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确立

2018-07-04 11:02岳强张琰安涵刘婧李鑫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大数据时代

岳强 张琰 安涵 刘婧 李鑫

摘 要 大数据时代的深入发展使得社会各个领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进入了“白热化”阶段,给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也层见叠出。而个人信息权益究竟以何种法律权利予以保护,理论探究与立法体系都尚不明晰。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个人信息权之民法属性,结合域外法对个人信息权之保护,以及探究个人信息权确立之理论基础与必要性,从而建议明确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以此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大数据时代 个人信息 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

作者简介:岳强、张琰、安涵、刘婧、李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95

自2012年以来,“大数据”一词频繁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中,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云计算的快速发展,使得对大数据的处理和利用给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效益。与此同时,大数据技术对信息的广泛渗透,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和过度分析,不法分子泄露、买卖个人信息等问题也层出不穷,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究竟以何种具体法律权利给予保护,不仅理论探讨争喋不休,而且立法规定模糊不清。因此,本文以个人信息权这一新型的民事权利为视角,探究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理论基础与必要性,从而建议明确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民法體系中的独特地位,以达到在大数据时代更好地平衡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

一、 个人信息权概念之解析与民法属性的界定

(一) 个人信息权概念之解析

明确个人信息权,首先应知悉个人信息的内涵。虽然在理论界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有着形形色色的观点,但是法律上给出了统一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由此揭示和明确了在一般实践中个人信息的涵义。

其次,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解析。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由此概念可分析得出个人信息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即个人信息的所有者。第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如《网络安全法》之规定,个人信息是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因此只要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个人信息都可纳入个人信息权的客体范畴。第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等。

(二)个人信息权民法属性的界定

个人信息权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毋庸置疑,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实践中,尽管对个人信息采用刑法、行政法等多管齐下的多重保护机制,但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但个人信息权益究竟属于哪一种具体民事权利的范畴,各个理论学说大相径庭。

首先,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个人信息受所有权的支配。笔者认为,物权的客体要求必须是有体物,而个人信息本质上属于信息,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载体来反映和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事物,不属于物权的客体范畴,因而不能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物权属性。

其次,主流的理论分歧在于个人信息权是属于财产权范畴还是人格权范畴。笔者认为,一方面,虽然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已经普遍存在,个人信息兼具了财产权益与人格权益,但是个人信息更大的作用还是对自然人身份的识别与认定,它是人格尊严的外化与代表;另一方面,若将个人信息权纳入财产权的范畴,那么基于经济价值的考量,不同的人的个人信息就会体现不同的财产价值与利用价值,这是与民法平等的原则背道而驰的。因此,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本质上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个人信息权确立之理论争辩与立法现状

(一) 个人信息权确立之理论争辩

关于是否应当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单独确立“个人信息权”,理论界一直都在争辩,主流的争辩在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在学理上本质都属于人格权范畴,但一部分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如王泽鉴教授所说“隐私权包括保护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信息自主两个生活领域”。在此种观点下,由于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因此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以隐私权作为权利途径予以保护足以,不需要再另行确定“个人信息权”。另一部分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有其独特性与复杂性,已经无法纳入隐私权范畴。如周汉华教授所说:“传统意义上具有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显得过于狭隘,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所谓‘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因而,在此种观点下,应当确立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以更好地维护个人信息权益。

(二) 个人信息权确立的立法现状

个人信息权是否应当确立,不仅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辩,而且在我国现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中,立法是否已经确定个人信息权也是模糊不清。

首先,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之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诸多法律都规定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但是在这些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

其次,《民法总则》出台后,将个人信息权益作为民事权益保护的对象做出了总则性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1条又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由此看出,虽然《民法总则》将第111条规定个人信权益保护的条款纳入“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并且与第110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相分离而单独列明,但是该条文仅是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保护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具体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地位,且是否与隐私权相互区别规定的也并不清晰。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学术界探究争辩还是具体的立法规定之中,我国目前都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是否应当确立个人信息权仍然是存在争议。

三、 域外法对个人信息权的确立探究

关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研究,域外的国家起步较早,研究也较为成熟,立法上也相对完善。但是不同的国家对于个人信息权是否在法律中独立确定有着不同的态度和做法。下面笔者仅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权确立模式予以刍议:

(一)美国

美国是十分重视人权的国家,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美国也是落实到法律的各个角落。美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最重要的法律体现在《隐私权法》之中,根据《隐私权法》的“适用范围”编规定,“个人记录,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 是《隐私权法》的适用范围与保护对象。美国是极其认可和推崇隐私权的,也由此决定了美国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并没有确立单独的个人信息权,而是采取了纳入“隐私权”范畴之下的模式进行保护。

(二)德国

德国是首先确立了个人信息权从而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保护的国家。根据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个人的一般人格权利益不受个人信息的操作而受到侵害。” 由此,德国将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建立在人格权体系之中,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本质属性,并将个人信息权益脱离隐私权的范畴,通过个人信息保护为载体确立了个人信息权。

(三)日本

日本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法律上创立了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相结合的特色模式。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统一立法的代表,在此部法律的建构中,日本同样是确立了单独的个人信息权。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特就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对其基本理念、政府制定基本方针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基本事项作出规定,对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予以明确,同时,对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应遵守的义务等做出规定,以期在充分顾及个人信息的有用性的同时对个人信息权利利益加以保护。”由此,日本同样是摆脱了隐私权的禁锢,将个人信息权益纳入到新型的个人信息权范畴。

综上所述,尽管世界各国对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权利途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不断交锋,但是面对复杂的大数据环境以及促进个人信息保护与经济流通的需要,总体来看个人信息权在各国的法律中予以确立已然是大势所趋。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同样面临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交织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权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确立

(一)我国确立个人息权的必要性

首先,确立个人信息权是保障公民诉权的基础。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诉之法院是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传统观点之下,以隐私权侵害的名义提起诉讼有其道理可寻,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存在交叉的内容。但是个人信息的客体范围毕竟具有广泛性,许多个人信息权益并不能为隐私权益所涵盖,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以隐私权提起诉讼就无法得到完善的保护。故确立针对性的个人信息权,以应对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有利于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

其次,确立个人信息权是完善民事权利体系的需要。时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交往的频繁,促使许多新型权利的出现。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处理和使用的普遍使得与之相关的法律权益保护迫在眉睫,个人信息权这一新型权利油然而生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并没有在现行的民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因此,建构个人信息权不仅有利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使法律与时俱进,完善我国民事权利的体系,赋予公民更丰裕的权利。

最后,确立个人信息权是进一步促进信息共享与流通的必然要求。大数据时代,“信息”就是经济发展的催化剂,但是由于市场环境的复杂与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不完善使得个人信息主体减少个人信息的披露,从而限制了个人信息的共享与流通。因此,确立个人信息权,明确公民对其信息享有的权利与权能,划定信息收集、处理使用者的责任与义务,以此来增强公民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更有利于信息在社会各个领域的流通,以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我国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理论基础

法律权利的构建必须要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正如前文所述,个人信息权是否应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予以单独设立,最大的理论争辩就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虽然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纳入个人信息权益,但笔者也认为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具有较大的区别,针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应当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下面笔者就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区别作以阐述:

1.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特征不同。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其权利客体隐私更多的是涉及个人生理或心理的状态以及私人生活的状况,任何人在任何状态下主观上都不愿意他人知晓和探知自己的隐私,因此其权利的特征在于私密性,主观因素的非公开性。而个人信息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于自己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具体人格权,其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涉及范围广,同时其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身份,这就意味着信息的可公开性,且权利主体享有的重要权能就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故其权利特征具有可控性、广泛性及主观因素的可公开性。

2.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不同。如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过程中,一旦出现错误或者被他人侵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更正和删除,即行使更正权与删除权。而隐私最大的特点在于私密性,防范隐私不被他人知悉是重心,一般不會被他人收集和利用。因此权利人不存在要求他人对自身隐私予以更正和删除的情形,故没有更正和删除的权能。再如个人信息在被正当利用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给付相应的报酬,而隐私不存在被正当商业利用的情况,故隐私权没有报酬请求权。

3.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公益性程度不同。隐私权更多的是针对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披露而言,更加强调个人的权益维护。而在大数据时代,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的处理往往是海量的,涉及主体、社会领域是广泛的,这就涉及到了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一旦个人信息被侵害,不仅是权利人自身受损,整个社会也会受到较大的影响。特别是在一些特殊领域,如科技、医疗、卫生等,个人信息的利用更是牵扯到公共利益。因此个人信息权的公益性程度较隐私权而言更深刻。

4.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救济方式不同。一方面,隐私权的救济具有滞后性,隐私权被侵犯之后,权利人只能事后救济,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救济;而个人信息权不仅在事前有监管与预防侵害的发生,事后也有救济途径。另一方面,隐私权由于是纯正的具体人格权,只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损害赔偿方面往往只有精神损失费;而个人信息权兼具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因此在损害时赔偿方面可以同时请求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最后,隐私权目前只能通过民法途径予以救济,而由于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过程的复杂,涉及利益主体多元,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救济不仅有民法途径,而且行政法和刑法手段也可予以救济,是采取了综合性的救济手段。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个人信息权确立的现实需要还是其理论基础来看,都要打破传统的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的观念,确认并赋予个人信息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修正案中或者制定的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确立个人信息权这一具体人格权,以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有“有权可依”。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仍然在蓬勃发展,个人信息保护也时刻在敲响警钟。个人信息权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型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个人信息权益就应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进行维护。在民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不仅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更有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流通,发挥其深厚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

《民法总则》第110条、111条。

美国《隐私权法》适用范围编。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1条。

参考文献:

[1]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学报.2005(2).

[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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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汉华.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5-03-21.

[5]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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