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性和普遍性
1050年——1150年间,封建法的发展呈现出客观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伯尔曼先生以采邑的继承为例子,论证了当时封建法律的发展。在9世纪之前,封臣死后,他的后嗣是否可以继承他的采邑需要领主的新的授权,而这种方式逐渐演化为一种习惯,这种习惯又逐渐成为了习惯法,最终成为封建法的一部分,封臣死后其采邑自然的被后嗣所继承。这种演变自然也是力量的博弈,骑士阶层的崛起,迫切的需要土地,而骑士阶层所代表的军事力量是领主所觊觎和需要的。反之,“11、12世纪军事形势和法律形势都更加有利于骑士阶层,因而也更加有利于封臣,因为领主有赖于他们去装备服役的骑士。”12世纪的晚期,英国法院以特殊令状的形式确立下继承人对采邑的占有权,其他地方也确立了长子继承权。
(二)领主权利和封臣权利的互惠性
“主要是在1050年和1150年之间这一段时间,封臣对领主各种形式的人身依附转变为各种财产义务,同时,领主对封臣各种形式的直接的经济支配权转换为征税,这实质上,是给封臣留下了更多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主。”这种转变便是近代化的发展方向的趋势,封建化的色彩逐渐的淡化,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关系逐渐趋向于平等。
11世纪形成了“实际占有”的概念,以刻划那些“持有”土地或物品但并不拥有他们的人的占有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在不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持续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