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界定

2018-06-04 09:18卢琪琪
商情 2018年15期
关键词:界定案例建议

卢琪琪

【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有关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纠纷的案件出现,这无疑又引起了法学界学者关于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界定问题的探讨,二者的区分关系到适用法律是《著作权法》第11条还是第16条的问题。因此,本文在分别介绍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后,综合大多数学者对二者的界定,结合案例,分析了二者之间界定存在的模糊,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 案例 界定 建议

一、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概念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T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这句话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作者和单位之间体现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职务作品是利用个人和单位双方的资源共同完成的,没有个人的思维创作活动,就没有作品,更谈不上职务作品的存在了;但是没有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单靠个人力量也无法完成。职务作品的完成必须通过双方的合作,互为条件。

2.作者的创作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任务。工作任务是公民在该法人或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固定岗位的职责和单位分配的临时工作任务,既可以是自己本职应当承担的任务,也可以是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

3.创作内容与工作范围有关。职务作品并不要求必须在工作时间完成,职务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在本职工作范围内从事创作,而不在于创作完成的时间。

(二)法人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从中可以看出法人作品的特征有三个:1.必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而不是由该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主持。“主持”,?即在人、财、物等方面,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如召集人员、投资、进行相应的管理等。

2.作品必须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也就是说,作品表达的意思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思,作品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不是作者个人意志。

3.作品产生的责任(包括投资的风险)必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不是由执笔人承担。最后,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作者署名。

二、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区分存在的模糊点

实践中,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分界限有时非常模糊以致难以区分,如以下案例:甲厂为了社会发展和企业生存的需要,决定由技术副厂长A某和两名工程师成立新产品开发小组,对已有产品进行更新改造。为此,甲厂提供了专门的经费和设备,A某设计了一种新型产品,并利用厂里的经费和设备进行了大量实验,终于完成了新产品的设计工作。

某乡镇企业闻此消息后,找到A某,提出要求以高价购买此产品设计,并请A某出任该企业的厂长,同时技术人股还可以分得红利。于是,A某辞职,来到该乡镇企业,走前,将产品设计图纸和说明l -并带走。甲厂在A某辞职后,找不到产品设计图纸,遂向其索要。A某声称,图纸是自己设计的,著作权归自己所有,自己辞职有权将图纸带走,拒绝返还。甲厂认为该设计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甲厂所有。

本案存在有一个巨大的争议,那就是A某设计的产品设计图到底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这直接关系到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在本案中,A某在进行新产品开发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介入程度较高。因此可以推断A某设计的产品设计图并非一般职务作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缩小到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而我国现在立法中并没有关于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清晰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二者的界定存在以下模糊点:(一)作品体现的意志难以区分。在本案例中,A某设计的产品设计图固然体现了A某自己的创作意志,但是不能说A某在创作过程完全不受甲厂的影响。同样的道理,如果说产品设计图是法人作品,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即使有集体意志,但是它最终还是需要有A某的意志来体现,进行创作的毕竟是A某。况且,法人是否有集体意志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此,以作品体现的意志来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二)单位介入程度的标准模糊。本案例中单位有介入是毫无疑问的,但就介入程度的高低来区分产品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似乎毫无结果,特殊职务作品的要求是单位介入程度较高,法人作品的要求是由单位主持,二者在本质上不存在区别,某些职务作品往往也是在单位主持下进行创作的。比如大型的新闻采访活动及大型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常常是在单位的住持下进行创作的。因此,是否由单位主持不能成为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区分的标准。

(三)作品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A某设计的产品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作品责任都由甲厂承担。这样的规定使得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分变得很困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二者进行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三、立法建议

(一)实践中,由于不合理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导致创作效率低下。三、五年尚未开发出的产品,创作人员在离职后数月内就研制成功的事例,不能不說是一种讽刺。这不仅导致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一无所获,而因此所引发的诉讼也愈为常见。可见,如果把本应属于个人的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有悖于立法目的,也会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二)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作品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正如上所述,法人作品的存在反而会和职务作品制度产生极大的混淆,因此,建议取消法人作品制度,最简便的方式就是删掉《著作权法》第11条的第3款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实践当中的不便。

(三)综合案例分析,职务作品中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唯一区别就是署名权,特殊职务作品中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权利,法人作品中单位享有全部著作权,对二者进行区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而将署名权授予作者有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建议取消法人作品的概念和相关的条款,将其在职务作品制度中一并解决。

参考文献:

【l】张秀玲.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2:79 -80.

【2】杨蓉.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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