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绝育谈美国宪法中社会、司法与政治的分界

2018-04-25 09:58刘桦葳
山东青年 2017年12期
关键词:生育权

刘桦葳

摘 要: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是维持美国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高纲领。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甚至于美国的立国和发展都紧紧围绕着宪法展开。由于“司法审查权”的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掌握了对于宪法的解释权,从而干预政治、影响社会。从另一个角度讲,最高法院这个曾经“最弱的一环”也就“控制了美国”。但当美国司法干预政治和社会的时候,是否存在司法的越界;法庭外因素对于司法判决有怎样的影响等都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笔者也希望借助此文为中国的现实问题提供参考或引起反思。

关键词:美国宪法;镀金时代;生育权;第十四修正案

一、引言

1787年由富兰克林、杰斐逊、麦迪逊和汉密尔顿等人所制定的美国宪法,不啻为这个年轻国家的立国之本,强国之基。但是,由于这部宪法最初仅仅只是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之间、联邦权和州权之间、大州和小州之间对于如何建立国家、如何架构政府的“争吵妥协之果”,而且美国国父们在当时对于“是否建立美国”、“用谁的名义建立美国”以及“按照什么样的道路建设美国”等问题在费城制宪会议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就导致了美国宪法正文的精简——美国宪法只规定了除具体细节以外的原则性法条和政府规章框架之类的东西。通过精简的法律,把各方的利益诉求模糊化,来求得会议的完成和国家的建立才是美国国父们当时的第一要务。所以单就1787年美国宪法来说,它具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但这也给了美国宪法自我进化和自我适应的空间,于是让联邦宪法变得富有生命力。而联邦宪法进化的具体形式是宪法修正案和借宪法修正案进行判决的具体案件判例。

受到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将自身的政府架构分为司法、立法、行政三部分,三部分的权力分别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国会和总统手中。这三部分的权力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起初,由于既不掌握“钱袋子”又不把持“枪杆子”,司法权和联邦最高法院在三权之中处于最弱的地位。而借助“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高法院通过向自己开刀的方式,获得了司法审查权这一“全世界各国法院绝无仅有的权力”[1],从而超越了总统和国会,得到了至高无上的话语权。而联邦最高法院发动“司法审查权”并且由大法官签署多数意见,来宣布某某法律违宪(主要是违反宪法修正案),改变原有地方法院判决结果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或多或少带有了法官的个人态度,从而影响法律判决。而法官的个人态度与法庭意见,往往又受到当时社会风潮和政治风向的影响。

综上,这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社会、司法与政治的分界问题。即,政治和社会风气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断?当一个涉及宪法的判例被推向前台,法官对宪法的个人解释(赞成与反对意见)是否超越了宪法本身,从而让法官脱离了自身正当的角色?从本文所研究的两个判例来看,是否所有的权利(例如公民的生育权)都有必要放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决断?

二、 判例情况简述

1. 巴克诉贝尔案

1924年,美国弗吉尼亚州通过一个法案,允许对智力障碍人士強制实施绝育手术,以确保优生优育。之后,弗州“癫痫和智障人收容所”的主人普莱蒂就迫不及待地要求依据该法案,对所内一名叫做巴克的女子实施绝育手术。普莱蒂声称,巴克当时18岁,智力水平却只相当于9岁的小孩;她的母亲也是精神病患者,并有过卖淫等不良行为,还生下了包括她在内的3个小孩,成为了社会的负累。因此,他要求州政府批准,对巴克实施强制绝育。州法院判定普莱蒂胜诉,而巴克的辩护律师认为收容所的要求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不服该判决,因此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而在上诉过程中,约翰·贝尔接替普莱蒂作为原告方,故此案被称为“巴克诉贝尔案”。

贝尔医生表示,巴克除了智力有问题,道德上也有缺陷:她未婚生育了一个女儿。而让这种“智力和道德都有缺陷”的“劣等人群”继续生育,无疑会加大社会的负担。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8:1的压倒性优势,决定维持州法院的判决,允许给巴克小姐强制进行绝育手术,巴克上诉失败。

此案之后,美国许多州纷纷跟进,对本州认定的“低劣基因”人群进行强制绝育。甚至德国纳粹也援引本案判决,为其臭名昭著的种族灭绝政策寻找依据。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州案”才被终结。

2. 斯金纳诉俄州案

杰克·斯金纳住在俄克拉荷马州,曾经两次因为盗窃、一次因为抢劫而坐牢。而按照该州1935年通过的法律规定,他这种惯犯必须接受强制性的绝育手术,理由也是防止这种“低劣基因”继续繁衍后代。斯金纳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斯金纳胜诉,并未像之前的巴克案一样站在赞同绝育者一边,而是以8:1的压倒性优势裁定斯金纳胜诉。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盗窃、抢劫这类犯罪,是可以通过基因遗传给后代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强制绝育措施可以降低这两类犯罪的发生率。

斯金纳案之后,美国开始认识到关于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强制对所谓“劣等人群”进行绝育的错误。随后,这些强制绝育法案被逐渐废止。

三、 同类案件不同处置的背后:从巴克到斯金纳

与实行大陆法系和成文法(中国、德国、法国等)的国家不同,美国的法律更加倾向于使用源出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即,美国不仅有立法机关行使权力颁布的成文法,也将之前的案例判决结果当成处理后案判决的依据,并且这些由上级法院依据过往判例而做出的裁定对于下级法院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终审裁定,是美国判例法的主要来源。但由于最高法院的裁决秉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多数意见就决定了判决的走向。而当几位大法官僵持不下,难以决断的时候,则交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审判。换句话说,有些时候,所谓正义的判决往往来源于几个独立的个人意见。个人意见代替了法律意见。正如大法官休斯所言:“虽然人们都在宪法之下,但宪法是什么却由法官说了算。”[2]因此,法官的判决意见就容易受到个人意志的左右,而个人意志又会受到当时社会风潮的影响。

1.美国“镀金时代”及优生学热潮对法律判决的影响

“巴克诉贝尔案”发生在1924年,正是美国“镀金时代”和进步主义运动的高峰期。

所谓“镀金时代”,指的是从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到20世纪初的那一段美国历史。由于美国内战的结束,联邦既废除了奴隶制,又维护了国家的统一,一个统一而强大的美国开始在广袤的大地上出现,并且安定和统一的社会环境又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大发展,美国飞速地成为了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强国。这段时间许多美国人抓住机遇,成为了富豪。在这个时期,“人”变成了“经济人”,民主政治等同于资本主义,自由等同于财产以及财产的使用,平等等同于牟利的机会[3],而在发展的繁荣背后实际上隐藏了严重的阶级对立。

又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大批的海外移民潮开始在美国出现,促使社会中的各种底层人群,如贫民、罪犯、娼妓、酒徒、疯子、残障人等的数量激增,这种看似“优少劣多”的迹象令土生白人惶恐不已,他们称之为“种族退化”甚至“种族自杀”[4]。之后,美国开始滑向保守主义,海外移民和各类底层人群成了社会歧视排挤的对象,优生学借机大行其道。美国优生学家开始积极向全社会推销他们的主张,即:优生学以科学的名义将有色人种、异教徒、犹太人、残疾人、智力障碍者、瘾君子、酒鬼和罪犯定义为“劣等基因”的携带者和“劣等人群”。而让这些“劣等人群”与白人通婚,则会降低美国的人口素质,影响美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鉴于这样的“社会事实”,优生学者将自己的主张用科学会议、社会宣传,甚至学术结社的方式,将整个社会的关注点转向“劣等人群”。同时,由于优生学的大本营在哈佛,藉由哈佛大学的影响力和政治关系,进一步推动政府通过移民法(1924年)和各州强制绝育法案及判例的处置。因此,在巴克诉贝尔案(Buck v. Bell)中,大名鼎鼎的小霍尔姆斯大法官(Oliver W. Holmes, Jr.)在法庭多数意见中白纸黑字写下“三代弱智就已经足够(绝育)了(Three generations of imbeciles are enough.)”[5]这样的话——不可不排除社会对“劣等人群”歧视对小霍尔姆斯的影响。

判决巴克败诉后,优生学者们将此次判例看作优生学影响政治的一次重大胜利。之后其他各州援引巴克案的先例,纷纷推动州级绝育法的草拟与制定。至1937年,全美共有32个州制定了针对“劣等基因”和底层人群的强制绝育法。以巴克诉贝尔案(Buck v. Bell)为先导,之后的一系列对于弱势群体和底层人群生育权的案件,都可以理解为以当时优生学为主的社会思潮影响政治的实例。

2. 政府对多数暴政的修正、自身的惰怠和避讳

美国司法系统认识到以优生学裁定公民生育权的错误是在1942年的斯金纳诉俄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与之前巴克案相同的案情和诉求,选择了去保护公民的生育权,而非对斯金纳进行强制绝育。

大法官们认为,俄州法院不能拿出证据,证明盗窃、抢劫这类犯罪是可以通过基因遗傳给后代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强制绝育措施可以降低这两类犯罪的发生率。同时,联邦法院发现在俄克拉荷马州的法律中要求对暴力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强制绝育,但对于诈骗、偷税等“高智商犯罪”却没有进行强制绝育的要求,这明显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因此,联邦法院判定俄州的强制绝育法违宪。之后,联邦法院要求美国全国对已经通过的“绝育法”进行复检。由于错误的社会风潮所带来的司法失准和公民权利的损失得以逐步修正。

联邦政府及法院在修正自身错误的时候,也在避讳自身曾经在生育权之裁定方面犯下的错误。虽然各州的《强制绝育法》在斯金纳案后逐步被废止,但联邦政府在判决斯金纳案时所引用的法理依据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而非第八修正案的“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虽然,挑战第十四修正案也可以在法理与案情上说得通,但经过国家意志和暴力机关的“公正裁决”,把一个明知是错误的理论转化为对具体到每个人的肉体与心灵伤害,难道不能说是一种比死刑与监禁更加残酷的刑罚?国家以正当名义强行剥夺了公民的生育权和自行选择是否生育(如何处置自己身体)的自由,这明显是一种民主环境下的多数暴政。同时,采用第十四修正案进行判例裁决,明显避讳了强制绝育的本质,即:对公民进行强制绝育实际是违背公民自身意愿,剥夺公民自由的,施加于无辜者肉体的刑罚——本身是纯粹的伤害,而不是保护,也无法用所谓“平等保护”去解释过往的行为。法官有意挑选更加模糊和普遍的第十四修正案,避讳掉了自身对于公民的不人道暴政。

又,根据史实来看,在美国逐步废除各州的《强制绝育法》之后,政府并为对之前的错误裁定所导致的损失给予赔偿,仅仅在那些被强制绝育的受害人掀起大规模翻案之风后,才由官员出面道歉,并决定为受害者们提供一定的医疗与心理咨询。在笔者看来,没有在发现自身错误的第一时间进行整改,是一种懒政怠政的表现。

四、 社会、司法与政治的分界

1. 社会风气对法院的影响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的判例法系往往更看重“前人意见”和“祖宗成法”。换句话说,仅有二十七条修正案的美国宪法,无法仅凭法律条文,去决断日益增多的犯罪案件,也不能单单以这二十七条修正案适应愈加现代化的犯罪现实。于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考量、前人对于类似判例的裁定,就显得尤其重要。因为这些考量和成例,不仅是对宪法和宪法修正案的补充,也节省了法院的判案时间。但当司法正义转变为个人裁决的时候,大法官的理解和选择就值得玩味了。

以巴克案为例,用一个刚刚建立,不成熟的,仅具有半科学性或准科学性的“优生学”[6]作为判决依据,附署所谓“三代弱智足矣”的多数意见,明显是不严谨的。法官坚持使用所谓的科学理论指导法律,背后实际上是美国长期积累的种族歧视和“白人至上”原则的体现。而优生学借助高校和社团的影响力,逐步干预法律。

所以,在美国的大环境和法律传统下,社会风气对于法律判决的影响力和干预度要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而这种“美国式的影响司法”,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正义的实现。

2. 法院和法官的角色

在斯金纳案中,法院判定俄州的《强制绝育法》违宪,是联邦最高法院动用司法审查权的体现。司法审查权实际上给了联邦最高法院被动解释社会质疑,阐释自己对宪法理解的机会(最高法院从来不会主动对地方法院进行审查,即下不告,则上不究)。在多数民主下,宗教、种族和政治少数的利益可能被剥夺或者得不到平等保护。如果少数人在一个社会处于分散和孤立无援的状态,他们只能听任多数人专断和任意的摆布。法院审查多数人决定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正是对民主政治的必要补充[7]。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方流芳也在其论文中指出,一个国家的某些法律应当保持一致,不能由各州自行决定。这样有利于公众就个人基本权利发生重大分歧时,法院在宪法的名义下寻求解决方案[8]。

但是,就巴克诉贝尔案来说,最高法院按照惯例对地方上诉进行裁决,动用司法审查权,采取主动的态势,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是放弃司法克制的体现。这种对克制的放弃,实际上就体现了在个人自然权利上的司法越界,方流芳所赞同的观点则变得错误——因为诸如生命权,生育权等等“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是无论借用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剥夺的。而“一个国家的法律应当保持一致”的共识,也不应抛弃“公民的自然权利必须无条件保护”这一根本前提,否则就会出现巴克案的情况:全国上下一盘棋,搞强制绝育,却损害了普通公民的利益。

司法和民主一向存在着边界,但这种边界实际很模糊,也无法硬性规定。无论是司法审查权还是美国的政治与法律本身,都是基于妥协而建立的“契约”,在此“契约”里,法官通过说服多数人,从而取得主流的信任和包容,从而维护司法稳定。而在此包容下,司法对于民主的越界行为,体现为对宪法的解释和更改修正,平和地改变了司法和民主权利的界限:只要能维护多数的选择,法官就会判决这个选择为正义,而不管该选择是不是真的正义。一旦放弃了司法克制,就有滑向多数暴政的危险,司法将会藉由宪法的名义大举入侵民主权利的领地。这种入侵往往需要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导致“权利保护的不平等”,而这种入侵常常在事后证明是错误的(比如“三代弱智足矣”,亦或“隔离却平等”),并且法官在此处往往以一种越了界的推动者出现。

换句话说,一旦法官脱离法律的本质,不放弃精英政治的固有思维,盲目维护民主多数(白人)的情感,那么法官对宪法的个人解释就超越了宪法本身,从而让法官脱离了自身正当的角色。

3. 宪法的权力与宪法之下的权利

本小节讨论的是:是否所有的权利(例如公民的生育权)都有必要放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决断的问题。本文所探讨的两个判例,一个发生在美国“镀金时代”和进步运动时期(巴克诉贝尔案),一个发生在“镀金时代”结束后(斯金纳诉俄州案)。同样的绝育案例,相反的审查结果,实际上证明了试图通过社会立法的手段,一劳永逸地消灭罪恶[9],或者把任何权利都置于宪法之下,亦或动用憲法去裁决一切公民权利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对于诸如生育权等等公民的自然权利,公民自身有能力也有资格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法律必须保护每个人的生育权,而法律要讨论的仅仅是如何保护的问题,而非强制剥夺。

如巴克诉贝尔案,我们应当知道,并非所有权利都可以使用宪法来裁决,过于广泛的裁决,就意味着尺度不当,就意味着侵权与迫害。

五、 结语

违宪的司法审查可以认为是美国民主革命与自由平等权利发展思想史上的一个重大创新[10]。但这种创新应用不当则会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另外,美国的判例法管理和司法能动在给予美国宪法极强进化能力和容错能力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如巴克案这种社会干预政治、社会干预司法、法官个人意志大于法律意志的情况,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这也就要求我国法律在加强对社会上犯罪的适应能力与司法更新之外,更要在判决的源头杜绝社会和行政去影响司法,以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但与美国所不同的是,中国的法律既要注意让法律和判决“在阳光下进行”(司法应受到监督,使法律公平纯洁),又要注意杜绝媒体倒逼司法或行政腐败干预司法的现象出现,注重在司法领域维护司法的绝对权威。

[参考文献]

[1]《国际百科全书》[M].美国.1978.第17卷.p387.

[2]American Press and Society: Democracy Evolutions, Freedom Boundaries and Judicial Precedents[M]. He Wenfa Li Yehui. Communic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Beijing. 2012.10. Page back cover.

[3]《美国演义》.曹德谦.北京大学出版社[M].北京.2011.p130.

[4]20世纪上半叶美国优生运动的历史轨迹[J].侯波.医学与哲学.2014.7.第35卷.第7A期.总第5046期.p87.

[5]274 U.S. 200, at 207, Justia.com U.S. Supreme Court Center.

[6]优生概论[M].潘光旦.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2012.p7-20.

[7]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司法解释[J].方流芳.比较法研究.1998.1.p13.

[8]L.Tribe.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美国宪法.p1358(1988).

[9]“禁酒”和现代美国文明的兴起[J].徐杰.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2期.p26.

[10]言论表达与新闻出版的宪政历程——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研究(上册)[M].贺文发.中央编译出版社.北京.2015.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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