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代商法的基本理念

2018-05-31 02:49王鹏
商情 2018年14期
关键词:基本理念

王鹏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在法制建设成就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商法理念,弘扬积极向上的商法精神,不仅能够促进我国更好的构建和完善现代化商事法律体系,而且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案件的审判等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现代商法 理念基础 基本理念

《辞海》中对于“理念”是这样解释的,一、看法、思想,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观念的意思,通常指思想,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在这里我更赞同第二种释义,即理念就是理性的观念、想法,或者说理性化的思维模式,它是客观事实的本质性反映,是事物内性的外在表征。因此,商法的理念也就是指对商法的理性观念或者是对于商法的根本观点和看法,它反映出是商法或者说商人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它是整个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石并且贯穿于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始终,可以说它是商法的支柱和灵魂,并且对于构建现代化的商事法律体系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商法理念基础

首先,虽然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形式存在不同的观点,即民商合一以及民商分立,但是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民商合一越来越成为我国立法发展的趋势。正如台湾学者张国键指出:“商事法与民法(尤其是债篇),虽然同为关于国民经济的法律,有其共同的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有不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民法是一般私法,为市场经济的调整提供的是一般规则,而商法是特别私法,提供的是特别规则。此外二者在立法价值取向、产生的经济基础、适用主体以及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等许多方面有所差别。特别是在我国近些年的商事案件审判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未设立独立的商事审判庭,但是我国法院在近些年的一系列的变化之后,民二庭以适用商法为主,主要处理商事纠纷的案件,这使得商法的独立性得到增强,要求法官或者律师拥有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那样的商事理念。当然,突出商法理念的特殊性,并非完全否定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法的指导意义。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克服商法的局限性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其次,商法理念的确立应当顺从商事活动的特点来设计。

商事主体的特殊性。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通常称之为“商人”。首先营利性是商主体的本质属性,它决定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主要以盈利为目地,这不仅使得商主体以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与其他法律主体想区别,而且也使得商事行为、商事活动、甚至商法等因具有了相似的属性而与众不同。其次,商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商法是私法,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

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即“营利性主体在从事营业性行为所发生的商事关系的总和”,词类商事关系可以统称为商事法律关系。它不仅包括了营利性主体基于商事交易所产生的内部组织关系及管理关系、营利性主体基于营业性行为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还包括了国家对营利主体及其营业行为实施监督所产生的关系。这些不仅可以反映出商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是建立商法理念所应当把握的关键点。

最后,商法的现代理念应当充分反映现代商事交易的特点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在现代市场交易条件下,市场交易出现了新的特点和方式,例如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等等,特别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以及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市场交易的国际化趋势也更加明显,要求现代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必须提供能够保证有效实现市场运转、资本增值的法律规范,确保市场交易的有序、高效。

民法、商法是传统的私法领域,必然体现着私法精神的内涵。私法精神的六个主要内涵包括:权利本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制约权力,权利平衡六个方面。一切法律,法规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国家之所以存在,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人民的私权神圣不可侵犯,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非依法定程序,权利不受剥夺和限制。

二、商法理念的内涵

(一)效益至上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是民法和商法最主要的区别,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当公平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的時候,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但商法追求的却是效益至上。当处理效益与其他基本原则的冲突与矛盾时,选择的是效益至上兼顾其他。所谓效益,主要是经济体对于经济利润的追逐以及经济利润的实现。商法不但以效益为其最高的价值追求,并且为了实现这一追求,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牺牲民法中强调的公平。

之所以将效益至上作为商法的首要理念,是基于下述理由的。首先,商法中的商事主体,不同于其他法律主体,营利性是其根本属性,并且由于商人的营利性,也使得商行为、商事关系、乃至商法具有强力的营利的属性。其次,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的。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为了追求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必然允许最广泛的竞争,追求的也是最大化的效益。确认、保护并且进而促进效益的最大化是商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因此,商法实现效益理念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通过优化法律制度的设计来降低交易费用;二、商主体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主体,为了满足和迎合其营利的要求,商法通过产权明晰等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三、通过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化的设计,如公司的社会责任,来实现更优化的效益。

(二)促进效率

鼓励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以便能够最大化以及最优化的实现社会资源的配置。同时,为了实现商法营利的目的,商事活动从来都是力求尽量迅速且方便的完成,只有这样迅捷的完成交易,才能够多次反复的实现商事主体营利的目标。因此,商法促进效率的理念其实是效益至上理念的具体化。

促进商事活动的效率,总体上来讲其实就是降低商事交易的费用和提高经营收益。商法主要通过建立利益保护和激励机制、风险分配和控制机制、以及各种使得交易简化程序和减少费用等法律制度来实现。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仅包括短期消灭时效主义、交易定型化规则、权利的证券化和行为的要式性,从广义上来说,产权的保护、信用的维护等也可以算作在内,因为这样的制度可以使得交易的当事人能够产生一种满足营利性心里的合理预期。

(三)保障安全

效益虽然是商法的首要理念,但是没有安全的效益是不会长久的。片面的追去效益的最大化,虽然有可能带来一段时间的繁荣景象,但是在缺乏安全的状况下,这样的效益只是昙花一现,不是可持续的,接踵而来的可能是更大的危机。美国的几次经济危机,就有忽视安全因素的原因。特别是现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历次经济危机,我们除了从经济层面追究形成的机制外,还应当从法律层面、理念构成进行审视。我国现代商事活动发展进程中,更多强调的是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的理念,这是我们商法理念存在的一大缺陷,值得我们反思。因为也应当予以强调。

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保障,主要表现为:其一、商主体法定。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相对人的利益及市场秩序的稳定,商法通常以强制性规范对商事主体的类型、标准及设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此达到控制其进入市场的目的。其二、商事交易条件法定。现代商事活动中,由于交易手段多样化、交易周期迅速化、交易范围扩张化等因素的影响,风险逐渐增加,商法对于商事交易的一些条件进行了限定。在我国商法的具体实践中对于安全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强制主义、公示主义(登记制度、公告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

(四)维护公平

营利乃是商法的本质,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有损公平的状况,因此作为商事活动的调节之法,商法应当讲公平作为理念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并且维护交易主体应得利益。它主要包括平等交易、诚实信用等内容。

我国商法的公平理念更应当强调平等交易、平等地位等内容。参与市场竞争和商事关系的企业,无论企业的性质如何、企业的规模大小,都应当赋予其在公平、开放、平等的环境下展开竞争、自由发展的权利。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国有企业对于资源以及市场的垄断,这种市场支配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的公平和平等竞争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支配地位还将其他企业排斥出对一些重要资源的竞争权利。无论经济政策以及货币政策的如何变化,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总是可以得到支持,如政策、信贷等,而一些小微企业,特别是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则难以亨受到这种待遇。从这种意义上看,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与其说是调整经济运行结构和状态,更重要的是构建深度市场化的市场机制,让所有企业都能展开充分而且有效的竞争。当然这也是公平理念的一个方面,但是对于中国来说却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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