短,对于羁押的被追诉人缩短了在押时间。但是,这是否对被追诉人带来了收益,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羁押的案件最终没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的刑罚,那审前的羁押必要性是令人质疑的;如果确实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实刑,那羁押的天数是可以折抵的,实际上并没有带来收益。虽然程序简快可以很好的解决“刑期倒挂”的问题,但这只能说原来司法实践中不规范问题被修正了,而不能说为被追诉人带来了收益[5]。而简化程序中,不仅使被追诉人放弃或简让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而且办案程序大部分简化,也使被追诉人放弃了获得法律充分、完备人权保障的可能。节约司法资源使得办案人员减轻了负累,真正的收益者确切说来应该是办案部门。同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技术性上诉的情况较常发生,有不少学者提出要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非合理原因的上诉权,避免被追诉人既享受了量刑从宽的福利,又因为想要留在看守所而上诉,浪费司法资源。那么,出于公平原则,若要被追诉人减让权利,应该设置对价的程序简化从宽机制,予以补偿被追诉人减损的权利。

(五)可能为屡犯屡认、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降低了犯案成本

目前《试点办法》中没有设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门槛,基本上所有的罪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但是如果遇到犯罪性质十分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了,要不要予以从宽处罚呢?同时,如果被追诉人是个惯犯、累犯,但在被抓捕后假意悔过、认罪认罚,如果予以从宽会不会存在降低他们犯罪成本,出现屡罚屡认,屡宽屡犯的情况,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治安隐患呢?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诠释与制度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折射出的立法缺陷,以该制度设置的初衷和价值取向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对《试点办法》中的一些条款进行再诠释,从而提出制度优化的方法,以求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一)重新定义“认罪”“认罚”的概念

《试点办法》第1条明确了对“认罪”的定义[6],只要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即可,不要求对罪名也认可,即使被追诉人对行为的性质有辩解或误判,也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因为即便是司法人员在办案中都存在定性争议的可能,何况被追诉人基本不具备法律知识,若要被追诉人准确定性自己的行为、确定所犯罪名,不现实也不科学。同时,如果被追诉人因为对司法机关存在警惕心或者不信任,亦或者是律师的法律帮助让其产生误解,对涉嫌的罪名有所辩解,就不认定其认罪、不予从宽,不仅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障,还会打击被追诉人认罪的积极性,产生消极作用。不过,应该明确一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形式化的宣布认罪或进行概括式的供述,而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细节较为详细的供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前科等身份信息。

关于“认罚”,前面已提到了不苛求被追诉人认可追诉的罪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司法的实操性更不大。所以,应该将“认罚”定义为:愿意因自己的过错而接受刑事处罚,显露出强烈的悔罪表现,并主动弥补自己的过错。表现在具体的案件中,即是真诚悔罪,对被害人主动赔礼道歉,对侵财类、集资类、故意伤害类案件主动退赃、退赔,以此来客观评判被追诉人的“认罚”表现。

为了解决被追诉人对案件定性、罪名、量刑建议不认可,导致产生不能适用简化程序、无法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应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优化,将“认罪”“认罚”的情节认定与程序简化的适用彼此分离、独立考量,此观点将在下文第三点中详细阐述。

(二)扩大坦白情节的从宽幅度以评价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

应该准确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整合和创新,在试点过程中,应尽可能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只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应对存在问题时,才予以创设新的规则。前文提到的“量刑逐级折扣”实际上是可以被“坦白”情节所评价的。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1年。”因此,建议通过立法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存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一般坦白情节的减幅予以扩大,与认罪阶段相结合,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的依次设置30%、20%、10%的量刑折扣规则,不在坦白情节以外另外根据认罪阶段设置从宽,以此解决量刑情节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为程序简化专门设置量刑上从宽

目前法律法规中,只有速裁程序已明确为被追诉人权利减损设置补偿性的从宽措施,为了遵循对价原则,使权利让渡的程度与实体从宽的幅度成正比,为程序简化设置专门的量刑从宽,将成为一个概念趋势。比如可以为认罪认罚案件设置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简化审,对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简化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以额外减轻基准刑的10-20%,最大减刑不超过2年。同时在《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将简化哪些程序、放弃那些权利,被追诉人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后予以从宽。若反悔适用简化程序的,则取消这部分的量刑从宽,反悔后又反悔的,则重新具结适用简化程序。不过,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以最完备的程序去确保查清事实的真相,防止冤假错案,所以对这两类案件,不应通过程序简化换取量刑上的从宽。

这样做的好处是:首先,即使检法两家对案件定性存有争议,依然可以适用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使被追诉人不应个人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予以从宽。其次,也解决了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的未成年人、盲人、聋人、哑人,无法适用速裁程序,导致无法因程序简化享受量刑从宽的问题,保障了司法的公平性。再次,还可以吸引更多的被追诉人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对司法机关认定的案件性质、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或深思熟虑后予以认可,或遵循律师意见后予以认可,从而适用简化的庭审程序,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最后,还能有效的防止技术性上诉问题,当把限制不合理的上诉权也作为一项可以给予从宽的让渡权利时,就可以在被追诉人享受到量刑优惠后合理地限制其技术性上诉。但需注意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设置例外情形的保护,若发生下列四种情形,被追诉人仍然可以上诉:一是认罪认罚非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检察机关刻意隐瞒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三是法院所作判决定性有误,或量刑违反法定刑范围;四是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的。另外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法律帮助强制性、申诉权的保障、法院加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等,减轻上诉的纠错压力,为合理限制上诉权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

(四)并非一律从轻但可因程序简化适当从宽

根据《试点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可以不從宽处罚,既然自首可以酌情不予从宽,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坦白也应如此。所以,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是否对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除非存在《意见》中提到的特殊情节,不然应该做到从宽处罚是常态,不予从宽是例外,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避免纵容犯罪,更好的保障社会的安定稳定。不过,虽然自首和坦白依照此条例不能予以从宽处罚,但是如果被追诉人愿意配合司法人员在如实供述罪行的基础上简化程序,依然可以因程序简化而给予量刑从宽。因为,程序简化的从宽幅度与自首、坦白的从宽幅度相比减幅较小,可以达到既吸引被追诉人配合办案、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又不至于因量刑从宽过多导致纵容犯罪。

注释:

[1]刘广三、李艳霞:《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实证研究为视角》,载《山东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2]宋洨沙、徐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综述》,载《中国检察官(上)》2017年第7期。

[3]《关于印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的通知》第5条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试点办法》第27条规定: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6]《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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