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立法完善研究

2018-06-04 09:18杨双悦
商情 2018年15期
关键词:公平性

杨双悦

【摘要】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近年来层出不穷,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演艺经纪事务的相关规制的不完善,是产生许多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文将分别从合同性质的确定性、条款内容的公平性、任意解除权的规范性和演艺经纪人准入审查的严格性这四个方面着手,结合多个案例来分析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在规范演艺经纪合同和演艺经纪事务方面的缺失点,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纠纷 合同性质 公平性 任意解除权 准入审查

蒋劲夫与唐人影视公司解约案中,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协议是兼具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关系的混合性质的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故蒋劲夫不能依据委托合同性质享有任意解除权,双方信任基础的丧失也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蒋劲夫经纪约仍属唐人,判决蒋劲夫赔偿其私自参与演艺活动期间唐人公司的可得利益的佣金损失两百万。1 有学者认为这将是行业新案例,因为之前类似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法院大都判决在艺人赔偿违约金后可以解除合同,譬如判决林更新与唐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是混合性质合同,林更新无单方任意解除权,但基于双方已无信赖基础,判决林更新赔偿195万后解约(而蒋案中判决认定失去信赖基础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判决窦骁与新画面的合约是综合性合同,虽无单方任意解除权但双方具有解约意向,判决窦骁赔偿300万后解约。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这个行业新案例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蒋劲夫案中判决艺人不能通过赔偿来单方解约,司法判决的各种不同结果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深思,故想研究分析以求避免或者减少此类纠纷。笔者在此文不讨论各个司法判决的正确与否,只在此文中试论自己的观点,并提出完善立法建议,规范演艺市场秩序。

一、明确合同性质,无名合同有名化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中不包括演艺经纪合同,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下还没有专门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进行规制,尚属立法空白,一般只能把演艺经纪合同视为无名合同进行处理,参照适用合同法总则与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在理论界中,有的学者认为应把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虽然具有居间、行纪、雇佣等性质,委托条款之外的条款如约定著作权归属于经纪公司的条款等是为实现委托合同目的的附属条款,是委托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割裂来看待,对合同的定性要看其所体现的本质,实务中的演艺经纪合同主要体现的是委托性质,所以应该以主要体现的委托性质来定性,当其他规范与委托合同规范冲突时优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认为应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的学者主张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还有学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兼具委托、居间、行纪、雇佣性质的混合性质的合同,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带有主动性为艺人处理演艺事务,超出了委托代理权限的范围,在法律适用上,依照合同的不同内容分别属于委托、居间、行纪、雇佣性质的条款部分就分别适用各自对应的合同条款。主张混合性质合同的学者大多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不能依任意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关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分歧也导致当出现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时,法官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一,决定了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出现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张杰与上腾公司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张杰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兼具委托、行纪、居间、劳动雇佣性质的混合合同,不支持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请求。z在周樵与艺讯经纪公司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3 就算在同一起解约纠纷中,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合同性质的判决也不同,比如在林更新与唐人影视解约纠纷中,一审判决合同为单一的委托性质的合同,林有单方解除权,二审终审判决其合同为兼具委托、居间、行纪、雇佣的综合性合同,林无单方解除权,但基于双方已失去信任基础,故判决合同解除。4

笔者认为应从整体内容上认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以委托性质为主的,兼具居间、行纪、劳动雇佣、承揽关系性质的混合合同,基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内容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不能将其简单地归人某种有名合同中进行规范,应当在符合合同法平等和公平的基本原则下,根据合同本身的内容和经纪业务来认定相应的性质,参照适用对应的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或者其他法律中相似的规定,如果找不到对应的有名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特有的内容,则视为委托合同进行规范。

二、确立合同备案审查制,引入集体合同制度

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往往是艺人出道之初,经纪公司往往会凭借其优势地位与艺人签订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约条款,另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并未对艺人解约后经纪公司的救济手段进行规制。现实中经纪公司为了有效防止艺人解约,经纪公司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大量的不平等条款。”5导致艺人的强制性义务多,权益保障性条款少。

等到艺人的相对地位逐渐提高,就会意识到严重不公平的演艺经纪合同实则是一纸卖身契,会想废除这纸卖身契,但是我国合同法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的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这撤销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即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艺人从出道之初到有影响力,这其中需要的时间一般会长于一年,所以艺人也很难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只要这种严重不公平的合同狀态一直存在着,艺人和经纪公司潜藏的纠纷矛盾就会客观存在,与不公平合同相伴而生,所以实践出现了许多艺人将经纪公司诉诸法庭要求解约。

合同的成立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完全放任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合同的显失公平,所以我国法律应当适度介入其中,确定相关法规制度把不平衡的法律关系纠正过来。初始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条款内容的不公平,为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的矛盾纠纷瞒下了隐患,为了避免和减少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可以从纠纷双方的争议落脚处,即合同本身人手,确立合同备案审查制,规范演艺经纪合同,促进合同的公平性,从源头缓解双方矛盾,减少合同纠纷。我国现行的《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备案只是经纪人和经纪机构的备案,并不涉及演艺经纪合同的备案审查,所以确定合同备案审查制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实务中经纪公司为了减少成本,不给艺人缴纳五险一金,在合同中一般不将与艺人的关系定为劳动关系,不在合同中规定基本工资、社会保障等内容,但是实质上演艺经纪合同一般期限较长,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关系,有些合同条款会规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k秘密的内容,具有劳动雇佣合同的性质,是种非标准劳动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加州就把演艺经纪合同归人劳动法典中进行规制,美国加州劳动部门还采取了合同备案审查制,来保障艺人权益,但我国并未将演艺经纪合同纳入劳动法规制的范畴,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将其作为劳动合同处理,导致实践中许多艺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规范艺人任意解除权,借鉴英美法禁止令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五款的兜底条款中的其他解除情形主要是指不定期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基于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对自由、效率、秩序、公平的基本价值的追求,赋予艺人法定任意解除权具有必要性,同时演艺行业中艺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我国对雪藏的规制还不如国外完善,所以实务中一般是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与经纪公司解约,如果法律强制艺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由于经纪公司的雪藏使其演艺事业受到极大阻碍,赋予艺人任意解除权之后,在可归责范围内赔偿经纪公司损失担责后,可以根据其自身发展定位投入其他公司。此外,为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艺人的倾斜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任意解除权的存在也是必要的。

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无论何种理论学说或司法判决,必然包含委托合同性质的成分,委托合同以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如果丧失了这种紧密的信任基础,合同的继续存在则无意义,所以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至于委托、承揽合同性质之外的其他性质的合同部分是否也有任意解除权,有学者认为为实现整个合同的完整目的,根据哲学中部分是整体中的部分原理,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最大范围则是他人权利范围之外,不能因行使自己权利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也都是有限制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须要遵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得滥用,艺人不能够随意地单方面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否则将使经纪公司遭受巨大损失,限制艺人任意解除权具有必要性。

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应当得以明确,但我国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制,单方解约后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在立法中也尚未明确。理论界也有争议,主要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区分主义。6如果艺人不能举证证明经纪公司违约等可归责于经纪公司的情形,则要赔偿经纪公司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赔偿金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而可得利益在演艺行业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准确估计,经纪公司要举证艺人在解约纠纷中擅自进行演艺活动给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比较困难,最终判决的可得利益损失往往较低,损害经纪公司利益:当然也会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过多估量。实务中的演艺经纪合同一般都约定了巨额违约金,因为演艺经纪合同是混合性的合同,其中的委托和承揽关系的部分可以依据任意解除权解除,不属于艺人违约,但基于整体性的考量,解除的效力会辐射到其他部分,这部分属于艺人违约,经纪公司有权向艺人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关系如何,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7至于何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只在《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8 因此,具体损失的不确定性会导致违约金的不确定性,所以明确艺人单方解约后的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一方面是对艺人任意解除权能真正得到行使的保护,不用忌惮天价违约金而不敢反抗要求解除不对等条约,另一方面也是在损失赔偿方面限制了艺人的单方解约权,使违约方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能更好平衡艺人和经纪公司双方的利益,维护演艺经纪行业的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为了防止艺人随意跳槽,限制艺人任意解除权,还可以从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和时间等方面进行限制,明确规定被雪藏艺人任意解除权的取得、丧失条件,还可以借鉴美国劳动法典中对演艺经纪合同七年的最低服务期的规定,规定双方合约有法定的最低年限来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个年限不一定是七年,应该是我国国情下经纪公司能够收回成本的时间:还可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进行不同处理,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有偿的商事合同,不仅仅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任意解除权的滥用还会损害商业利益,因此对其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应该比对一般无偿民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更严格:还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或放弃,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四、严格经纪人准入审查制度,赋予演出行业协会更大职权

我国目前的演艺市场的很多演艺经纪人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专业化程度较低,导致容易出现经纪方的违约行为。我国演艺经纪人不仅存在专业素质较低的问题,“还可能出现道德危机,损害艺人利益”。,我国许多艺人要求单方解约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艺人多以经纪公司具有违约行为来要求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实务中有些经纪公司为了短期盈利,安排演艺事务时不顾艺人安全、身体承受情况和艺人长期发展方向。

我国立法对演艺经纪人的相关制度没有专门的规定,我国法规对演出经纪人尽职规制的不足是导致我国演出市场中演艺经纪人违约行为的关键原因,立法不足表现在很多方面:对演出经纪人行为范围界定不明晰,只有行政法规如《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條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但是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差,缺乏标准性、制度性;对演出经纪人主体任职资格未做详细规定;对演出经纪人行为过程监管不足;演出经纪人评估公示制度不健全。

行业组织可以更方便地平衡利益、解决纠纷,所以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对于规范演艺经纪市场、提高演艺经纪人素质具有很大作用,美国的艺人和演艺经纪人不仅受到州法律的约束,还受到来自各类工会组织的规范,因此美国演艺经纪行业的工会协会对其行业规制的实质力度比我国大很多。虽然我国的演出行业协会是我国对演艺经纪事务进行管理的机构,但在实务中,我国的演出行业协会没有切实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没有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优越性,这其中很大的原因是我国演出行业协会职权的缺位,而美国演艺行业的协会在帮助协调行业事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相比美国而言,我国法律对演艺经纪人准入规制不足,在与艺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大量不公平条款,也存在许多经纪人履职不充分的现象,不能尽到一个合格的演艺经纪人应当注意的义务,也由此导致实务中产生许多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因此,我国也应该实施严格的演艺经纪人准入制度,从各个方面完善演艺经纪人资格考试内容。除了严格演艺经纪人准入制度之外,还需完善对演艺经纪人的定期评估审查制度和诚信制度,明确经纪人义务。如果立法条件成熟,可以专门制定基础性、纲领性的《演出经纪人法》,通过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演艺经纪人的履职行为,与细化的《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共同发挥对演出经纪行业的规制作用。

美国演艺行业的工会协会在演艺经纪人执业资格的判定、艺人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的解决、经纪公司收取报酬比例的确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协调作用,其作为演艺经纪行业的自律组织的具有实质性的权力,其制定的行业规范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使从业人员都受到工会协会所制定的行业规范的强制性约束,而我国的演出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一般是任意性规范,没有强制性效力,所以在促进演艺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上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我国要真正发挥演出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改善行业组织本身依法行使职权的条件,最大限度地树立其在行业中的权威,多方面赋予其更大职权,如增大其演艺经纪资格考试内容的决定权、解决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话语权,使其可以制定效力等级更高、具有强制性的行业规范,譬如可以审查演艺经纪人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否则列入黑名单,可以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建立演艺行业诚信公示制度等,从而组织化地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真正切实地发挥我国演出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如此才能平衡和维护好艺人和经纪公司双方的利益,更好地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l】崔立红.合同视野下表演者权利实现研究.《知识产权》,2013 (8)

【2】杜景林.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法学》,2010 (07)

【3】丁怡.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法制与社会》,2010 (30)

【4】丁一.艺人解约折射“契约自由”精神的质变.《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4月26日第C吣版

【5】黄成昊.演艺经纪纠纷的产生与对策.《青年记者》,2016(26)

【6】宋超.从委托合同的视角看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法制与经济》,2010 (5)

【7】陶钧.“演艺经纪合同”解約风波:窦骁VS新画面影业.《法庭内外》,2014 (4)

【8】朱宁宁.法律也难开“解约门”.《法制日报》,2009年4月14日第006版

注: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判决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

5、党黎.关于演艺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0,第4页

6、侯慧杰.《演艺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第35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9、于涛.我国演艺经纪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6,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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