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合同根本违约与法定解除(下)

2018-04-13 03:16兰国红
中国知识产权 2018年3期
关键词:发货义务经营

兰国红

《知识产权合同根本违约与法定解除(上)》已刊登在本刊2018年2月份第132期,本文为接上期。

五、知识产权特许、转让及许可合同瑕疵履行根本违约判断

在特许经营、专利实施许可、专利转让、商标许可等合同中,涉及核心特许资源、涉案专利、涉案商标本身的违约行为,通常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在来御来餐饮公司与林少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6)浙03民终2661号)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而言,提供特制酱汁是“三汁焖锅”项目中极为重要的核心服务之一,缺少这一配送服务必然会极大地影响特许经营,因此,来御来公司擅自停止酱料供应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在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4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向华在其经营的依之妮店内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商标的内衣产品,其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依之妮公司“YiZhiNi 依之妮”商标的声誉和依之妮公司的商誉,而且直接影响到依之妮公司产品的销售数量,致使依之妮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足以导致依之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欧阳山西诉被告肖芳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34号)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欧阳山西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未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致使涉案专利权在合同期内终止,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这些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等。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直接指向特许经营资源,如上述案例中的一方未提供特制酱汁、损害商标声誉等行为,必然导致合同另一方合理使用特许资源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取得并使用涉案专利是合同的目的,故在合同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是专利权人的基本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专利权人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

同理,在商标许可合同中,有效保护商标权益、及时续展注册商标期限等,也是商标权人的基本义务。因商标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如因不当经营行为导致商标声誉受损的,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六、双方均违约时根本违约判断

相对于买卖合同等一般合同类型而言,部分知识产权合同具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合同义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共同推进,仅凭一方的行为难以完成合同义务。因此,当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沟通配合不畅,甚至发生摩擦和矛盾,以至于合作基础破裂时,关于各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存在主要责任方,此时非主要责任方应享有基于根本违约的合同解除权。在这类案件中,判断哪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关重要,其中又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等问题。第二种是无法判断主要责任方,双方对于合同义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负有一定责任,此时不应轻易判处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双方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合同合作基础已破裂,合同已经到了无法继续履行的境地,此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由而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以后,应当依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各方的违约行为及各自责任情况予以处理,这些涉及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一)双方均违约时主要责任判断

(1)当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各方应尽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的性质,來判断哪些义务系合同主要义务,哪些义务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此外,在判断一方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主要义务。

在麦普雷公司与刘轶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6)渝05民终1200号)中,刘轶心主张,在其支付货款后,麦普雷公司或无货可发、或扣货不发、或严重迟延发货,构成根本违约。麦普雷公司则主张,刘轶心未支付陈列道具款、货物尾款、营运费、私设超低折扣售卖货品、私自关店等。关于哪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加盟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双方产生争议,但刘轶心已经全部付款,且当时刘轶心并没有提出解除加盟合同,故麦普雷公司仍应发货,其拒不发货没有正当理由,其对于刘轶心2014年5月的订单也存在严重迟延,构成违约。麦普雷公司以刘轶心未支付陈列道具款为由拒不发货,陈列道具款和货款系不同性质的款项,麦普雷公司以刘轶心已付货款来抵扣陈列道具款没有依据。但是,刘轶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铺租金、未支付货品的尾款,也系违约行为,但未构成根本违约。从刘轶心持续订货的行为可知,其有意继续经营,但由于麦普雷公司确实存在少发货、迟延发货、到货后拒不发货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刘轶心无法继续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主要还是麦普雷公司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加盟合同》的解除。

上述案件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特许人存在少发货、迟延发货、拒不发货的行为,被特许人存在未支付尾款、商铺租金、陈列道具款等行为,但综观案情可知,即使特许人存在迟延发货、少发货的情况,被特许人依旧持续向特许人订货,并支付相应货款。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因此,如果被特许人存在未支付尾款等违约行为,特许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其支付尾款,但不能通过拒绝发货的行为致使被特许人无法使用特许资源。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责任应当由特许人承担。

(2)在双方均存在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时,如果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则应当由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王彬诉涵予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5)沪知民初字第640号)中,王彬主张涵予公司未交付涉案软件,涵予公司主张王彬未支付合同尾款及新增功能费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安卓与ios系统功能全部开发完毕并完成调试与商店审核,甲方支付5万元”,因此,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履行顺序,即涵予公司向王彬交付涉案软件后,王彬支付合同尾款。至于新增功能开发费用,虽与涉案合同有关,但系双方另行协商的结果,与本案具有相对独立性,王彬未支付新增功能开发费用不能成为涵予公司拒绝交付涉案软件的理由。

(二)双方均违约但无法判断主要责任

(1)当双方对合同义务未履行均存在一定责任,但又无法确定主要责任方的,或者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均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不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

在孙午良与陈廷一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2010)一中民初字第5312号)中,孙午良委托陈廷一为孙午良的父亲孙克定撰写传记作品,孙午良主张陈廷一拒不改写,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陈廷一认为孙午良并未给其清晰、明确的修改意见,未及时撰写序言导致涉案作品缺乏明确指导。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委托创作作品的特点,陈廷一与孙午良在涉案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分歧是可以理解的,亦不违背常理。在孙午良对陈廷一创作的涉案作品前三章的创作基调提出反对意见后,其有权要求陈廷一修改,陈廷一亦有义务修改。而作为定作人,孙午良应当给出较为明确的、可执行的修改方案,并给予陈廷一合理时间,积极敦促其修改。双方对于未修改涉案作品前三章的事实状态的形成均有一定过错,孙午良主张陈廷一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法确定主要责任方的,应根据违约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丧失信任关系,合作基础破裂,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未主张解除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在戴明公司与四鼎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12号)中,戴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费,四鼎公司认为戴明公司未履行提供咨询的义务。对此,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双方协商同意,现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合同签订已经一年有余,双方均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案诉讼中,四鼎公司已经明确拒绝戴明公司继续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件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构成根本违约,通常情况下,不能判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即根据这一思路判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应当注意到,本案的案由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如果一方拒绝对方提供咨询服务,另一方履行咨询义务实际上也无法操作,在双方信任关系不复存在、合作基础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故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改判为解除合同。

在昊锐公司诉浩天公司、孙瑗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号)中,昊锐公司主张浩天公司委派的技术人员不具备履职能力,导致技术指导不到位、相关认证事项没有完成,且有造假、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昊锐公司主张的浩天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不能成立。但该案中,双方产生纠纷后,昊锐公司以浩天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司法机关报案,导致浩天公司项目联系人吴克松被批捕和提起刑事诉讼,后吴克松经刑事审判后最终被无罪释放。至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实际破裂,昊锐公司的太阳能背板生产线实际已经移至安徽金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涉案技术合同已无履行下去的必要,故法院对涉案技术合同依法作出解除的判定。

在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类型的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和密切的合作配合,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重要前提。在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合作关系难以维系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都应当判处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主张赔偿损失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也应当释明其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在解除合同的后果方面,基于合作基础破裂而解除合同的,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不能基于根本违约的原因而要求相对方赔偿损失。

七、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上文讨论的大多是基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包括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实践中,除了根本违约行为以外,其他轻微的违约行为或者违反附随义务,也可能导致合同目的無法实现,从而赋予合同一方法定解除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的“根本违约”与我国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违约行为而产生解除权的最根本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判断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根本违约即违约后果严重程度因素只是衡量因素之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除了根本违约行为以外,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行为,比如违反附随合同义务行为。

这类情况常常与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直接相关。比如,“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显然,此附随义务的违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因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产生解除权的违约行为的范围,比因根本违约而产生解除权的违约行为的范围要广。

同样的,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一方违反的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或者其违约行为并不严重,但如果该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依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神圣及合同严守原则依然是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非根本违约行为通常不因此发生相对方的解除权,发生解除权的情况只是例外。实践中,对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判定,主要依赖法官对案情的理解和把握,这需要法官在全面审查案情、深入理解合同性质和目的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在杜根达与新蜀九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川民终字第249号)中,特许人新蜀九香公司因其下属直营店使用非法加工、销售的大丰香油(非核心特许资源),而导致媒体曝光及大量负面报道,致使蜀九香的品牌价值受损、商誉下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包括约定、法定义务,还应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餐饮行业的性质决定了企业品牌价值和商誉的存在及维护,是特许经营合同标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履约过程中,无论约定与否,作为特许人的新蜀九香公司也应当负有维护特许经营品牌价值的商誉、防止其受损的义务,新蜀九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在上述案件中,尽管该案最后因新蜀九香公司及时应对“大丰香油”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挽回商誉,法院考虑新蜀九香公司后续努力的因素,最终判定其违约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该案从侧面说明了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亦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产生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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