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工生育保险休假制度研究

2018-05-14 09:39
中外女性健康研究 2018年18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

【摘 要】

我国现行职工生育保护制度存在生育休假待遇标准不规范、不公平,生育休假的待遇设定考虑不够全面,生育休假方式欠缺灵活性,生育休假制度对女性平等就业的支持力不足等问题,生育休假制度的应有价值被削弱了。通过研究我国的职工生育保护制度,特别是其中的生育休假制度,总结我国职工生育保护工作的发展历程,分析生育休假制度现存问题,提出改进的思路和办法,能够为生育特别是职工家庭的生育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减少生育的后顾之忧,从而为实现我国人口政策提供助力。

【关键词】 社会保险;生育保险;休假制度

Research on the vacation system of the employee maternity insurance in China

Wang Xianshi

Zhejiang Provincial Peoples Hospital /Peoples Hospital of Hangzhou Medical College, Hangzhou, Zhejiang 310014

[Abstract] The maternity insurance leave system has some problems. Its set of treatment is non-standar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not fairly distributed. Either, the system cannot be well adapted to the reality, and some specifications are not reasonable. These problems weakened and limited the value of maternity leave system. Some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change and improve the situ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above, suggestions and advices were put forward for birth insurance system. The government has been increasing its role in public health and social safety, which makes people feel less restrained to consume.

[Key words]Social insurance; Maternity insurance; Vocation system

1 背景

十三五規划“全面二孩”政策的正式出台,是我国人口政策的又一次大幅调整,为真正实现“全面二孩”政策,必须优化当前的生育环境,建立配套制度、完善配套设施,提高生育保障水平。科学合理的职工生育保护制度、切实可行的生育休假制度,有利于社会各界更好认识到生育的价值,对女职工生育的社会价值予以补偿。通过给生育女性产假、哺乳假,假期收入补偿,以及工作保护,来保护母子健康,保障女性平等的工作权益;通过给男性配偶护理假来体现丈夫的生育责任,减少生育对女性就业的冲击,从而有望减少就业性别歧视,营造更加公平的就业环境。

通过研究我国的职工生育保护制度,特别是其中的生育休假制度,总结我国职工生育保护工作的发展历程,分析生育休假制度现存问题,提出改进的思路和办法,能够为生育特别是职工家庭的生育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减少生育的后顾之忧,从而为实现我国人口政策提供助力。

我国已有对职工生育保护的研究,大多从生育保险制度的角度进行。对于生育保险制度发展的阶段,学术界存在不同的划分方法。较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如蒋永萍教授提出的:新中国初期的生育保险、计划经济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生育保险、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生育保险[1],主张根据大经济环境的变化来划分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阶段。再如邓大松教授提出的:初建与发展(1949-1965年)、停滞与倒退(1966-1977年)、恢复与探索(1978-1991年)、改革与完善(1994年至今)[2],则是从制度本身建立、改革、发展的角度进行的划分。无论采何种划分方法,以下法规的出台都是关键时点,生育休假制度也随之调整、变革。

2 我国职工生育保险休假制度现状

我国职工生育保护制度的受到国际劳工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影响,同时结合我国实际的社会经济条件、人口政策环境和社会保障政策等特殊国情,具有共性和鲜明的特点。

各个地区在实际贯彻实施生育休假相关制度过程中,一般都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了更详尽的实施办法。根据《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案)等法律法规,同时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相关规定,我国职工生育保险休假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2.1 生育休假待遇的享受对象及条件规定

我国现阶段,生育休假待遇主要为产假、护理假、哺乳假,休假期间的经济补偿,以及休假前后的职业保障。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符合生育保险条件的生育,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津贴,不满足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参照产假津贴的标准自行支付。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津贴通常须满足:1)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的规定;2)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为生育女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3)须达到一定的缴费期限,如重庆要求连续缴费满6个月,辽宁、江苏等要求缴费满10个月,内蒙古、西藏、广西、江西等要求缴费满1年。值得一提的当属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达9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不满足缴费期限要求的,职工产假期间的经济补偿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剩余的部分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单位为该职工缴费达到规定期限后可以向社保机构申领先行垫付的部分[3]。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及经济补偿待遇,须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的规定,护理假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中,护理假被当作是符合计划生育法规的奖励。

2.2 产假及产假期间的经济补偿规定

根据《劳动法》规定,正常生产的,产假应不少于90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给予女职工产假98天,遇难产的增加15天,遇多胎每多一胎次增加15天。2015年年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案)审议通过,与人口政策调整步调一致,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25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去掉了原晚婚晚育的要求。各省级具体条例和实施办法都在此基础上有所延长,延长期限从30天到3个月不等,有的还给剖宫生产的女职工延长15天或30天假期。不考虑难产、剖宫产、多胎生育的情况,目前大陆地区产假最长的是188天(河南、海南),最短的是128天(北京、上海等),最普遍的为158天(宁夏、吉林等)。女职工开始休产假的时间无统一规定,要求产假一次性连休,不得分成几段休假。

除了以上有明确期限的产假规定,吉林省提供了延长产假的空间。2016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规定在女职工申请,单位应允的情况下,产假可延至一年,延长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的75%发放[4]。因为延长假期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延长期间发的是工资而非津贴或者补助,延长休假期间的经济补偿,从制度层面理解,应该是由各个用人单位直接承担的。

现行制度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经济补偿形式主要为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补偿、生育营养费等,产假津贴的标准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保,则单位应按职工生育前工资标准支付。内蒙古、吉林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还要求,生育津贴与生育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以保障产假期间的收入水平不降低。

2.3 护理假及护理假期间的经济补偿规定

目前护理假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中,各省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鲜有关于护理假的内容。根据各地规定,护理假最长的为30天(河南、云南、甘肃),最短的为7天(天津、山东),最常见的是15天(浙江、青海等)。安徽和陕西根据夫妻是否异地生活给定了不同假期天数,夫妻异地的护理假增加了5到10天,延长至20天。

各地护理假期间经济补偿的承担方式不尽相同,一般是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独自承担,护理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只有宁夏[5]等部分地区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给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护理假津贴,但是否支付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6],没有对于经费来源提出明确规定。

2.4 哺乳假及哺乳假期间的经济补偿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要求对哺乳1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在每日正常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假,并鼓励女职工较多的单位提供哺乳设施支持。哺乳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工资照发,期间的经济补偿实则由企业负担。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之规定,产假后抚育婴儿仍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予6到12个月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按80%的标准发放[7]。

2.5 生育休假期间的职业保障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期间禁止因生育單方解雇员工,保证职工生育休假结束后能够回到原单位、原岗位,如需要调整岗位的,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且不得降低岗位级别和薪资待遇。休假期间连续计算工龄,不影响晋升、评级等职业发展机会。

3 我国职工生育保险休假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生育休假待遇标准部分地方差异明显

各地生育休假期限差异很大,从制度规定上来看,产假最长的省份与最短的省份之间相差达60天,护理假相差23天。这种差异往往没有合理的依据,缺乏说服力。从省级到市级,也会有不同,且市一级的随意性更大。考虑当地的特殊性和调整的时效性的同时却破坏了制度的规范性,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也增加了制度运行的风险。职工在不同地区的待遇水平差异显著,特别是对一些跨省开展业务又集中在一地办理社保缴费的企业来说,他们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标准执行,可能与实际工作地的待遇相距甚远。在待遇调整频繁且各地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保险精算变得更加困难。

3.2 生育休假的待遇设定考虑不够全面

我国现行生育休假制度中,产假考虑到了难产、多胎生育、流产等多种情况,部分省份护理假考虑夫妻异地生活的问题,母子健康问题等,在母亲生育后恢复缓慢、幼儿体弱等情况下允许延长生育休假期限,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值得肯定的地方。但遗憾的是,以上部分具有进步意义的规定还只停留在省级,未能在全国推广实施。

现行生育休假制度规定仍然有一些考虑不够全面的地方,如收养哺乳期幼儿的情况,妻子在生产时或产假期内死亡的情况等,生育休假制度中都没有提及,而抚育收养的幼儿可能要比哺乳亲生孩子更加吃力,妻子死亡、丈夫独自抚育幼儿的情况也通常需要更多的制度支持。

3.3 生育休假方式欠缺灵活性

产假、护理假都要求连休,职工个人缺少灵活处置和自主安排的空间,单位认为分段休假提高了人事管理的难度,增加了用人的风险和成本。现行产假、护理假都没有规定职工是否能够自己选择划分休假时间段,缺乏了制度支持,职工在面对用人单位时很难争取到对理想的休假方式。

护理假连休规定缺乏灵活性。女性在生产后,身体通常处于逐渐恢复的状态,加上产假期间长,要求产假连休一般没有异议。设置护理假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在女性生育前后,让其配偶有时间照顾妻儿,且没有工资、职业发展上的顾虑。每个家庭的情况不同,产假期间母亲和新生儿的情况各异,连休的要求实际上降低了护理假的效用。

哺乳假规定对哺乳的实际支持力度偏弱。现行哺乳假的规定受到员工家庭与工作之间的地理距离、家庭人员接送新生儿、单位哺乳场所、工作繁忙程度等条件的限制。即使给了员工每天1小时的工间哺乳时间,职工也没有条件给幼儿哺乳,也就出现了现在的“背奶”妈妈。所谓的工间哺乳,有时只是工作不忙时能够享受到的额外休息时间,现在的哺乳假规定对哺乳的实际支持力度偏弱。

3.4 生育休假制度对女性平等就业的支持力不足

女性因生育相关因素遭到就业歧视的现象依然普遍,人事变动相对频繁、灵活的民企,就业歧视现象也更为严重。检视现行生育休假制度规定,一是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生育支出的直接成本较多,主要是生育津贴与职工产假前的工资差额、哺乳假期间的经济补偿。二是对用人单位的正向激励少,惩处为主但惩处力度又不够,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是逐利的,聘用男女职工的成本不一致,自然更倾向于更加经济的男性,也缺乏实施生育保护制度的内在动力。三是女职工个体维权能力弱,缺乏制度支持,女性因生育工作权益受损后,难以依靠个体力量维权,且存在职业发展更艰难、丢工作、寻找新工作更难的顾虑,需要集体或其他组织的支持。

4 建立健全我国生育休假制度的建议

建立健全我国生育休假制度,首先要明确制度的价值取向,坚持保障职工生育,补偿生育的社会价值,并以此为根据来确定完善的原则和大方向。在合理分担保护生育的责任、保护女性就业等原则下,我国的生育休假待遇享受条件、待遇项目及其标准、待遇享受方式、生育成本承擔等可进一步调整、规范。

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的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有较大差异,因而在完善生育休假制度时,既要考虑制度的规范性、公平性,也要顾及各地的特殊性。建议在确定产假、护理假和哺乳假待遇时给定全国统一的最低标准,同时给出浮动、变通的规则。

探索实行护理假分段使用规定。协商确定护理假的休假时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次性休完护理假或者分段使用假期,一方面,提高护理假效用,把假期用在最需要的时刻;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男性休护理假的主动性,认识到自己的生育责任,丈夫应与妻子共同育儿,而不仅仅是发挥辅助者、帮助者的角色。

增强对女性劳动者职业保障的力度,减少生育对女性就业的不利影响,首先要减少单个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直接支出。在女职工因生育遭受就业歧视后,应给予维权支持。用人单位执行生育保护制度的情况应做到赏罚分明,引入正向激励机制,加大惩处力度。

参考文献

[1] 蒋永萍.社会性别视角下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从《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谈起[J].妇女研究论丛,2013,(01):47-71.

[2] 邓大松,杨红燕.医疗与生育保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01-505.

[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EB/OL].http://www.12333sh.gov.cn/wsbs/wsbg/sy/01/200712/t20071226_1043428.shtml,2004-8-30.

[4] 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EB/OL].http://www.jl.gov.cn/zw_77306/yw/jlyw/201604/t20160405_2190380.html,2016-3-30.

[5]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EB/OL].http://www.nx.si.gov.cn/zcfg/sybj/3383.htm,2007-02-07.

[6]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EB/OL].http://www.yjhl.gov.cn/yqxxgk_zyk/qq_yjhlq_10367/qq_yjhlq_0299/201112/t20111214_568658.html,2010-05-10.

[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EB/OL].http://www.gxhfpc.gov.cn/xxgks/msmg/dffsfg/2016/0117/17292.html,201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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