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经济下的共享经济创新与政府管制转型:挑战与因应
——“中国的共享经济:为求创新是该继续管制还是放松管制”会议综述

2018-04-14 22:02孙伯龙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竞争政策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管制知识产权金融

孙伯龙 /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共享经济是以分享使用权为核心的一种新兴经济模式,正在悄然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从共享经济的服务形态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完全依托互联网的服务形态,如维基百科、谷歌图书等;另一种是与传统线下产业竞争的服务形态,如共享汽车、共享金融等。共享经济在高效地连接供给方和需求方、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引发诸如平台不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线上纠纷解决机制、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等方面的监管难题。1. See Josh Krauss, The Sharing Economy: How State and Local Governments Are Failing and Why We Need to Get Congress Involved, Southwestern Law Review. 2014,Vol.44(2),pp. 373-374.对共享经济的规制有学者提出“理念-原则-方法”的框架,基本理念是鼓励创新,原则是激励性规制、创新规制、差异性规制和公共性规制原则,具体方法则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规制策略。2. 参见蒋大兴、王首杰:《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第141-162页。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Computer Law&Security Review编辑部、南安普顿大学法与互联网研究中心共同主办“中国的共享经济:为求创新是该继续管制还是放松管制”研讨会,以讨论创新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政府管制转型问题。与会专家认为共享经济是一种经济模式,对其中的不同形态应当展开类型化研究,并形成由政府主导、经营者自律、社会参与的新型管制模式,同时以鼓励创新、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为理念,构建具有前瞻性的治理体系。

一、公共出行领域的共享经济创新与政府管制

中国最早的共享经济业态出现在公共出行领域,借助移动互联网、芯片传感、定位、线上支付等技术创新,共享单车与共享汽车便利了大众出行,网约车平台极大地提高信息匹配效率疏解公共交通压力。但随之而来的劳动监管与安全漏洞、侵占公共道路资源、行业恶性竞争、侵犯用户权益等诸多问题。3. 参见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86-302页。共享出行企业自身不能有效解决共享经济的外部性问题,因此需要政府加以规制。从现有政府管制政策来看,政府对该公共出行领域的共享经济的管制思路极为矛盾:一方面要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规范新兴产业发展,另一方面又需要制定准入规则和扶持政策以维护公共利益。

在公共出行领域的政府管制方式方面,现有行政规范性文件仍以市场准入、服务标准等经济性管制内容为主。由于“快车”“专车”“顺风车”等网约车形成与传统出租车行业相竞争的新格局,但却缺乏诸如传统行业中的行业准入、定价约束、服务标准等管制要求,导致政府对于巡游车与网约车的管制不中立。上海交通大学李剑教授认为,由于巡游车市场信息不对成、道路交通资源有限等诸多原因,对巡游车实行一定程度的数量管制有其必要性。同理,网约车虽然是共享经济和科技创新的代表性产物,但其占用公共道路资源因此也应当遵循上述管制逻辑。针对各个地方政府出台的网约车管理规则,李剑教授认为当前我国政府管制部门过于强调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保护,在对于网约车进入市场的准入限制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这与共享经济的本质背道而驰。对于政府以市场准入为主要手段的经济性管制措施,上海交通大学蒋红珍副教授指出当前多地网约车管制措施设置不合理、准入门槛过高,尤其是以牌照许可为主的行政管制方式已然超出了政府履行行政职权的必要性限度,亦不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管制评估要求。对于市场上已经兴起的创新模式,要从消费者利益角度分析政府管制必要性,因此政府在积极作为中也应适当地保持谦抑性。4. See Craig Standing, Susan Standing & Sharon Biermann: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sharing economy for transport, Transport Reviews, 2018, DOI: 10.1080/01441647.2018.1450307.但是新南威尔士大学蒋慧琴博士指出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共享经济模式自身存在政府管制障碍,特别是共享经济的参与者与既有的市场参与者相比,地方政府自身对于网络平台义务不明确、管制规则较为模糊而导致监管不中立,因此新旧市场主体的市场地位不公平问题在共享经济中较为突出。

传统民事法律义务及责任应当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者则应课以法律责任。5. 参见韩洪今、陈蕾伊:《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天津法学》2009年第1期,第23-26页。但是,共享经济本身以网络技术为基础,不同于传统观念中的民事缔约行为,合同履行亦建立在信任与信用之上,因此对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实在难以用传统民事法律分析彼此责任分担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张成果副教授以Uber案为切入点,指出涉及平台的两个重点问题:一是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二是如何监管网约车平台滥用消费者和司机数据信息的行为。对于“平台责任”认定,务必要区分平台经济所参与的事业是否与传统企业所在的市场具有替代性。6. See Michael A. Cusumano, How traditional firms must compete in the sharing economy,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2015,Vol. 58(1),pp:32-35.鲁汶大学Bram Devolder博士认为当平台运营商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具有主导性影响时,平台运营商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同责任,以欧盟、美国的相关法令以及欧盟法院的一些列判例来看,网络平台企业仍享有法律责任豁免情形。不同于前述平台企业匹配个人闲置资源信息并实现交易的模式,共享汽车、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租赁经济”则需要从用户、平台、投资者以及政府角度审视法律责任问题,北京大学陈若英副教授认为考虑到共享系统的运营方充分掌握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数据信息,由其管理和维护共享单车的使用相较于私人行动、政府规制而言更为有效。但是对于使用共享单车发生的民事损害,则应适用过错责任。

在政府管制转型方面,张成果副教授认为对待共享经济的创新模式不必急于事前管制,政府要以事后管制为主并给创新留出试错空间。具体而言,陈若英教授指出政府应当进一步放松对于共享单车平台企业的经济性管制,通过明确平台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以提高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对于网约车企业的管制,李剑教授认为应当从市场特征、系统转变成本、组织形式、规模效应等各方面分析网约车模式,以避免粗放型管制抑制了市场创新和市场竞争。Bram Devolder博士建议细化互联网平台作为线下服务经营者、信息中介、信息提供者的不同角色,方能实现管制措施的精准有效。为了保证政府的管制有效性,蒋红珍副教授认为政府应当遵循公平性、科学性管制评估标准,完善行政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正如蒋慧琴博士指出“政府应站在技术中立角度放松其管制”,对于处在初创阶段的中国共享经济而言,“鼓励创新、包容审慎”7. 参见发展改革委等:《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发改高技[2017]1245号文。更强调根据国内市场体制及发展情况制定管制措施,而不是直接照搬其他国家管制经验。政府在制定监管规则时应当充分衡量传统经营模式运营商与共享经济模式经营者的现实情况和利益诉求,突出行业及社会的监督,借助平台规则、信用机制等软约束形成“共享共治的规制模式”。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共享经济创新与政府管制

科技是共享经济推陈出新的源动力,“科技+资本”已经成为共享经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主要模式,例如摩拜单车掌握包括车身、智能车锁、电机系统和车身零部件等多项专利,通过知识产权成为进入市场的制胜武器。但是另一方面,新经济本质上是知识经济,以谷歌图书、苹果App Store、知乎等分享无形内容的共享经济模式对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不小的冲击,而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为支撑也聚合众多专利权、商标以及著作权的分享。在激励创新方面,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严格的区分了“占有”与“使用”权属以对知识产权人排他性的保护,但是共享经济模式正在逐步消除这种独占权的界限。于此同时,新兴付费式产权共享模式带来了政府管制的新挑战是:共享经济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以及共享知识产权所引发的政府管制难题。

共享经济的客体经历了从有形物分享到无形物分享的演变,正如新加坡管理大学刘孔中教授所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共享创新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革命性变革”,特斯拉和丰田等公司都表示愿意分享电动汽车的知识产权而不仅仅是共享财产权就是例证。8. 参见朱琳:《特斯拉共享专利技术,推动电动车发展》,载《环球时报》2014年6月16日版;吴海波:《丰田等7家公司成立联盟分享知识产权 日企加速研发电动汽车》,载《人民日报》2018年1月4日版这种专利分享放弃了创新技术的“垄断性独占”,随之带来的分享机制与创新激励都将成为新挑战。美国西北大学Laura Pedraza-Farina副教授也认为共享知识产权(“共同性生产”)的创新逐渐兴起改变了以往市场主导或政府主导的创新模式的两个假设(分别是搭便车假设与披露/许可假设),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挑战。如美国3D Hubs公司率先在3D打印领域实现了共享创新,但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Angela Daly研究员指出3D打印及共享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发展形态与西方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3D打印技术与其共享打印中不同的知识产权资料的共享问题,都属于共享知识产权的经济模式,因此应当从更宽泛的视角理解共享经济内涵,并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相应调整“权利主体”的范围。在共享经济中知识转化变得多元,网络技术催生了知识共享创新,而其中数字著作权共享问题则显得尤为突出,香港中文大学Jyh-An Lee副教授从著作权所有者、用户和在线平台三个角度分析了中国的著作权共享生态,并认为各利益相关方采取的激励措施和策略将对著作权共享系统的运行产生巨大影响。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同样是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主要“战场”,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在于设定法定垄断保护期限,以激励创新、提高市场竞争活力。在知识产权领域共享经济的政府管制方面,Laura副教授认为共享经济模式下有其自我创新激励方式,政府管制的影响应当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之内。而中国人民大学万勇教授分析了中国对互联网领域的版权监管方式变迁,并认为在共享经济时代,中国政府应该继续采取有利于创新的激励性管制措施,才能实现共享经济的发展。刘孔中教授从国际和国内两个维度来看,认为中国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离不开互联网科技以及高铁等基础设施的完善,而正是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保护,因此中国能够引领共享经济的发展方向。但是伴随共享经济的全球化,知识产权的共享创新中主要的障碍来自于跨国监管,埃塞俄比亚贡德尔法学院Gary Lilienthal教授以谷歌图书为切入点,认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管制,增加了跨国知识产权共享创新的壁垒,以谷歌图书为代表的众多共享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准入管制需要各国政府的立法配合。但对于政府管制措施本身就存在理论的争议,如何实现“合理”的管制亦缺乏有效的评估。9. [美] W•基普•维斯库斯、小约瑟夫•E•哈林顿、约翰•M•弗农:《反垄断法与管制经济学》,陈甬军、覃福晓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5页。目前尚不清楚政府管制措施是否是必要的,Angela Daly研究员通过实证调研指出:3D打印与知识产权在中国面临着法律困境,特别是中国的3D打印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加,政府需要出台具体管制方案促进知识产权的共享创新。

知识产权“开源化”成为共享经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趋势,但是其难题在于如何分配权利主体利益角度进行管制转型。大量的知识产权共享突破知识产权法律限制实现技术创新,但同样需要明确主体各项权利。创新不是在法律框架内寻找突破,法律的相对滞后也促使政府参与到对创新管制之中,万勇教授建议对知识产权共享经济领域政府应当采取友好型放松管制,激励共享产权创新,提高产权的利用效率。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法框架下的共享创新分类模式,Laura副教授建议未来中国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区分传统产权创新激励规则与共享知识产权(或称“共同性生产”)的创新规则,以平衡既有创新者与未来创新者之间的权利。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共享经济管制转型问题,Jyh-An Lee副教授指出中国共享知识产权的立法规制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共享经济模式下著作权的立法倾向是在平衡作者的创作动力与使用者获取著作权作品的动机之间的平衡。上海交通大学王杰博士和香港城市大学何天翔博士分析了共享经济生态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他们认为在立法层面,著作权法需要构建开放式的公平使用条款来适应未来共享经济模式中难以预期的新用途和新技术;在司法层面,法院应正确运用变革性的方式来解释开放式条款,以促进知识产权的共享创新。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共享经济创新与政府管制

新经济时代的大数据、云计算技术改变了信息收集、处理与传递机制,进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移动支付、去中心化、资金匹配方面实现了资源、要素与利益的共享。10. 参见李建军、韩珣:《共享经济理论研究进展》,载《金融科学》2017年第2辑,第11页。共享金融利用上述工具实现金融资源与服务的直接交易,解决了传统金融服务成本高和金融服务便利性差的问题。同时,具有资本优势的互联网金融逐步渗透到其他共享经济商业领域,也实现了普惠金融的理念,例如众筹、P2P、数字货币以及联合保险等。11. 参见董啸天、张梦冉:《共享金融:国内外述评、发展演变与最新进展》,载《理论学刊》2016年第11期,第82页。但是,纵观各国政府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共享经济模式的管制,不论在规则制定还是实践经验上都处于探索阶段。因此,金融领域共享创新仍需要进一步深入发掘其内在逻辑,在以降低金融风险的管制目标之下也要防止政府规制政策失灵。

互联网金融中的创新共享是以数字经济为契机,将智能化创新技术与金融服务紧密融合。共享金融的信息连接机制概念变了传统金融模式,山东大学沈伟教授认为互联网金融中的共享经济是高资本组织模式,并具有市场导向、有高影响力的资本注入、公众聚集的网络效益、市场界限模糊等特征,以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金融科技的虚拟商品——比特币为例,比特币是通过网络节点计算生成具有专属性、安全性、去中心化的优势。伊利诺伊大学厄巴纳-尚佩恩分校顾梓慧博士则认为由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加密货币在全球定量发行、公开源代码,还可在平台上自由交易,说明数字加密货币有存在合理性,应当客观审视数字加密货币的未来。另一方面,支撑数字货币的区块链技术在金融征信领域应用具有高效、准确、安全的优势,有巨大的创新潜力而被广泛看好。12. See J. Schneider et al. Blockchain: Putting Theory into Practice, Goldman Sachs, 24 May 2016.但共享金融下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也具有价值波动、平台安全等使用风险和洗钱、逃税等违法风险,尤其在数字货币交易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证据搜集较为困难,因此“共享—创新”模式下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亟待政府的有效管制。

共享金融对政府提出更高的管制要求,尤其互联网金融平台要建立交易人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体系,以保障共享金融市场安全和稳定。13. 参见姚余栋、杨涛:《共享金融——金融新业态》,中信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67-69页。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政府管制现状,上海交通大学许多奇教授指出信息配置失范是造成互联网金融乱象及政府管制低效率的根本原因。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必须从“数据驱动”的管制理念出发,通过利用信息数据分析技术,建立数据信息平台,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联动机制。具体而言,以P2P借贷的管制为例,东南大学余涛博士认为目前政府对于互联网P2P借贷管制中仍是以传统民事合同框架进行约束,而缺乏对借贷平台的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忽视了P2P网络借贷所具有的金融民主/包容性,导致政府监管措施偏离共享闲置资金的本质。创新可以大致分为商业模式创新与技术创新,并且商业模式促使技术创新应用。14. See Charles Baden-Fuller Stefan Haefliger: Business Models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Long Range Planning.2013,Vol.46(6),pp:419-420.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共享金融的技术创新,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则形成了新的商业模式,二者虽然在共享金融之下界限模糊,但顾梓慧博士在比较了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不同态度之后,认为我国对二者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管制态度。在中国以比特币为首的加密货币面临着严厉的政府管制,而对于区块链技术则体现出政府对技术创新的激励态度,因此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也无法有效地推动此类货币的共享创新。

金融资本加速了共享经济的创新,形成各式各样的共享金融模式。金融科技改变了金融生态系统,也带来新的问题,15. See Carolyn Wilkins: Fintech and the Financial Ecosystem: Evolution or Revolution? https://www.bankofcanada.ca/wpcontent/uploads/2016/06/remarks-170616.pdf目前我国政府对共享金融的监管困境在于:既想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有所规制,又想获得数字金融带来的红利(技术革新)。从政府管制的角度来看,在激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更需要有效降低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对此,沈伟教授比较世界各国的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指出经济市场化程度高的国家对比特币更为宽容。对数字加密货币,政府不必“杞人忧天”而应当营造一个适度宽松的市场环境。对于互联网平台的借贷、众筹等共享金融模式,余涛博士认为政府可以适当扩大P2P借贷平台的业务范围,而通过平台商限制贷款人的小额投资,提高政府监管制度的灵活性和透明度,以此使互联网金融共享回归正轨并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对于政府的管制重点,许多奇教授从金融风险中的数据信息监管出发,建议政府应以信息监管为重点,融合金融科技应用与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信息机制及体系,实现政府主导的综合治理模式以驱动共享金融创新,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发生的概率。相比于传统金融行业的监管措施,金融科技的变革不仅催生政府外部监管革新,还应该以体系化的视角考虑企业内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等诸多因素,逐步实现金融服务业的监管与科技创新的指数化增长相结合。16. See National Economic Council: A Framework for FinTech , January 2017. 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blog/2017/01/13/framework- fi ntech, 2018-4-9.

四、竞争法视野下政府管制共享经济的创新激励

新经济模式的兴起是面向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因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有助于企业良好的参与竞争。随着共享经济模式向传统行业渗透,共享经济平台在新兴市场扩张中的垄断问题逐渐引起关注。在2016年11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布的题为《共享经济——平台、参与者及监管者面临的问题》的报告中,对共享经济中的潜在竞争问题及管制问题进行了梳理,主要集中在共享模式与传统模式的竞争、网络效应与平台优势、纵向一体化三个方面。17. Se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Staff Report, The “Sharing” Economy, Issues Facing Platforms, Participants & Regulators,dated November 2016,p29.客观而言,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垄断行为不同于传统垄断行为,平台垄断、数据垄断、算法合谋、纵向一体化等垄断行为尤其突出,而在认定具体市场中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上,既有反垄断法规制框架同样存在着滞后性。

对于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垄断认定问题,英国南安普顿大学Hedvig Schmidt副教授从狭义层面指出共享经济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私人之间相互提供免费或有偿的产品或服务的经济系统,因此在共享经济模式中掌握私人信息的网络平台才会构成垄断,如Facebook收购WhatsApp项目中的数据共享问题,Uber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等等。但是,从根源上说共享经济的竞争是以“数据”和“流量”为主要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张艳华博士具体分析了平台企业的数据竞争,特别是平台企业之间的数据占有、数据交换、数据共享以及数据处理问题都涉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地位。共享经济企业的竞争最终是赢者通吃的格局,18. 参见郑联盛:《共享经济:本质、机制、模式与风险》,载《国际经济评论》2017年第6期,第65页。而在市场竞争中为实现规模效应,经营者之间的并购则是最常见的竞争方式。共享经济的流量是基于社交化的信用流量,主要是与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等流量巨头以及传统行业展开流量入口竞争。19. 参见MobData报告:《2017年共享经济研究报告——跨界共享,引爆线下流量争夺》,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10日。在共享经济融入资本之后,流量竞争日趋激烈,“跨界共享”已成为共享经济的新竞争形态。上海大学金枫梁博士指出与传统行业跨界融合的共享经济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是以传统经济模式为基础,因此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的网络平台企业之间的并购,应当纳入到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制度中,以避免平台企业并购之后损害消费者权益。

对于共享经济模式下经营者集中垄断行为的规制,金枫梁博士指出在传统竞争法理论中,市场份额是衡量经营者集中是否会减少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平台企业处于典型的双边市场中且有交叉外部性的特点,这导致通过原先通过SSNIP测试对相关市场定性的方法显得不合时宜。因此,基础客户的拥有规模而非市场份额更能反映出共享经济下平台企业的市场力量,金枫梁博士建议我国反垄断立法机构和执法部门应借鉴美、德等国的执法经验,适时引入交易价值衡量标准认定平台企业市场力量,以作为对我国主要以盈利额为市场份额标准的有力补充。对于利用数据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协同垄断行为,要从双边市场的构成及滥用支配地位可能性进行分析。张艳华博士指出在反垄断法中的SCP法律框架面临互联网发展的巨大挑战,数据资源逐渐成为衡量市场力量的关键。但是,现行竞争法制度与共享经济数字化发展不匹配,因此推动中国数字化经济发展必须解决数据使用者、数据收集者、数据运营商以及消费者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分配的管制难题,因此建议政府应尽快完善数据立法,将数据控制权列为排他性权利。

正如Sophie Stalla-Bourdillon副教授指出“共享经济的时代已经到来,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社会性问题亟待解决”,各国政府的管制理念应当是在促进共享经济创新的同时,运用多元法律、规制及制度配套使相应的管制措施能实施到位。需要认识到共享经济在中国仍属于起步阶段,市场中仍缺乏良好的竞争秩序,因此要避免因政府的过度监管而抑制市场活力。据此,蒋慧琴博士建议政府应当站在技术中立的角度对共享经济进行竞争规制,为共享经济和传统经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Hedvig Schmidt副教授根据欧盟近期网络共享平台公司反垄断调查案例,指出欧盟法院暂时对共享经济没有特殊立法规制,而是从竞争法角度注重保护新兴市场中的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福利。Sophie Stalla-Bourdillon副教授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出发,提出一种法律适用方案:当共享平台滥用其优势地位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就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以此保障企业创新与公平竞争的良性互动。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以行政主导的竞争法框架中,政府在管制中设置准入门槛或其他排他性条件(如技术壁垒)这种垄断具有隐蔽性,而根据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推进,政府部门对于已经出台的阻碍共享经济创新发展的政策和制度应主动进行修改,避免政府部门对共享经济的管制构成行政性垄断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20. 参见孙晋、袁野:《共享经济的政府监管路径选择——以公平竞争审查为分析视角》,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五、结语

全球已经进入新经济时代,创新驱动下的共享经济也促使政府重新审视原有管制政策,与创新紧密结合的共享经济带来了市场与经济的新模式,对于不同的共享经济产业政府应当制定差异性的管制规则,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创新而放松管制或过于保护传统行业而采取“旧瓶装新酒”的管制策略。此次研讨会围绕共享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公共出行领域、知识产权领域、互联网金融领域以及竞争法领域的多个角度展开研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促进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政府管制转型。基本思路是:监管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监管”的原则之下,根据具体问题内在的法律关系制定类型化的管制措施,为共享经济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需要重申地是,对于政府如何在规制共享经济达到最佳水平上尚未形成学术共识。21. See Meaghan Murphy, Cities as the Original Sharing Platform: Regulation of the New "Sharing" Economy,Journal of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Law. 2016,Vol. 12, Issue 1, pp. 140-141.但是共享经济的本质在于创新“共享”、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因此对于共享经济的“破坏性创新”的管制,既需要政府在市场准入、定价、交易安全、劳动关系、税收、数据竞争、消费者保护等方面健全管制规则,也需要平台企业和行业组织在交易规则、信息披露、平台自治、社会责任承担等方面建立自律自治规则,以保障共享经济的创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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