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2018-05-21 08:56王淑静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法律属性虚拟财产

摘 要: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态,越来越频繁地被使用于日常生活中,为此《民法总则》明确表示要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关于如何进行保护则为后续立法留下了巨大的弹性空间。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立法核心在于明确规定其所具有的物权客体属性,并加快构建相应的民法保护措施。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民法保护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虚拟财产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对虚拟财产的概念、性质及其保护措施并未作出确定的解答。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核心在于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此学界进行了长期而激烈的争论。本文将主要围绕虚拟财产的界定这一关键问题展开论述。

一、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观点之争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物權客体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物的范畴,是一种虚拟物,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虚拟财产因具有被人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并具有可区分性以及可确定性,故其在根本属性上是与民法上的物相一致的。大部分学者都赞同这一观点,在《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稿中,还一度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加以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虚拟财产不能脱离物质载体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且网民并不能对虚拟财产进行有体物意义上的支配与占有,认为虚拟财产并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如此激烈的观念冲突下,《民法总则》采用了一种模糊的态度,仅将其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未明确其究竟属于何种权利的客体。

(二)债权客体说

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运营商与虚拟财产权利人之间存在着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与权利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体现。权利人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取得虚拟财产,都必须依靠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而此种技术配合便是网络运营商履行债务的表现。虽然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仍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债权客体说只能对网络运营商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对于其他情形造成的损害则很难发挥作用。如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账号密码从而窃取其虚拟财产,此时通过合同关系就很难获得救济。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网络运营商与权利人之间都成立了合同关系。一些免费提供服务的运营商要求接受服务者同意的网络服务协议,更像是一种公约或守则,很难认定他们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若权利人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害便很难获得救济。

(三)知识产权客体说

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权利人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才得来的,因此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并不具有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排他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等特征,且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客体应是背后的源代码程序,因此虚拟财产并不应归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

二、虚拟财产的界定

在对以上学说进行分析比较后,笔者更倾向于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客体。首先,《民法总则(草案)》的两次修改稿都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加以保护,说明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说是学界的普遍认识,反映了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这种理论基础表现在,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是任何他人都不得干涉的;权利人对虚拟财产的控制支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要借助网络运营商的配合,但这种配合只是权利人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的辅助手段,不能影响权利人对虚拟财产享有支配权的本质。其次,虚拟财产并不是债权客体,因为即使认定网络运营商与权利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那么债权客体也应当是运营商的技术配合这种行为,而不是由于技术配合所产生的虚拟财产这种结果。最后,虚拟财产并未被法律规定为知识产权客体,《民法总则》在123条第2款中详细列举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但并未将虚拟财产列在其中,而是将其单独列为民事权利客体。若法律有意将虚拟财产设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那么就应当在上述条文中予以列明。因此,虚拟财产只能作为物权和继承权的客体。

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会对群众的社会生活产生一系列积极的影响。这些积极影响表现在: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能够增加物的种类,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能够为网民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解决当前出现的虚拟财产继承难的问题;最后,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措施

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前提在于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律应将其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进行物权法上的保障;其次,对受保护的虚拟财产的范围必须加以明确,规定虚拟财产达到何种标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再次,必须明确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为其行为划定明确的界限,通过对行为的规制来保障虚拟财产的安全;同时,还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官方性质的交易平台,通过政府对交易平台的监督来达到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的目的;最后,应当在继承编中完善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将虚拟财产纳入到遗产继承的范畴。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03):64-72.

[2]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5):42-50.

[3]曹一雯.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2):56-58.

作者简介

王淑静(1996),女,汉族,河南新乡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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