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精神损害的界定

2018-05-21 08:56于娟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界定权利

摘 要: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同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极大的抽象性的不确定性,而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其界定标准及赔偿标准,则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人格权益保障制度日益完善以及受害人权益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大趋势下,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我国还仅是在学术研究层面,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因此,合理界定纯粹精神损害,进而合理确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对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显得尤为重要。

一、纯粹精神损害的定义

“纯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侵权法上,英美法系的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如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另一种是在没有侵权行为下的精神损害。根据字面意思可知,所谓的存粹精神损害是指的第二种,即在没有侵权行为时的精神损害,它是独立于基础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但是,国际以及国内都没有对纯粹的精神损害进行统一的定义。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内,对纯粹精神损害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其一,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冉昊指出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脱离了对基础权利的依附的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其二,鲁晓明教授指出: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其三,华中科技大学的周琼博士指出:“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与基础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没有关系,即其“纯粹性”在于精神权力的损害并不是基础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而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

二、对纯粹的精神损害的既有界定及分析

(一)以基础权力是否受到侵害为着眼点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奉行的是“无基础权利受损,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也即是说,如果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是财产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是不能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由此可见,精神损害的赔偿具有附从性,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中颇具独特性的规则。因此,以基础权利是否受损为着眼点来界定纯粹精神损害在理论上虽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并不能通畅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二)以致害方式是否属于人身伤害为着眼点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精神损害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人体伤害的精神损害,即被害人因肉体的疼痛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另一类是纯粹的精神损害,也即是并非因身体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这种界定纯粹精神损害的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会造成纯粹精神损害的范围过大,不能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为着眼点

对纯粹精神损害界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义性在于是否对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均衡保护,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坚持的利益衡量方向。无论界定的“门槛”过高或者是界定的“门槛”过低,都不能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纯粹精神损害寻找一个客观且可实践性强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如“北京公共汽车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一案中,原告(宴教授夫妇)在开庭时提出高达3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但法院最终认定的只有10万元。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判决认定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改判赔偿3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且,北京市一中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以法院的名义对宴教授夫妇表示了同情,其理由是宴教授夫妇目睹了独生女儿遇害的全过程,并考虑到宴教授夫妇是老来得女,法院相信这种痛苦是无法想象的,据该院法官介绍,该院审判实践为精神损害赔偿设定的上限为20万元,而这起案件因性质恶劣罕见的突破了这一限制,为历年之最。

三、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世界的安宁,与肉体上的伤害相比,精神上的伤害可能会更加持久和严重,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信息传递的更加迅速,人们的精神世界受到他人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加。并且,在彰显个体和个性的当今时代,新的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被不断地发展出来,而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只规定当权利人遭受到侵权后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这说明我国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是相当迫切的。而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要任务是界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但无论是美国法院的“精神痛苦”,还是法国的“纯粹的精神错乱”,亦或是德国法中的“精神创伤”,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的定义或者界定,都没有统一的说法,或者是呼声较高的说法。

笔者认为我们在界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可以从这两个方面考虑:其一,立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立法目的及适用,同时还要结合实际案件,分多种情况加以考虑,如造成侵害的原因是故意或是过失,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是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有没有人身权利或是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等等。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的抽象性,法律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但是,为防止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影响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类型化规定,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形式公布,用以指导今后发生的同类型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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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娟(1992-),女,法律硕士,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201304,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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