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关联性的判断

2018-04-14 05:05赵祖斌
警学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关联性直觉法官

赵祖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证据关联性的概念

(一)国外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

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证据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关联着,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1]华尔兹教授认为证据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有助于证明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便具有相关性。[2]威廉斯认为,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意图证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关系,如果该证据与欲证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关系微小,或者对证明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作用很小,那么就没有关联性。[3]威格摩尔认为关联性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关系,如果一项证据能够证实或证否案件中争议事实,那么证据具有相关性。[4]

(二)我国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于何为证据关联性认识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联系”说,认为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非人为的联系。第二种观点是“密切联系说”,认为证据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第三种观点是“证明需要说”,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即要看证据对证明案情有没有用处。第四种观点是“实质联系说”,认为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三)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学者们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不同,但本质上没有否定证据关联性是属于关系范畴,只不过外延存在区别。英美法系将证据关联性限定在证据与争议事实,而我国学者将证据关联性限定在证据与案件事实,毫无疑问案件争议事实和案件事实存在巨大的区别。另外,英美法系在强调证据关联性时强调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存在着或然性,即“大体证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主张)相联系,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证据关联性具有如下特征:

1.相对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联系是普遍的,但证据关联性具有相对性。证据关联性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不能突破这一范围,认为证据与任何事实具有联系。且每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某一方面或多个方面相关。

2.或然性。证据关联性只是表明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并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不存在具有推动作用,其只表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但不是说证据一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这种可能性有大有小,证据关联性不能自证存在,需要证据判断主体去识别判断,判断主体可能因为主客观因素对证据关联性产生误判。

3.多样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具有多样性,根据划分依据不同,证据关联性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不同类型表达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不同的联系。比如依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将证据关联性分为肯定关联和否定关联;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数量,将证据关联性分为单一关联和多重关联。

二、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意义

(一)维护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证据关联性的识别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证据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的基础,法官能否识别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关涉到证据能否进入法庭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倘若法官不能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势必会采纳无关联证据或将有关联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从而影响案件的裁判,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要被采纳,但是为了保障公正,证据关联性规则也设有一些例外,如《美国联邦证据法》创设的基于公正和效率排除关联证据等。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的危险超过其可能证明价值或者导致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堆积案件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这些证据会使法官、陪审团产生厌恶、同情、轻蔑、报复等消极情绪,影响事实的裁判或者使争议事实更为繁杂,法官无法针对性地裁判。假如法官由于主观原因不能够识别证据的关联性,将会拖延庭审时间,造成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贝卡利亚曾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波斯纳说:“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因此,对例外的识别判断有助于更好地排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防止法官做出误判,维护司法公正。

(二)提高诉讼效率

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皆存在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情形。譬如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证据的提出是当事人的责任,提出何种证据完全由当事人决定。[5]出于追求利益、胜诉率最大化的目的,当事人往往不加选择地将许多毫无关联的“证据”递交给法庭,这无疑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拖延了诉讼时间。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了在有限的审理时间内完成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极其重要,而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重中之重,有效地对证据关联性进行识别判断将大大缩短审查证据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三)维护社会稳定

虽然在诉讼目的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不同,大陆法系坚持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而英美法系则强调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是不管是解决纠纷还是发现真实,二者无本质区别。纠纷的解决依赖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而探究真实情况的根源是为解决纠纷服务的,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诉讼之要义无非定纷止争,明确权利和义务。证据关联性的识别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可以说对证据关联性的识别判断过程就是探究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正是通过关联性的识别,法官通过识别证据有无关联性及关联性强弱来决定证据是否可以进入法庭,防止无关联的证据对自己自由心证产生影响,确保根据有关联的证据无限接近案件真实情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三、证据关联性的判断

学界一般认为证据关联性的识别依靠逻辑、经验,下面将沿着这个思路,探讨一下利用直觉、经验、逻辑识别证据的关联性。

(一)利用直觉识别判断证据关联性

直觉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的方式,具有敏锐性、瞬间性、非逻辑性的特点。[6]华尔兹教授认为:“法官们在裁定大多数相关问题时大概都根据:(1)关于所提证据的‘感觉’……”[7]退休的法官哈克森描述自己做出判决的过程:在审核自己所掌握的案件材料并加以深思后,就进行自己的想象力的演出。深思原因,等待感觉,预感……随着去他的预感所指向的任何地方……”他补充说,法官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是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推理来判决的,这种推理只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对判决最重要的推动力是在一个案件中关于是非的直觉感。[8]具体而言,我们一般利用直觉从如下几个方面判断证据的关联性。

1.直觉直接发现证据的关联性。数学家Henri曾说:“逻辑是用于证明的,直觉是用于发现的,正是有了直觉,逻辑才不再贫瘠。”直觉的首要功能便是发现功能,对于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直觉同样具有发现的功能。如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皆涉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直觉发现证据的关联性贯穿于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但不管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判断起诉阶段,甚至是审判阶段,我们皆要面对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可能无关,甚至每个证据是相矛盾的,同时证据关联性亦具有多样性,为快速识别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关,首先运用直觉对单个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识别,判断其是否具有关联性。在运用直觉判断证据关联性的过程中也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识,虽然已识别的关联性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是它却发挥着“指挥棒”的作用,它指导侦查、起诉、审判。

2.直觉排除证据关联性。当我们运用直觉发现关联性后,往往要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现在生理学、心理学及认知科学研究表明,人类依靠理性和直觉加工处理信息。可见直觉作为信息加工处理的一种,在分析、处理证据关联性中同样适用。这里需强调一下,有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需要人们运用理性思维去排除,但直觉是理性思维排除无关联性证据的先导。这种先导作用不仅体现在直觉直接发现证据关联性,还体现在通过直觉发现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裂痕”以排除证据的关联性。而这些“裂痕”并不是每个人皆能识别,亦不是依靠司法培养便能识别的,而是需要一双敏锐的眼睛去发现“裂痕”。简单地说,即在没有逻辑论证下,依靠人们朴素的直觉去发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存在合理怀疑点。这一点很像医生和机械师,医生和机械师同样依靠直觉对问题进行迅速诊断,虽然诊断不完全符合逻辑,但是大多数情况下诊断确实迅速有效。“直觉”这个词,描述的是一个快速的、专家自己无法解释的发现问题的方式,其通过情境暗示给人们提供的唤醒记忆深处储存信息的机会,是这些信息为我们提供答案。

3.直觉修正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1998年,《检察日报》刊登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凭直觉,我断定他无罪》,讲述了汤姆斯先生在一件儿童性骚扰案中担任陪审员,他在一审中迫于来自其他陪审员的压力,对有罪判决投了赞成票,其后误判的念头萦绕脑海。为了纠正这个“错误”,汤姆斯积极为被告切尔瓦克申诉,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而后“被害人”也撤回了指控,切尔瓦克沉冤得雪。当问这样做的缘由时,汤姆斯说凭直觉,虽然13岁的“被害人”指控切尔瓦克,而且被告也未能通过测谎,但是他凭直觉感到这像“精心安排的骗局”,最后真相大白,13岁的男孩为了阻止自己的母亲与被告结婚而故意捏造了这个罪名。这个故事向我们阐述了一个道理:直觉可以帮助我们修正对原事物的判断。在证据关联性的判断中,直觉的修正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直觉修正非直觉判断的证据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先前通过理性的方式判断的证据关联性有误,但在日后的案件复核或者判断类似案件证据关联性时,突然觉察到当初识别的证据关联性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是直觉修正先前使用直觉判断的证据关联性。这种情况是指我们在一刹那感觉到我们在早先时候根据直觉识别的证据关联性有错误。直觉之所以可以修正对证据关联性的识别,原因在于直觉依赖于情境的刺激,于内作为无意识的直觉具有隐性,只有受到外界刺激,才会在刹那间察觉到先前行为,而当我们在当下某种情况下,接受到刺激,便会“勾起”我们对先前行为的“回忆”,并对先前行为进行判断,另一个原因是直觉是循环论证的过程。直觉不仅是循环的起点,更是循环的终点,在这个过程中,直觉得到修正,并不断建构、解构、重构,同时作为论证起点的直觉不同于逻辑前提,它不要求为“真”,只要求“有”就可以,至于是否为“真”,则依靠循环论证去检验。

直觉并不是完全准确,直觉也存在偏差,因此在利用直觉判断证据关联性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避免错觉相关。“错觉相关”即知觉到不存在的关联。错觉相关的典型例子是,长久以来,我们认为天气变化引起关节痛,但相关研究表明,天气与病人的关节不舒服是不相关的,数据显示关节痛与天气变化只是随机的,没有什么相关。二是避免主观臆断。直觉具有不确定性,一定的主观性,很容易使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者产生主观臆断的倾向,先入为主地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在利用直觉判断证据关联性时要避免主观臆断。三是理性化。直觉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经直觉判断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关联性一定要经过理性处理。证据关联性经过“直觉——理性”的程序加工处理才具有可靠性。四是纠正锚定效应对直觉的影响。在识别证据关联性时,人们往往倾向关注自己支持的关联性,偏好那些能够验证自己的假设的关联性,喜好赞同我们观点的关联性,讨厌不赞同我们观点的关联性。这些“支持”“假设”“赞同”的“锚”作为判断的起点影响我们的判断。锚定效应是一种正常的心理现象,不可避免,只能积极控制纠正。所以在判断证据关联性时,我们要尽量采用批判性思维纠正锚定效应对直觉判断的影响。

(二)利用经验法则判断证据关联性

经验法则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说:“适用法律,其作用即从特定其概念之内容与法的规范之内容,而后发现其具体的公正立法的规范,此项具体法的规范之发现,应基于经验法则,为合理的选择,为合理的判断。经验法则,于事实之认定上具有下列作用:a.决定证据能力之作用;b.推理作用;c.证据评价作用;d.选择作用。”[9]我国在立法上也开始关注经验法则的作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司法实践中,6年前的彭宇案中,法官使用“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作为事实推理的工具,并据此做出了裁判,虽然遭到了公众的怀疑,激发了学者们对法官在事实认定中使用“常理”是否恰当的争论,但是时至今日彭宇终于承认自己撞到了被害人,证明了法官当日裁判的正确性。

1.根据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判断证据关联性。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是以科学手段和方法反复检验所得到的规律性认识。这类经验法则典型的例子是,人类指纹具有唯一性,人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地方等。这类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达到必然程度。我们在判断事物时无需其他经验法则的补充,可以直接使用此类经验法则。在判断证据关联性时同样可以使用此类经验法则,倘若忽视、违反自然法则必然造成严重后果。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中,从呼格吉勒图手指甲中发现了O型血的物质,而被害女子亦是O型血,据此指证呼格吉勒图奸杀了该女子。根据自然法则可知,O型血不具有唯一性,根据血型做出的是种属判断而非同一鉴定,根据种属判断认定具有唯一的犯罪嫌疑人违背了自然法则,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

2.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证据关联性。我们并不是孤立地认识单个事物,而是将该对象与其所处的环境及世界存在的信念相联系,这便是一切经验的“前识”和“视域”。我们总是先经验到有某物,然后根据我们已往所熟悉的经验视域,从类型上去预期该物是什么东西,逐步用各种具体材料去充实这个事物。[10]常识在证据关联性的判断中,作为“视域”,我们习惯用常识去解读证据关联性,解读证据关联性是判断证据关联性的前提。“法律从来就不是写在‘本本’中的所谓规则,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性后的产物。”[11]证据关联性规则是由经验到规则所形成的,它集中反映当时人们对证据关联性规则普遍的认识,规则的表达采用逻辑范式,而人对规则的解读却是将规则还原为当初朴素的经验,以解决抽象的规则与具体的证据关联性判断之间的差距,完成这一过程从来不是依靠逻辑规则和精确的科学知识,而是依靠人类长期积累的社会生活经验。

3.根据司法经验判断证据关联性。司法经验是司法实践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日常经验与审判实践具有亲密联系的部分。[12]华尔兹教授在谈到法官们如何识别证据关联性时如此表述道:“法官们在裁定大多数相关性问题时大概都根据……已确立的司法判例或者法典化规则,如果有的话……如果他们能找到由其他法官在以前某个案件中就相似或相同的证据做出有相关或无相关性裁定的判例,那么他们肯定就能极为容易地解决相关性的难题。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总是努力在以前的判例或者法典中找到相关的根据。”[13]司法判例、法典化规则本质上就是日常生活经验与审判实践结合的产物,而在判断证据关联性时,法官总是习惯地翻阅类似判例对相似证据关联性的评价,即利用先前积累的司法经验指导现在的司法实践。

(三)利用逻辑判断证据关联性

对于利用逻辑判断证据关联性的一般步骤,概括起来就是,第一步要明确证据和待证事实,第二步分析证据与待证事实有何种联系,第三步,根据联系刻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表达式,第四步,给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强度。实践中,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多种联系,但因果联系在多种联系中最为重要,因此笔者选取因果联系来阐述如何判断证据关联性。[14]

1.因果联系的种类及其逻辑表达式。假定证据事实为原因事实,用B表示;要证事件为结果事件,用F表示。

(1)B是F的贡献原因。 B是F的贡献原因表达式为公式1:F (B∧A)∨C。

该表达式的含义是,证据B和证据A的共现是待证事实F出现的一个充分条件原因,其他事实C是F出现的其他充分条件原因,B和A的共现或者C的出现是F出现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原因。有B未必有F;无B也不一定无F,但是B的存在的确对F的出现起到了一定作用。例如,甲向井里投毒(B)是乙死亡(F)的贡献原因。就乙死亡(F)这一待证事实而言,仅仅有甲向井里投毒(B)并不能足以使乙死亡(F),还需要乙喝了此井水(A)这一条件;但没有甲向井里投毒(B),也不一定不会发生乙死亡(F),还可因为其他事实使乙死亡,如跌入井中淹死(C)。

(2)B是F的充分原因。B是F的充分原因表达式为公式2:F B∨A。

该表达式的含义是,证据B是F出现的一个充分条件原因,其他事实A的出现是F出现的其他充分条件,B或者A就是F出现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原因。例如,甲用刀子捅了乙这一行为(B)一定会导致乙受伤(F),但甲不用刀捅乙(B),也不一定不会发生乙受伤(F),因为还存在其他事实,如乙自己摔倒(A)足以使乙受伤(F)。

(3)B是F的必要原因。B是F的必要原因表达式为公式3:F B∧A。

该表达式的意思是指,当B不出现时,一定不会有待证事实F,而B出现时,也不一定出现待证事实F,只有B和A共现才是F出现的充分条件原因。

例如,没有犯罪嫌疑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证据(B),就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侵占行为(F);而仅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有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证据(B),也不一定就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侵占行为(F),还必须有其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证据(A)。

(4)B是F的充要原因。B是F的充要原因表达式为公式4:F B。

该表达式的含义是,证据B是待证事实F的充要条件,当B出现时,待证事实F一定出现;而B不出现,待证事实F也一定不出现,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别的事实能导致待证事实F的出现。例如,各项指标吻合的DNA鉴定结论(B)与待证血缘关系存在的事实(F)之间就是充要关系。

(5)B与F无因果关系。B与F无因果关系的表达式为公式5:F A。

B与F无因果关系是指,B出现与否对F没有丝毫的影响。例如,一年前甲偷了乙的财物(B),与认定甲现在是否有杀人行为(F)之间就没有任何实质关联。

2.证据关联性强度。通过证据关联性逻辑表达式,我们通过关联性强度来确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及关联性大小。关联性强度是指,证据B与待证事实F之间相随共变或相随共现的程度。我们用相关系数来表示两个事件相关强度,相关系数用R来表示。每个独立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概率为P。

(1)B是F的贡献原因时。 (B∧A)或者C是F的充分必要条件,若F出现的情况有(B∧A)、C或者(B∧A)和C。

第一种情况,当出现(B∧A),不出现C时,P(F)=1,此时(B∧A)对F的贡献率为1/3,B与A并列,因此B对F有贡献,即相关度1>R>0。

第二种情况,当出现C,不出现(B∧A)时,P(F)=1,此时(B∧A)对F的贡献率为0,B与A并列,因此B对F无贡献,即相关度R=0。

第三种情况,当不出现C和(B∧A)时,P(F)=0,因此B对F的贡献率为0,即相关度R=0。

综上可知,仅有B时,无法致使F出现,仅当B和A同时共现,F才可能出现。换言之,仅有证据B无法证明F的存在,仅当证据B和证据A一起出现时才能证明F事实。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当证据B存在,F出现的概率大于0,当证据B不存在,F出现的概率大于等于0,B无法独立确证F事实的存在,B与F仅有较弱关联,且B与F的相关强度R取决于P(A)与P(C)的值:当P(A)的值越大时,B与F的相关性R就越大;当P(C)的值越大,则B与F的相关性R就越小,即B与F的相关性R与P(A)成正比,B与F的相关性R与P(C)成反比。

(2)B是F的充分原因。B或A的出现是F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若F出现则有B或A,或者AB共现。

第一种情况,当B出现,A不出现时,则P(F)=1,此时B与F的相关度R=1。

第二种情况,当B不出现,A出现时,则P(F)=1或者P(F)=0,此时B与F相关度R=0。

第三种情况,当B和A同时出现时,则P(F)=1,此时B与F相关度1>R>0。

第四种情况,当B和A皆不出现时,则P(F)=0,此时B与F相关度R=0。

综上,当证据B是F的充分原因,那么在B出现的情况下,F出现的概率等于1,而当B不出现时,F出现的概率大于等于0。换言之,证据B不能完全证明F的存在,因此B与F具有不完全相关性,B与F的相关强度由B未出现时,A出现的概率大小,在能够完全排除A出现的情况下,F出现,则能够证明B与F完全相关。

(3)B是F的必要原因。B和A的共现才是F出现的充分条件原因,若F出现则仅当B和A共现时。

第一种情况,当B存在,A不存在时,则P(F)=0,此时B与F的相关度0<R<1。

第二种情况,当B不存在,A不存在时,则P(F)=0,此时B与F的相关度0<R<1。

第三种情况,当B不存在,A存在时,则P(F)=0,此时B与F的相关度R=1。

第四种情况,当B、A皆存在时,则P(F)=1,此时B与F的相关度R=1。

综上,可知B是F的必要原因,在B存在时,F存在的概率等于0或者等于1,当B不存在时,F出现的概率为0,因此B很难确证F,B与F具有不完全、较弱关联性。

(4)B是F的充要原因。 B是F的充要原因,B出现,则F出现。

第一种情况,当B出现时,P(F)=1,此时B与F的相关度R=1。

第二种情况,当B不出现时,P(F)=0,此时B与F的相关度R=0。

综上,可知B是F的充要原因,在B出现时,F出现的概率为1,在B不出现时,F出现的概率为0,B能完全证实F,此时可以证明B与F完全相关。

(5)B与F无因果关系。B与F无因果关系,可知B与F无相关性。

[1]Stephen.Digest of law of evidence[M].London:Macmillan,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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