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权之经济罚博弈论研究

2018-06-08 01:46问清泓
决策与信息 2018年6期
关键词:劳动法罚款

问清泓

[摘 要] 惩戒权之惩戒一般包括经济罚和非经济罚两类。惩戒权之经济罚存在三种相互博弈的理论:一是罚款“肯定说”;二是罚款“否定说”;三是罚款“替代说”。罚款“肯定说”及“否定说”较为传统。罚款“替代说”介于罚款之肯定与否定之间,是在否定罚款的大前提下,主张将减薪或降薪作为罚款的替代产品。相比较而言,罚款“替代说”比较合理可行,应当成为惩戒权之经济罚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 惩戒权;经济罚;罚款“替代说”;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8129(2018)06-0080-08

惩戒权之惩戒一般包括经济罚和非经济罚两类,其中经济罚情况复杂,存在各种博弈性理论,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经济罚概览

我国有关用人单位惩戒权的类型,广义上主要有:解约罚即解除合同罚(广义之惩戒权)、经济罚(主要是罚款、变相罚款如降薪等)和非经济罚三类。一般从狭义上分类不包括解约罚,因此惩戒权仅分为经济罚与非经济罚两种。“总的来讲,惩戒措施依其是否直接具有经济利益为内容,可大致分为经济处罚和非经济处罚两类”[1]。经济处罚是直接使违纪劳动者承受经济利益方面不利后果的处罚,或者表现为强制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财产,如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等。非经济处罚是直接使违纪劳动者承受精神上的谴责和惩戒,但不直接表现为财产的丧失或减少,如警告、记过等。有些惩戒形式兼有经济处罚和非经济处罚的双重属性,如降岗、降职、降低工资级别、撤职等,它们间接地使违纪者的经济利益受损[2]。

在国外,对一般性惩戒措施的认定非常宽泛。以法国为例,除口头批评外,雇主针对雇员在其看来是错误的行为,而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是否直接影响到雇员的出勤、职务、报酬或职业,都构成对雇员的惩戒。它既包括那些传统的惩罚措施,如书面批评、警告、停职、调动岗位、降职、辞退,也包括一些对雇员而言具有惩罚性的职业上的不利变化,如推遲晋升、改变工作时间、禁止参加某些会议、扣除奖金、取消免费停车等。但是,惩戒权之经济罚却被非常严格地加以限制,不能任由权利人随便行使。经济性惩戒关涉劳动者的核心利益,劳动者的薪酬收入往往与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各国劳动法一直对经济性惩戒都予以严格限制,尤其是对劳动者采取扣减、降低薪酬的惩戒限制更为明显[3]。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除惩戒性解雇外,引发劳动争议最多、最大的惩戒措施主要有两种,即罚款(含扣工资)、调岗[4] 193。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惩戒权是否包含罚款权。

从博弈论的观点来看,关于惩戒权之经济罚的主张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肯定惩戒权包含罚款权即“肯定说”;第二种为“否定说”,与第一种截然相反,彻底否定罚款;第三种是“替代说”。 “替代说”是笔者之拙见,介于前两种观点之间,比较折中,是在否定直接罚款的大前提下,将降薪或减薪作为罚款的替代产品。三种观点的博弈,虽然难以形成定论,但其研究对惩戒权之经济罚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还可以为将来惩戒权之立法跟进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

二、罚款“肯定说”

此观点几乎被企业普遍认同,长期以来在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中得以采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罚款持肯定态度的并不仅仅是用人单位,许多劳动者也是赞同的。另外在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同此观点。“肯定说”因其得到三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学界)的普遍认同而比较盛行。

有学者认为:《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财产罚所做的限制,我们应从立法的目的这一角度去理解,而不应一概而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所以,对处罚权做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而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是能够完全自治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不应过多地予以禁止。同时,我们还应尊重劳动契约的自由精神,而不应该以国家的权威禁止用人单位进行罚款惩戒。还有学者认为:国家未禁止即可为。如曾经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被废除,但这并不代表国家反对罚款。为此他们还援引国家惯例进行了求证:从国际上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罚款权,但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不是禁止[5]。他们还从现行法没有规定罚款条例出发,而认定“现行法规也并未禁止罚款惩戒的设置,并且现行法规恰恰为罚款的惩戒提供了法律依据”[5]。

企业界人士大多赞同罚款权。早在2008年我国废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时,《中国劳动》杂志社特意邀请知名企业的高管、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就企业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在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这场讨论虽然过去了几年,但现有的情形并无多大改观。这场讨论的价值和意义是值得肯定和反思的。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明确规定了惩戒措施之经济罚,特别是对罚款进行了直接肯定。允许企业采取“罚款”的惩戒。2008年该条例被废止后,除惩戒性解除劳动合同外,现行立法对惩戒权没有任何规定,这使得我国惩戒权的种类和适用范围不再具有法定性,劳动纪律及其惩戒权也相应地走向边缘化。

我国2008年废除的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有许多脱离中国现有国情的条文,但是仅仅从劳动纪律的规制上看,其立法价值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消失。《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多年以来的贡献也应当进行合理评估,其成功的经验应当吸取,不能一概否定。尤其是在没有后续对接立法的情况下就彻底将其抛弃,这违背一般法理。劳动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劳动合同法》粗线条规制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解决劳动争议极为不利。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这部法规,重新将其中的劳动纪律、惩戒权等纳入法制轨道,而不是让劳动纪律和惩戒权游离于法律之外。

我国中央立法缺位,而有的地方性法规对罚款持肯定态度。如《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30%,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深圳市的立法直接赋予企业罚款的权限,可以说,深圳市的立法在此方面的态度是肯定的,只是在其基础之上加以数额的限制[5] 58。对罚款权的规定,各国也不尽一致。瑞士、日本和香港肯定企业罚款权。瑞士不但允许企业罚款,而且还制定有保证金制度[6]。日本《劳动基准法》则允许企业在内部劳动规章中设定对劳动者的处罚措施,其第91条规定:“在以就业规则对工人减薪的制裁场合,其减薪一次额不得超过平均工资一日份的半额,总额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的工资总额的十分之一。”[4] 193意大利法律的规定更加严格,雇主对雇员的罚款不得超过4 小时的工资[7]。我国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是“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相比之下,日本的规定较为合理可行,可资借鉴[8]。

三、罚款“否定说”

此观点盛行于学界。尤其是劳动法学界,几乎是一边倒地反对罚款。学者们认为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允许企业罚款的规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合一、劳动力终身制的产物,在市场经济和劳动关系契约化的今天,企业无权对员工罚款[4] 193。如沈同仙教授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用人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处罚”[9]。归纳反对者的理由,主要认为罚款本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资源的单方剥夺。而根据现代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只有公权力才能创设、行使财产剥夺权。企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没有资格和权力剥夺劳动者的私有财产[4] 193-194。

罚款“否定说”不仅在学界比较普遍,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被法院采信。有学者认为,“《企业职工獎惩条例》认可罚款,该条例被废止后,企业的‘罚款行为常常不被法院认可。”[8] 7例如,2015年北京一中院在审判“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淮丽劳动争议案”中,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中有关违规“罚款”的规定,对劳动者实施了“罚款”,劳动者不服,二审法院最后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否定了用人单位的罚款。一审法官指出:“就罚款行为本身,通常系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的一项惩戒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备用工自主管理权,但应限于合法合理的范畴内,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则安控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郑淮丽进行罚款600元并自工资中扣除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二审法官最后也支持了一审法官的审判,否定了企业罚款之惩戒[10]。

从我国立法来看,反对罚款权的地方是广东省。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15年10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了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五种,都属于非经济罚,即对党员违纪的惩戒权是不能进行经济处罚的。虽然党员之惩戒与一般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同,特别是企业单位;但是从平等的角度看,对党员的要求(包括违纪处罚)只能高于一般群众,而不是低于一般群众。既然党员惩戒没有经济罚,那么普通群众就更不应该有经济罚。当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一般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对违纪惩戒,还是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对党员劳动者来说更是如此。

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了对员工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有6种: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失职渎职的;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其中就有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惩戒规定。第29条明确规定了处分的种类为5种: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可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对违纪之惩戒,也没有规定经济罚。罚款之惩戒,不具有合法性。然而,让人纠结的是“降低岗位等级”是不是属于“变相”罚款?或者说是罚款的“替代产品”?客观而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只能适应于事业单位。因为事业单位与企业性质不同:如社会职能不同、组织目标不同、经费来源不同,特别是人力资源管理受政府介入程度不同;事业单位受政府介入较多,如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处分等,相对而言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拥有较大自主权[11]。

从国外立法来看,明确反对罚款权的国家是法国。法国《劳动法典》明文规定“禁止罚款或其他金钱性处罚;任何相反之规定或条款均视为未订立”[12]。俄罗斯也没有明确规定罚款正当性的相关规定。《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8编第30章第192条规定“纪律处分”的具体种类是三种,“批评,训诫,根据相应的理由解雇”[13] 114。这里没有关于违纪处分之罚款的明确规定。2004年3月17日关于俄罗斯联邦法院适用《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的决议,于2006年12月28日经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修订,其中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是第28条至53条,共计26条,翻译过来也达十一页之巨[13] 248-259。但是从《俄罗斯劳动法典》和司法解释上看,惩戒权之罚款,在俄罗斯立法上难觅踪影。可以说,俄罗斯劳动法对惩戒权之罚款是持否定态度的。

四、罚款“替代说”——减薪

罚款“替代说”是笔者之拙见,是一种中庸之道,介于罚款肯定说与罚款否定说之间,是在否定直接罚款的大前提下,将减薪作为罚款的替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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