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十)

2018-05-23 11:46徐淑华黄耀
中国房地产·市场版 2018年3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

徐淑华 黄耀

摘要:《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委会的设立、选举、债务会主席、债务会议事规则等,是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必须面对的重要内容。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全过程均涉及与债委会有关的问题。笔者以实务中面临的债委会的职权、债委会的议事规则、债委会的选举方案、债委会设立的相关问题、以及管理人与债委会的关系处理等作为切入点进行研究,从管理人眼中的的债委会为切入点,对破产案件中债委会的问题及处理提出见解。

关键词:房企;破产重整;债委会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18)03-0066-71 收稿日期:2018-01-18

《企业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委会问题是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重要内容,必须认真对待。

1债委会的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委会,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债委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决定委托债委会行使以下职权:批准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未尽事项;批准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批准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任与费用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未尽事项;批准分配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未尽事项。债委会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地履行职责。债委会依据本决定行使职权之时应当遵守本方案有关议事规则的规定,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委会的议事规则

债委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由债权人推选的成员组成,其中包括职工代表一名,其余成员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选举确定,债委会主席由法院指定。债委会会议有一定的议事规则,债委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3个月召开一次,债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由管理人与债委会成员协商确定,情况紧急需要召开债委会临时会议的,管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临时会议也可以由半数以上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召开,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召开临时会议。债委会通常由债委会主席或者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因故无法出席债委会会议的成员可以委托其他成员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并应在会议召开前将书面委托手续提交债委会。管理人、债务人有关人员或中介机构成员可列席债委会会议。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人列席债委会会议。债委会会议各项决议由全体与会成员充分讨论表决而形成,每位债委会成员均拥有一票表决权,债委会成员在会议表决时应当明确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并在会议记录中予以正确载明。债委会会议表决事项应由全体债委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含本数)通过。表决事项如与任一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存在利害关系而足以影响其正常行使表决权的,该债委会成员应当在表决环节回避,但可以参与讨论相关表决事项。应当回避的债委会成员如未回避,其他债委会成员可要求其回避。该债委会成员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投票表决之前提出,并报法院决定。债委会成员成为意向重整投资者或者与意向重整投资者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债委会成员职责,并辞去债委会成员身份。债委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辞职,如因法律规定或本方案等原因导致辞去债委会成员的,由债委会或管理人决定在其他有代表性的债权人中补选,并报请法院许可。表决事项经债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形成会议决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债委会成员签名。债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形成的决议具有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效力,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债权人认为债委会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进行决议的事项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委托其行使的职权范围,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委会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之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委会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管理人应当自债委会决议形成之日起3日内将决议内容报法院备案。债委会全体成员应当对会议的讨论、表决过程保密,不得将会议内容透露给除债权人、管理人及法院之外的第三人,更不得将会议内容在任何载体上公开发布。债委会会议采用现场和通讯、网络、书面结合表决的,现场会议记录应将通讯、网络、书面的表决作出记载,并将相关证据附后备查。

3债委会选举方案以及债委会设立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及破产案件的需要,事先设定债委会选举规则,由全体债权人选举产生债委会,选举规则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最高不得超过九人(实际操作中3-5人为宜),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认知,按照选举规则进行推选。债权人推选债委会成员时,应当将推举的债权人编号及债权人名称填入表决票中的相应栏目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只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即得票“双过半”)的,债权人会议选举债委会的决议即视为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选举出选举规则规定的债委会成员的,管理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设立债委会,以及在债委会的人数达不到选举规则规定的人数时,是否进行补选。

是否设立债委会这是每一个破产案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如果管理人和法院都认为必须设立债委会,那么如何设立债委会就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在破产案件的实务操作中,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会就是否设立债委会、如何设立债委会、拟设立债委会候选成员情况、如何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债委会的职责及作用等的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向人民法院汇报,管理人和法院对债委会的设立起到至关重要的主导作用。

3.1设立债委会是否要有倾向性

设立债委会是否要有倾向性,主要是指是否设立债委会,设立的债委会的組成人员是否要有倾向性。破产法对是否设立债委会使用了“可以”,相对于“应当”,说明债委会的设立,在破产案件中并非必然的选项,管理人和法院完全有权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债委会,也即在破产案件中不设立债委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正是由于该项内容属于非强制性规定,故在这个问题上要防止滥用职权,防止管理人和法院为了自身工作方便,采取不设立债委会,减少监督而有意不设立债委会。笔者认为法院或者管理人如果决定不设立债委会,必须要有明确的理由。对于如何合理的选举债委会组成人员,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阶段对所有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分类,并挑选出具有代表性、针对性的债权人。比如管理人在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在大额债权人和小额债权人中分别挑选几位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事先与推荐的候选人、部分债权人代表以及法院沟通后,制作债委会成员推荐名单推荐给债权人大会进行表决。根据法律规定,债委会的成员可以在3-9名之间确定,债委会的人数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将推荐名单提交大会之后,债权人可以在名单中选举,也可以选举名单外自己认为能够更好维护自己权益的债权人代表。比如DZH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在选举债委会的过程中,不同地域的债权人为了争取在债委会中的话语权,采取非常严重的拉票行为,给债委会正常选举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管理人必须事先与各类债权人充分够沟通,争取各类别的债权人最大程度的支持,才能使债委会的选举工作顺利进行,才能在今后的工作中使管理人和债委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破产案件顺利前行。

3.2债委会成员的结构考虑

是否将债委会成员席位留给优先债权人,优先债权人是否必须进入债委会,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破产法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是视情况而定。《企业破产法》按照破产清偿顺序对债权人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征管机关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债权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分,上述前三种债权人享有的是优先债权。三种优先债权人中只有职工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委会成员要有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至于其余两种优先债权没有规定要留债委会成员席位。笔者认为在选债委会成员时,应当更倾向于普通债权人,只有普通债权人才能更好的维护广大债权的利益。因为优先债权人的债权要比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由优先债权人担任主席或者成员,会导致优先债权人在处理日常事务中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较为懈怠,所有优先债权人担任债委会成员不利于开展工作。

3.3债委会主席的指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委会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实务中,法院指定债委会主席应当谨慎。债委会主席负有负责召集平时的债委会、负责主持第二次及以后的债权人大会,债委会主席具有双重身份,即是债权人,又是受人民法院指派的债委会的主席。债委会主席应当对法院指派的工作负责,向法院汇报工作,协调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分歧,反映全体债权人的呼声,同时又要引导债权人合理合法主张权利,因此债委会主席的人选的确定非常重要。法院在指定人选上,通常在三类人员中选择,即有抵押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无抵押权的金额大的普通债权人和小额普通债权人,任何一个选项都不是完美的,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在选择债委会主席问题上,没有一刀切的做法,关键是要分析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构成,分析选择哪一类债权人担任主席更加合适,总体原则是有利于掌控分歧,有利于消除矛盾,能够与法院、管理人协调一致,求同存异,推动破产案件前行的进程。这是考验法院、管理人智慧的工作,依法指定后,一般情况下就不会随意更改,故法院和管理人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

3.4债委会的选举方式

破产法规定债委会组成人员由债权人会议进行选举,但选举方式并未在《企业破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按照不同破产案件的情况有等额选举、差额选举以及直接选举等选举方式。然而采用不同的选举方式会对最终结果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直接选举一般适合于债权人数相对较少。在债权人众多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之间彼此大多不相识,并不能合理判断选举何人能更好的代表自己的权益,若此时采用直接选举的方式,基本很难成功设立债委会。比如JFY案件,管理人经过多方了解,推荐各方面权利主体的代表作为债委会候选成员提交大会直接选举,同时采用差额选举的办法。选举结果达不到“双过半”,导致拟定的债委会由5人组成方案不能实现,合议庭经过紧急合议,同意管理人提出的先行按照3人的债委会开展工作,另两名债委会成员在召开第二次债权人大会时补选。但第二次债权人大会召开通过选举,仍然没有能够选出符合条件的债委会成员,最终只能以3名债委会成员开展工作。

3.5关于未能双过半的处理

能否最终成功设立债委会,取决于所有经过债权申报的债权人手上,在实务中会出现的情况是,由于选票分散,最终管理人推选的人员并不能中选,而债权人自己选出的人对象成功当选,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数和无担保债权的比例双过半的原则;但这也不是唯一的状态,还有一种情况是都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数和无担保债权的比例双过半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作为管理人和法院都是要考虑的,前者不是我们选定的理想的对象,我们必须接受,后者选不出债委会,是否需要重选,如果不需要重选,则今后关于债权人监督的事项如何处理。笔者的意见,作为管理人应当以开放的心态处理这件事,尊重全体债权人的选择结果。完全没与必要先入为主的的方式决定这件事,管理人只有的以这样的方式才能被债权人所理解。

4破产实务中管理人与债委会存在的配合和制约关系

管理人与债委会在产生、解任及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利上不尽相同。管理人由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一定的程序产生,承办案件的法院根据管理人的产生程序,裁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专业的企业清算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管理人处于中立地位,既不偏袒债权人方,也不偏袒债务人、或者股东方。而债委会产生于债权人大会,系债权人选任的代表,始终代表广大债权人的权益。

债委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在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但实践证明,只有在债委会的成员具有清晰的思路、良好的素质、大局的意识,具有处理问题的能力等,才能够减缓管理人的工作压力,提高管理人的工作效率,顺利推進破产进程。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故债委会有权监督管理人,若管理人拒绝监督的,债委会可将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特别是《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由此可见,管理人与债委会如何相处并妥善处理好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对于推进破产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实务中,管理人与债务会存在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情况,管理人与债委会的关系通常有三种情况。首先是两者之间关系处理良好,配合默契,这种情况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是最好的利好消息,对管理人、对法院、对全体债权人都是最有利的结局;其次管理人承担的全部的工作内容,债委会成为摆设,对于管理人来说,这种情况也是可以接收的,前提是不影响破产项目的进程;再次是债委会非常强势,在工作中与管理人形成矛盾,只顾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够考虑破产案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的实际情况,严重影响破产进程,这种情况是管理人最不愿意看到和极力避免的。三种情形集中到一点,就是债委会相对于管理人更注重实体的权益。而管理人在注重债权人实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注重程序和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考虑的内容更加全面。在涉及上述实体权益处置时,管理人必须组织召集债委会进行讨论,债委会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识予以表达,最终做出赞成或者反对的决议,并可就相关事项提出债权人的想法和诉求,对管理人起到事前监督的作用。若管理人的相关议题得不到债委会的支持而产生矛盾使得破产程序进程停滞不前,则管理人可将相关事项报请法院,由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定夺。

管理人和债委会就本质而言两者并不矛盾,目的都是为了工作,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工作方法上值得管理人的总结,作为法院指定的办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负着清理债权债务,追偿保护属于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相关的破产事务,不偏袒任何一方。当管理人与债委会出现争议时,双方及时沟通,管理人应当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使债委会和债权人能巩固体会和体谅管理人的初衷和苦衷,相互理解中处理问题,避免出现相互对立的情况,争取管理人和债委会两者之间关系处理良好,配合默契,以最大的力量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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