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合理性

2018-06-05 10:04魏旭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局限性

摘 要 本文主要从我国民法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制度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与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之间的关系两方面,分析我国新修民法总则部分关于降低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合理性,同时参考借鉴国外立法加以阐述。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认识能力 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1认识能力与年龄的关系

法律之所以如此重视意识能力并根据意识能力划分行为能力,是因为只有具有相应的认识和识别能力的人才能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种以意识能力为基础成立过错、以过错为要件成立责任的制度就是过错责任制度。以意识能力划分作为过错成立的基础,以过错来确定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制度或说原则是法律正义和自由价值的要求。这种以意识能力确定过错,以过错为基础确定责任的过错责任制度是正义和自由在侵权法里的集中体现。过错责任既然以意识能力为基础,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的特殊性就应当进行充分研究,在其特殊性的基础之上确定未成年人的过错样态和责任范围。虽然各国法律都是以年龄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标准但是,这样就导致了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个体的差异性的问题,由于不同阶段不同社会时代背景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差别很大,其过错的构成和程度上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2民法总则修订前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立法年龄划分体系的局限性

2.1法律的滞后性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这一方面意味着人们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增加,另一方面也给人们认识实物的途径提供更多方法,促使人们心智成熟的越来越快,越来越低龄化。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在原先的立法背景下制定的法律是否还能满足时代的需求,跟得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也就是法律的滞后性的问题。我国民法仍然是1986版的民法规定,以当时的经济水平100元的价值无异于现在的1000元左右的价值,而当时人们了解世界学习知识的途径基本上停留在看书看报纸的途径,对比现在来说电脑手机的普及无时无刻的给人们带来各种各样的知识,帮助着人们认识了解世界上的人和事。所以当时的人的认识水平和经济水平是生活在当下的人们所不能比拟的。另外从鼓励交易的社会价值来说,不利于社会上民事交易的信赖原则,商家无法信赖顾客的话交易也就无法进行。

2.2法律的模糊性

我国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太过模糊,条文规定“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限”,此规定明显存在问题,因为立法者没有考虑到未成年及其监护人的意志是否具有一致性,举例来说,一个14岁的小朋友拿爸妈给的过年红包而且对其说可以随意处置,购买了一部800元的手机,但是其监护人认为手机价值过高,以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判断是非为由,要求撤销购买合同,返还现金。这样一个案例该如何解决呢。如果实践中将这个民事合同按照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其撤销,这会不会涉及到民事行为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以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过分保护问题呢?这个合同的撤销在法理上是否违背了交易原则呢,过错方式哪一方呢?如果过错方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意识能力构成过错这个问题本身是值得讨论的,另外即便承认未成年人能够构成过错,但由于不同阶段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差别很大,其过错的构成和程度上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由于未成年人意识能力欠缺以及外界干预导致的所谓“过错”难以认定的情形,是否应该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呢?很明显这是有失公平原则的。

3适当调整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避免未成年过分保护

首先,认可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让具有一定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以督促监护人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其认识能力,减少侵权行为的可能。未成年人认识能力的提高和侵权责任能力的具备即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监护人责任风险的降低。在由父母以外的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下,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肯定更显得尤为必要。不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有无,只要未成年人侵权就一律简单归咎为监护人的责任,势必使得父母以外的人不愿意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疏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因此,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必要采侵权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不应过多的不适当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而且我过立法对监护人的补充责任相关的规定已经比较完整,完全可以承担未成年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总之这样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

其次,下调更加符合当今我国的国情现实。以我国当今的经济水平,7-10周岁的的未成年人一般已经步入学校生活,在学校的生活中以及校外的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要从事一些简单的民事活动,并且一些家境富裕的未成年人独立处置几百元数额大小的交易也很普遍,对于更大一些的未成年人能够处置的财产数额将会上千元,如果依旧规定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人,无疑会束缚他们的手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便。同时在经济知识世界全球化的今天,未成年人成熟年齡普遍提前,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下调符合社会和世界发展的总趋势。从经济需要的方面来说,适当去除对未成年人的过分保护有利于民商事活动的发展与进行,促进社会的商业和经济发展。国外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立法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未满7 周岁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不负责任。美国的许多州借鉴刑事法的规定,以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绝对不负民事责任阶段,7 - 14 周岁可为反证推定不负民事责任年龄范围。《俄罗斯民法典》关于“幼年人的行为能力”,即“年满6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的行为能力表现在他们有权独立实施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有权独立实施无需证明的或进行国家登记的旨在无偿获利等的法律行为”以及《越南民法典》以六岁作为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这些国家的年龄划分立法都是值得借鉴的。

作者简介:魏旭(1990-),男,回族,山东济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参考文献

[1] 喻志耀.过错责任:民法的基本归责原则[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03).

[2] 龙著华.自然人缔约能力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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