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

2018-05-05 02:16栗楠
青年时代 2018年9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功能

栗楠

摘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坚持公法、私法二元法律体系划分模式,在界限分明的二元法律体系下,坚持民事补偿原则。而对于惩罚性赔偿这样一个兼具公私法属性,实施等价补偿、多倍赔偿的法律制度,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法律空间对其进行划分和归类。为了更好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进行细致的分析,明确在不同视角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功能。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功能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很早就存在,在世界各国早期的法律中都能找到相关或者类似的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到了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国家出现了明显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似乎被人们所遗忘,另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案件数量和判例的适用,又展現出勃勃的生机。由于近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从判例发展而来,加之在英美法系中没有成文法对其规定,因此没有一个准确明晰的标准定义,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中的界定来看,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为了对被告的恶意行为施以惩罚,以阻遏该行为人和其他潜在行为人不再从事类似或者相同行为,给予原告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金。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

对于法律制度的目的与功能而言,这两个概念是既有联系也存在区别。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法律制度之初所要导到的目标或者是要实现的效果,是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体现的更多是法律设计过程中制定者的主观追求,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而功能则是指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或产生的效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通常情况下,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与实施后所实现的功能具有一致性,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达到的效果或实现的功能是制度设计之处所要达到的目标,即功能的实现就是目的的达成。或许正是这一原因,在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上的讨论将二者等同使用。但严格意义上来讲,法律制度的目的与功能的探讨上是存在差别的,目的是追求的主观效果,而功能则是运行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目的与功能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因此,在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从功能和目的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什么,在英美法的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美国法理百科全书》(AmericanJurisprudence)将其分为三种观点:(1)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Punishment)和遏制(Deterrence)。在(美国)大多数司法区,惩罚性赔偿金用于惩罚被告及遏制被告和其他人将来从事类似的极端的不法行为。根据这一理论,惩罚性赔偿不是补偿性损害赔偿,而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额外的惩罚金。(2)强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这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社会性的、示范性的补救,不是一种私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案件,往往是伴随有私人受害的公共侵权(Public Wrongs)案件,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公共政策,为了社会利益和公共福利而判给的,是陪审团为了报答原告通过提起诉讼而服务于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给予的报酬。(3)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在美国少数几个州主张,惩罚性赔偿主要不是为惩罚被告而是为补偿原告因不法行为所受到损害而判决的。根据这种观点,在某些加重的情况下,原告所受损失增加,或者受到一些难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例如精神痛苦等,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原告给予补偿,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就是加重的赔偿。另外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原告诉讼费用的补偿。以上三种观点中,为现代英美法理论和实务中所广泛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美国大多数州理论和实务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而非补偿原告损害,美国联邦法院也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虽然通常是由同一些人在同一时间内判决的,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目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反,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广泛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遏制和报复。”在其他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美法国家,也普遍采用这种观点。因此,在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目的基本上可归为两项:惩罚与遏制。

惩罚性,顾名思义,从“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这些英语词汇本身可以看出,惩罚性是该制度的突出特征。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判处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告承担较高的赔偿金,并借此使其感受到痛苦,因而感受到处罚。民法作为私法,依据传统的观点,不应具有惩罚的功能,因为它调整的是平等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填平主体之间行为造成的权益侵害,不在于对加害人的惩罚。但随着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侵权法除了满足“损害填补”原则之外,惩罚的作用也日益显现出来。有学者认为,“侵权法在发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和补偿功能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完全抹煞侵权法的制裁功能也是不妥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加害人承担完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主观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要求加害人给予额外的赔偿金。因此,惩罚性赔偿不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施害者的惩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数额的差距,换言之“明显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赔偿不成比例,其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赔偿制裁违法者。”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

遏制性。Madeleine_rolrdni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指超出补偿性赔偿或一般赔偿之外的赔偿金,是对被告恶劣行为的惩罚或者阻遏被告(特定的)和其他人(普通的)做出类似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者的遏制性通过两个方式实现。第一,通过远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激发受害人维护自己权益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此提高侵权行为的发现率与赔偿率。第二,通过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树立一个典型,警示企图实施类似行为的潜在施害者,汲取教训,不再从事该行为。从这一角度看,遏制性也可以理解为对公众的示范、指导、警示的目的。对于这两种方式,前一种可以理解为特定的遏制性,即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者的遏制,后一种则可以概括为一般的遏制性,即通过特定的遏制对公众起到警示的作用,避免其他主体实施类似的行为。传统民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对加害者以及社会公众行为的规范、威慑作用是明显不足的,但直接适用刑法的威慑性又明显过当,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很好的填补二者之间的空白,既能实现民法的惩罚性与制裁性,同时也可以保证刑法作为最后的保护手段。从这一意义上来看,遏制性是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

功能意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效能。在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时就是考察该制度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会起到什么样的效能,而在此之前需要就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学说进行梳理,然后在此基础上总结分析。本文认为这些功能并不存在轻重优劣之分,只是在针对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应该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以及主体的选择对象,从而选择重视那些功能的发挥。

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观点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四元论、五元论。一元论认为,该制度只具有赔偿功能,有学者认为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损害可以实现完全的填补,其中包括受害人因诉讼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二元论的观点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侵权人(补偿受害人)、威慑后来人(预防损害发生)。一般的观点认为两者是并重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惩罚的目的是实现威慑(预防),因此這两种功能中预防高于威慑。三元论认为,制度的功能是前两种功能说的结合,即补偿、惩罚及遏制(教育、警示)。四元论是在三元论的基础上增加了鼓舞私人协助执法的功能,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此外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对原告的激励功能。五元论认为可以将制度的功能概括为五项,即教育、报复、阻遏、补偿及强化法律执行。从实践意义而言,这些功能确实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都有所体现,该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在长时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不断增加新的价值功能,当然也正是由于新的功能的发挥才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延续至今。但在正本清源之后,本文认为功能的划分可以从不同视角或不同主体进行划分

二、不同视角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侵害人视角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害人的功能,主要是惩罚和遏制功能,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惩罚和遏制告人的不法行为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并非以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被告人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即成为惩罚性制度设计和运行中应当具有的基本功能。

惩罚功能。对侵害人而言,惩罚性赔偿首先体现的是惩罚功能。在前文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时,已经讨论过惩罚性。也许有人认为,通过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可以使侵害人付出就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给予惩罚。但惩罚性赔偿对于侵害人的惩罚超过了“损害填补”原则,裁定的金额远远超出损害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惩罚性赔偿更加关注侵权行为的范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在预防功能上的不足。可以说,惩罚性赔偿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而应受到的制裁。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来说,仅仅要求其承担损失的补偿责任,那么法律关系就会成为像市场交易规则一样,加害者给予相应的代价换取自己行为的恣意性,这种代价仅仅是对损害的填补,但对恣意行为产生的负外部性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最终的结果是不但受害人受到影响,社会管理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因此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金这种方式才能给予侵权行为人重重的一击,才能使其铭记于心,从而实现惩罚与制裁的效果。

当然,就惩罚功能而言,惩罚性赔偿也不同于行政处罚和刑罚。惩罚性赔偿归属于民事责任,属于私法性质,代表的是一种权利,对侵害人的惩罚是原告或者受害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决定行使该权利也可以决定放弃权利。而行政处罚与刑罚则属于公法的范畴,它代表的是一种义务,国家机关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和刑罚在惩处力度与作用上也存在差异,行政处罚对于侵害者而言,代表国家有关机关对其不法行为的管理,惩罚性赔偿则是通过民事方式填补由于资源限制存在的行政管理漏洞,刑罚是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最后一道屏障,本身具有谦抑的品质,不能轻易发动,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刑罚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刑法的高昂的行政成本,并且可以维持它终极救济措施的特征。

遏制功能。对侵害人而言,惩罚性赔偿的第二个功能是遏制功能。遏制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另一项被广泛认可的基本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遏制功能,包括特殊遏制和一般遏制两个方面,其中,特殊遏制即是针对侵害人所具有的一项功能,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支付,可以使侵害人意识到,侵害他人权利或从事不法行为要付出代价,从而避免将来再犯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对于侵害人所具有的这种遏制功能,主要是通过施加金钱制裁,剥夺其财产利益加以实现。侵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失去了相应的财产利益,使其同样感受到利益受损的痛苦,心理上产生不当利益将被剥夺的畏惧,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的威慑效果会使得侵害人丧失再次实施该行为的社会性和经济性基础,从而能够较为认真较为妥当地行使自己的行为,避免对他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英国学者霍斯顿和钱伯斯说:“损害赔偿判的第一个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便尽可能使之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目的,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前者在某些情况下,不仅不具有遏制功能,相反可能具有鼓励的作用。例如,当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且其获利远大于其对于个体造成损害时,补偿性损害赔偿即无法发挥其对不法行为的遏制作用,相反在此时如果仅要求侵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反而会鼓励不法行为继续从事不法行为。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对侵害人的特定遏制功能,正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遏制功能的一种补充。

(二)原告或受害人视角

补偿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客观上确实对受害人起到补偿的作用。因为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原告或者受害人,而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单纯依靠惩罚性赔偿有时并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惩罚性赔偿金在着这种意义上来说,是对受害人补偿性赔偿所不能实现的补偿的一种补偿。但是,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仅仅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客观上所具有的附属功能。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设置的制度,而是为了实现惩罚和遏制的目的,以是否能够有效实现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作为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而且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家的普遍做法。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制度的补充,本身并不是一个普适的制度。在考察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发现该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特征:相较于补偿性赔偿,授予惩罚性赔偿金是相当罕见的、可预见的,而且在授予的数额上,相比补偿性赔偿金来说,是适度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近些年来授予惩罚性赔偿金并不频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频率近来已经增加了。对自1985年以来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调查显示,在一个绝对的基础上,授予惩罚性赔偿金仅仅占所有案件的1%-5%。而且,没有研究表明,近些年来,争讼案件中授予惩罚性赔偿金的比率增加了。典型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并不是非常大。在近些年里,授予惩罚性赔偿金也没有显著的增加。授予惩罚性赔偿金的中间值在很长时间里都没有增长,而且,授予惩罚性赔偿金的中间值的增长比率,相对于全部的损害赔偿金的增长来说,也没有增长。因此,惩罚性赔偿对于受害人的主要功能,不可能也不应当以补偿性为主要功能,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仅仅是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惩罚和遏制过程中所附带产生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和遏制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作出的判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孙然实际上归属于原告或者受害人。理论和实务上许多人都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特别是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对原告损害赔偿,而是原告获得的“不当得利”。因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事实上已经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得到了补偿,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额外判罚的,因此,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很难说是对原告的补偿,视为是原告的获益可能更妥当。对于此种说法有学者认为:在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中,有些确实是补偿性的,是对原告所受损害的补偿。惩罚性赔偿金中除损失赔偿金、诉讼费用支出及法院计算金额时忽略的因素可以视为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之外,其他部分从侵害人角度看,属于纯粹的“惩罚金”;从原告或受害人角度讲,获得这部分惩罚金则不属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属于原告的“收益”。至于这种收益由原告所得是否正当,本文认为正当,但其正当性的基础,不是对原告所受损害的补偿,而是对原告行为的奖励,对此,下文将做详细的分析。

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与受害人而言,除了上述的补偿功能外,所起到的最主要的影响就是激励功能。激励功能也可以称之为私人执法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的一项重要功能。惩罚性赔偿金归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或者受害人,除了补偿权益受到的损害之外,还具有对原告的奖励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针对侵权人的不乏侵权行为而制定的法律制度,目的是对侵权人的行为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和遏制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或受害人固然有维护自己的利益之意,但同时也起到了维护社会其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使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使社会其他人不再遭受相同行为的侵害。而从社会秩序管理而言,维护公共利益是公共权力机关的职责,私人或者非政府组织是没有义务维护社会利益,如果私人或者非政府组织承担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或者在保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受到奖励。此外,公共权力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第一负责人,本应发挥充分且全面的保护,然而通过实践证明,完全依赖公权力部门实现的保护多是滞后的,甚至存在保護的空白,受制于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及不可预期的诉讼成本,受到侵害的个人出于自身能力的考虑,再加上中国社会厌诉思想的影响,很可能会放弃对侵权行为的追责,那么侵权行为发现的概率会大大降低,很可能会产生一种纵容侵权行为发生的现象。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提起诉讼的原告获得远超损害价值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正是对原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应得的奖励和报偿。正如学者而言“原告通过提起诉讼为多数人提供了服务,应当获得报答。”

此外,惩罚性赔偿惩罚与遏制目的的实现,依赖于私人提起诉讼。私人没有义务去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欲使私人积极参与执法,必须给私人以激励机制,让私人能有维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将惩罚性赔偿金给予提起诉讼的原告,正是一种利益诱导机制,诱使私人关心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果惩罚性赔偿金不给予提起诉讼的原告,那么很少有人会去关心公共利益的维护,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成为一种无用的制度设计。惩罚性赔偿金给予私人远超于诉讼成本的收益,从而具有利益驱动效果,换言之,是从利益角度出发激励潜在原告提起对破环环境利益行为的诉讼。因此,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利益激励机制,激发潜在原告的诉讼欲望,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者索取赔偿。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根本没有类似的激励功能,秉持的是“损害填补”原则,在此原则下甚至会出现因提起诉讼花费的物力、人力、财力与诉讼收益呈现不对等的状态,例如标的很小的案件,受害人费劲心力,打赢官司,却所得甚微,这种不划算的情形如果经常出现不仅不能激起人们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反而有抑制诉讼的效果。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原告的激励功能,激发其他主体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换言之,将惩罚性赔偿理解为一种激励或者奖励机制,提供诱因,给予获得高额的收益的机会促使潜在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使环境侵权行为都能实现责任的承担,达成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在实际损失数额特别小,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更加具有发挥的空间。因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潜在的原告可能会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放弃诉讼,这就间接使得加害人逃脱制裁的机会,更加无法实现阻遏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主要依赖于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提起诉讼原告的激励机制,因此激励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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