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故意犯罪问题刍议

2018-05-21 08:56张洁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摘 要: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越来越表现出类人化的特点,有关其故意犯罪问题也并非主观臆测。在人工智能故意犯罪问题研究上,基于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格属性,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其故意犯罪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这种新型犯罪能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式。

关键词:人工智能;电子人格;故意犯罪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人工智能诞生以来,其以迅速发展之势成为科技进步最具代表之产物,人工智能对人类生活之益处不言而喻。在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仿生技术、3D打印技术、记忆材料等新技术、新材料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载体千变万化、形态各异,其类人发展的技术路径也已经比较成熟。就目前发展趋势来看,人工智能不仅能够深度的自主学习,还拥有“神经网络”,能够独立思考。人工智能目前已实现自动驾驶航空器、完成高考试卷、甚至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应用于法律裁判。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必然将导致其类人化属性越来越明显,甚至完全和人类一样或者超过人类,对人工智能故意犯罪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在对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研究之前,首先要判断人工智能的性质是什么。关于人工智能的性质,目前流行的学说有三种:工具说、电子奴隶说和代理说。工具说将人工智能单单作为工具,认为其本质是为人类服务的工具。电子奴隶说认为人工智能没有情感与肉体特征,可以认做不知疲倦的机器。代理说则主张人工智能的所有行为都是都是在人类的控制下完成的,其行为和后果完全由自然人承担。上述三种学说的主张在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背景之下已无法立足。人工智能在研究初始阶段的确是单纯作为为人类服务的工具存在,但随着仿生等技术的加入,赋予人工智能和人类相同的特征,例如会思考、有情感和逻辑判断能力等等,只将人工智能看成工具、机器或者将其行为完全归责于自然人已不现实。

笔者主张在现行法律下将其视为电子人,赋予其电子人格。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相比,电子人格具有局限性,属于有限的法律人格。归根结底人工智能属于人类创造的智慧型工具,人类的权利必须优先于人工智能。但对人工智能的权利完全避而不谈,是极端错误的。某些属于安抚作用的人工智能,人类已对其赋予情感,将其单单视为工具存在未免有失偏颇。赋予人工智能以有限的电子人格,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其应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在人工智能触犯法律的情况下,保证法律公正的实施,而不是笼统的由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制造者等自然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二、人工智能故意犯罪论

(一)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工具”

在自然人或者单位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心态,人工智能更确切的是作为一种犯罪工具而存在。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臆想,在大数据化的人工智能时代,掌握先进技术的部分自然人或者企业,无疑是当前涉及私人或者国家和社会的信息掌握最精准的人群。各种数据通过网络等电子化的形式存储,有能力掌握电子数据的人通过人工智能的方式收集到的信息无疑更全面和准确,利用其实施犯罪行为危害性更大。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人工智能,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其主观选择的结果,而是行为人通过犯意主动追求结果的现实化。因此,在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犯罪结果的发生理应归属于行为人,由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毫无争议。

(二)人工智能作为“犯罪主体”

人工智能作为“犯罪主体”,是指对于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人工智能自主决策和执行的后果。人工智能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排除了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情形,是单纯的将人工智能视为“人”而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阿西莫夫提出的“机器人的三条律法”:第一,一个机器人不得伤害一个人类,也不能因为不作为而允许一个人类被伤害;第二,一个机器人必须遵守人类施加给它的规则,除非这些规则与第一律法相冲突;第三,一个机器必须保护自己的生存,只要这种自我保护不与第一或第二律法相冲突。在人工智能中先决插入的这种算法,促使人工智能以保护人类作为它的第一规则,但不能肯定这种预决的算法能够避免人工智能故意犯罪的存在。

故意犯罪表现为认识到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放任其发生,认识因素要求明知行为会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其已经明知的结果。在人工智能犯罪究竟是否属于故意犯罪的问题上,采用何种的判断标准是一大难题。究竟如何来认定人工智能属于故意?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故意与否的判断,应当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在通过技术化的手段(例如分析存储的数据等专业的方式)难以认定人工智能属于故意还是过失的情况下,采用存疑时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原则。即相关人工智能领域专家通过鉴定认定人工智能属于故意犯罪,以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相关领域专家通过鉴定无法判断问题所在,在故意和过失之间徘徊不定时,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这是因为,人工智能的存在最主要的功能是为人类服务,当它出现危害人类身体、生命、健康,危害社会的稳定发展时,对其不能采取容忍的心态,不能放任这种存在危险的人工智能逍遥法外。尤其对于人工智能的主观心态在故意与过失之间无法判断时,毕竟人工智能具有极强的能力,在不能断定它是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持谨慎的态度,采取有利于人类的目的。

三、结语

人工智能发展态势的迅猛,对传统法律冲击巨大。目前已有人工智能犯罪案例的出现,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完善,人工智能犯罪问题不可能完全杜绝。故而,人工智能刑法问题的研究迫在眉睫。笔者从人工智能故意犯罪的角度对人工智能刑法问题进行初步研究,根本立足点以人为本,虽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仍以保护人的权利为基础。人工智能刑法问题不止于此,笔者也只是从宏观方面对人工智能问题提出解决途径,希望此文的部分思路,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完善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建议。

参考文献

[1]孙振杰:《关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几点哲学思考》,《齐鲁学刊》2017年第1期。

[2]参见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考》,《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3]参见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4]Issac.asimov.runaround.I.Robot.New York:Doubleday.1950:40.

[5]參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

作者简介

张洁 1995年 女 甘肃省天水市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刑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猜你喜欢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AI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之父
2019: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与就业
China’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evolution
数读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时代,就业何去何从
下一幕,人工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