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
一、前言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28条至30条分别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二、物权法第31条的法律效果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物权法》第31条的核心内容,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描述与国外立法例大不相同,国外大多数规定为禁止性规定,如前述《瑞士民法典》规定的“非登记不得处分土地”,《韩国民法典》之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处分”。与之相比,我认为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更为精妙。通过对《物权法》第31条的详细阐析,可以看出该条款是为了贯彻和实现《物权法》第1条所述之“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取得物权,权利人拥有绝对而完整的物权效力,其中当然包括处分权能,不应该再存有任何瑕疵和限制。例如在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情况中,依照類似“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制度,权利人若想处分其物权,不仅要提供据以取得物权的法律文书,同时还要证明自己已对该物权进行了登记,变相减弱了法律文书的效力,使得交易过程变得繁琐,而依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律文书一经生效,权利人即取得物权,也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不必再对登记予以审查,至于未经登记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可由处分人与相对人依据债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