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家属在职工食堂打饭跌伤,能否要求员工单位赔偿损失?

2018-06-07 08:30颜梅生
黄河黄土黄种人 2018年5期
关键词:秀英有偿用餐

颜梅生

【案例】黄秀英的丈夫是一家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开设有职工食堂,并为员工提供免费午餐。黄秀英的家在公司附近,为方便就餐,黄秀英的丈夫向公司提出请求,让黄秀英和女儿在食堂用午餐,公司同意他的请求,但要求黄秀英和女儿每人每餐付费6元(略高于成本)。3个月前,因食堂地面刚用洗洁精洗过,但没有做任何警示标识,刚进食堂打饭的黄秀英一不留神跌倒,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还落下了10级伤残。而当黄秀英以公司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时,公司却认为其开设职工食堂的目的并非对外营业,故对外来人员根本不需要尽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也就无须对黄秀英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点评】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服务角度上看,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担责。虽然公司开设职工食堂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员工,甚至是向员工提供福利的一种方式,但这只能表明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关系和有偿服务关系,并不等于公司与黄秀英之间没有经营关系和有偿服务关系。因为黄秀英和女儿作为“外人”在食堂用餐,已事先征得公司同意,虽然只按每人每餐6元付费,但毕竟因为收费略高于成本,决定了彼此之间具备经营与有偿服务的法律特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黄秀英跌伤的结果,恰恰表明公司未尽职责。

另一方面,从组织角度上看,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者难辞其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從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为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食堂虽属于职工食堂,但它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决定了公司对就餐人员同样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地面因清洗而湿滑,极易导致他人摔伤的情况下,既未除湿,也未做任何警示标识,对可能出现的损害,无论是因为听之任之,还是因为疏忽大意,都意味着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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