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判决的可执行性研究

2018-07-04 10:56赵永刚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5期

摘 要 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根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一般限于给付判决。对于确认判决是否适于执行,历来存在争议。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法官无法直接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从而使得执行程序陷入僵局。确认判决是否一律不可执行,如何准确理解并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确认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已成为执行条线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确认判决 执行依据 给付

作者简介:赵永刚,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方向:民商法、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87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案件要求有给付内容。确认之诉的功能只是对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作出判断,其判决结果也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评价,或对其权利归属和义务承担进行判断,并无明确的给付内容。司法实践中,一般对确认判决的可执行性持否定态度。而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确认判决均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标准?笔者以一案例切入,对确认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一、问题的提出

袁某与顾某共同投资成立X公司,后协议解散公司并委托清算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清算,作出如下清算报告:X公司尚有27万元利润应予处置,该利润应由顾某向袁某按出资比例进行返还。因顾某未主动返还袁某应获得的利润份额,袁某诉至A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清算报告的效力。A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对X公司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顾某仍未主动返还袁某应获得的利润份额,袁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顾某向A法院提出异议称:案涉判决仅确认清算报告的效力,并未判决顾某应向袁某返还利润,故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袁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请求驳回袁某的执行申请。

A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的规定,给付内容明确系申请执行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袁某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仅确认了清算报告有效,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尽管该清算报告载明了顾某应按出资比例向申请人袁某返还利润,但该内容并未在判决判项中予以明述,且亦未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因此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据此裁定驳回袁某的执行申请。

袁某不服,向B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执行依据虽是确认判决,但并非纯粹的仅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分析判决主文很容易对执行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袁某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2)从起诉目的看,在确认X公司清算报告的诉讼中,袁某诉讼的目的不仅包括明确案涉清算报告的效力,还必然包括要求顾某按清算报告的内容向其返还利润的意思,否则无法从常理上解释袁某诉讼的目的。再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如仅因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便贸然驳回袁某的执行申请,将迫使袁某不得不另行起诉顾某返还利润,则不仅徒增权利人诉讼负担,而且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①。该案例明确指向了目前在司法界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确认判决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标准?

二、诉讼类型的划分与比较

要解决确认判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标准的问题,首先应该深入理解确认之诉的概念。理论上,以原告起诉的内容和目的为视角,可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某种民事义务的诉,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一方当事人有权利主张另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者双方相互之间应享有某种权利并承担某种义务,而义务方又拒不履行义务。(2)双方之间就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及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存在争议。(3)法院不仅要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评判,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定一方应向另一方履行义务②。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③。确认之诉的目的仅在于寻求司法认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通过确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来解决纠纷。其并不要求法院命令一方履行民事义务。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方面不存在争议,确认判决自身并不附带执行效力。

形成之诉是指创设或变更、消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

以上是对诉讼类型的传统划分方法,通过对诉讼类型加以区分,可以研究不同类型的判决其执行力究竟有何不同,进而得出确认判决为何常被排除执行的根本原因。具体到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二者区别如下:(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征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能通过被告的主动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原告请求的实现并不依赖于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2)给付之诉的终极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对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仅是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基础,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但在确认之诉中,这种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本身就是判决的终极目的,其当然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④。(3)在给付之诉中,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不存在争议,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⑤;但确认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就存在争议。

三、辩证分析确认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

关于确认判决的可执行性,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三种学说。

第一种为不可执行说,该说目前居主流地位。该说认为,确认判决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故对以确认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一概不予受理。无疑,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確认判决则是通过判决本身就实现了原告的目的,无需再借助强制执行的手段。因此,只有给付判决才有强制执行力,确认判决并无强制执行力⑥。确认之诉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直接目的,其更倾向于预防纠纷的发生,这就决定了其在效力上仅限于对争议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强制执行力,顾名思义,要以存在给付命令作为执行的前提条件,同时还要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事项作为执行内容。显然,确认判决并不具备给付判决所特有的给付命令和给付义务事项⑦。由此可见,一般来讲,确认判决不可能具有可执行性,但其可以为下一步可能进行的给付之诉打下胜诉的基础。

第二种为可执行说。该说认为,确认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理由:确认之诉不仅仅是一个独立之诉,往往与给付之诉混同,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不仅包括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且还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使该种法律关系得以落实的意图,法院应受理申请人以确认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申请⑧。

第三种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对于确认判决,不应一概而论,既不能一律认为其具有可执行性,也不能一律否认其执行力,应视具体案件而定。

为解决上述理解上的分歧,有必要统一司法标准,以减少执行中解释执行依据的任意性,这也符合十八届四种全会提出的审执分离的改革方向⑨。笔者认为,可对折衷说加以演化,考虑到大多数确认判决的特点,建议对确认判决以不可执行为原则,以可执行为例外。一般情况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供执行内容,其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也并非所有的确认判决均无强制执行力,特殊情况下,即便判项中未载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通过分析判决内容,能够使执行标的明确化,达到执行案件受理标准的,应坚决予以立案执行。

即便缺乏执行内容的单纯的确认判决无法被具体执行,但其国家公权力的来源属性仍使其尊严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拱卫。历史上,早先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人们发现即便仅是确认某种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也可以解决现存的纠纷,也有独立的意义,在这样的背景下,确认之诉应运而生⑩。这意味着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化,法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宣布原告享有某种权利,这必须得到尊重,人们必须承认和服从这种宣示 。而这种被法院宣示的权利当然不能脱离强制执行力的保证,即便这种判决是没有内容的简单的确认判决。总之,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当然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也同样离不开强制力的保障 。

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如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给付之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负担,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明显不符合民诉法的基本目的和立法理念。此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在提起确认之诉以后,再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可能构成“一事二诉”,法院可能会以“一案不二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最终使申请人的利益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保护。

四、应对策略

为避免确认判决被排除立案执行的尴尬,笔者认为应在诉讼和执行阶段采取不同的策略,关键应在诉讼阶段做足功课。对原告来讲,如其起诉的目的除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还要求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要求被告为或停止为一定行为,则应在诉讼请求中一并列明。对审判法官来讲,其在审理过程中应向原告释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仅起诉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但在庭审陈述中包含了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增加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明确表示增加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后,可将两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使判决兼具确认及给付内容,如此不仅节约司法资源,而且确认判决不具可执行性的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讲,如果确认判决确无可供执行的内容,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给付诉讼,待其取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立案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则应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如通过分析确认判决全文,能对包括给付标的种类、数量、质量、时间等关键元素予以明确,即便判项中未载明给付内容,该类确认判决也应视为具有可执行性。但此处应把握执行中判断权的限度,以免执行权过度扩张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更稳妥的做法是由执行局通过内部函的方式要求审判庭对确认判决作出合理解释,从而明确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注释:

蒋先华、邵萌.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司法(案例).2012.

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166.

对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理解.(找法网Findlaw.cn)http://china.findlaw.cn/info/wuquanfa/wqbh/gfzs/89197.html.2018年4月3日.

张祖明.混合诉讼中确权之诉的可执行性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5551&listType;=0.2017年9月5日.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20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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