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商业保险赔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8-05-31 02:49李顺峰
商情 2018年14期
关键词:网约车

李顺峰

【摘要】网约车的快速发展给社会治理造成了诸多困境,其中较为严峻的就有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保险赔付的法律问题。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运输方式,其车辆属性、监管体制、保险合同内容等都会对网约车事故后的商业保险赔付造成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来厘清网约车商业保险赔付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网约车的发展、保险机制的健全和出行人员的安全等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约车 商业保险赔付 提示说明义务

一、网约车服务是否改变了车辆的性质

首先,营运性车辆是兼具“不特定性”和“商业性”特征的车辆。区分车辆是否营运主要看是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驾驶员是否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出租车和私家车都可加入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務,在推动出行方式优化、客运要素资源整合的同时,也使营运性与非营运性的界线变得模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须向道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应随身携带否则属无证经营。是否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判断车辆“营运性”与“非营运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其次,网约车在发展初期曾受到监管部门的管制,一度被认为是非法营运。但随着这一业态的发展,监管部门对网约车的态度也从否定变为适当监管。2016年7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将网约车纳入出租车的范畴进行管理,网约车经营者须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管理办法》除了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承运人责任外,对网约车的性质并未规定。因此,虽然从事网约车的私家车被纳入出租车范畴进行管理,但与出租车在性质上还是有所区别。

最后,2016年10月上海市交通委公布了《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了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和合乘各方的自愿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这也将拼车、顺风车与一般的网约车进一步区分开来,把涉及拼车和顺风车的行为性质明确规定为“非营运性车辆”。笔者认为网约车接单运送乘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网约车车辆性质并未由非营运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车辆。

二、保险公司能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此情形通知保险公司。

首先,就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而言,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确实可能存在使用频率增高、运营里程增加等情形,但不能就此直接推定车辆发生危险的概率就显著增加。不同的私家车投保后,也会存在运营里程上和使用频率上的差异,保险公司不可能在投保后对私家车的危险程度作出评估,进而确定不同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设置差异化的保险费率,收取不同的保费。笔者认为对保险公司所声称的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说法,不成立。

其次,网约车运营后是否应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商业车险条款一般规定及保单正本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网约车的通知义务应基于知晓被保险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和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基础之上,且该认知应以常人能够对此理解的程度。一方面,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是否会导致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尚存争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时,保险公司也并未明示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需要变更登记车辆性质。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进行明确的解释和阐明,故而保险公司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并不充分。

最后,保单中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有待商榷。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条款中以被保险人未通知车辆性质改变作为保险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事由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保险人应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提示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在提醒投保人注意的同时,保险公司还要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义务。并且,保险公司对上述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规范网约车管理的建议

首先,法律、法规应当对网约车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针对目前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活动、是否需要改变车辆性质等问题都需要出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的予以规定和解释,以此来减少监管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其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网约车的备案登记管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网约车是否属于运营性车辆的属性尚不确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网约车发放车辆营运证,《网约车管理办法》也只是将其纳入出租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但网约车毕竟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有所区别,对其监管也不能像对出租车行业一样严苛和垄断,这样容易导致这一新兴业态缺乏发展的活力,阻碍已经显现出来的市场优势;也不能如私家车一样宽松,因为缺乏管理的市场必然乱象丛生。故而,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针对网约车设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既照顾了网约车的特殊性,也加强了对行业的监管。

最后,市场在变革、需求在更新,针对网约车这一新兴市场,保险公司势必应该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并引导客户投保针对网约车的保险。同时,保险公司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相关条款需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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