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劳动关系背景下我国劳动基准立法的问题研究

2018-07-11 09:49房亚玥孙亮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关键词:和谐劳动关系

房亚玥 孙亮

摘 要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主题,劳动关系调整是实现劳动关系和谐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在“强资本,弱劳力”的情况下,劳动关系要真正的实现稳定和谐,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是基础,劳动基准法是劳动法重要的部分,是维护劳动者最低权利的首要的、根本的立法项目。然而,目前我国仍未颁布一部健全、统一、完善的劳动基准法,这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制约作用。本文通过案例和对比分析劳动基准立法存在的现实挑战与问题,对我国劳动基准立法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与设计。

关键词 和谐劳动关系 劳动基准 统一立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法学会课题《“互联网+”用工法律关系研究》(项目编号:SLS(2017)G47)、山东管理学院课题《资强劳弱背景下劳动者基准权益的保障路径》(项目编号XJ20170402)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房亚玥,山东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孙亮,山东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劳动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0

一、提出劳动基准立法问题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健全劳动标准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随着社会转型和国家经济快速发展,在劳资关系方面,劳动者对其利益分配的不满在加剧。在劳动者的权利和地位弱化的情形下,劳动者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又极为有限,目前我国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利益冲突有加剧的趋势,但现有劳动立法未能满足劳动者对于调整劳动关系的预期,我国至今仍未颁布一部完整的劳动基准立法。为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健康权和劳动权,就需要体现国家意志和公共权力的劳动基准立法的构建。

二、和谐劳动关系背景下劳动基准立法概念的厘定

我国劳动立法从计划经济时代到市场经济时代转型的大的历史背景下,在劳动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企业走上了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道路,劳动者地位和权利弱化,在转型期我国劳动关系出现新的格局。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未颁布一部完善的、统一的、健全的劳动基准的法律,现行的劳动基准法律存在立法理念不清、立法阶位不高、劳动基准立法分散、适用范围不明确、劳动基准法律之间互相冲突、法律效力不强等诸多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劳动基准立法的缺失严重制约着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为促进我国劳动立法与世界接轨,加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力,需要对劳动基准立法做重新的设计和构建。

三、我国劳动基准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没有完整的劳动基准立法,相关内容分散于各种劳动法律文件、规章中,立法分散,法律階位不高

如对于女职工享受产假假期规定,有的出现在《劳动法》中,有的出现在《计划生育法》中,有的出现在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上述法律、规定中,有的是国家立法规定,有的出自部门规章,有的出自地方性政策等,这给劳动基准的执行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又如,从我国的劳动基准立法数量和阶位来讲,仅有三个关于工资标准的规定,一是关于劳动工资总额,二是关于最低劳动工资,三是关于劳动工资支付,但这三个法律文件不是最高权力机关和常设机关通过的立法,而只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劳动基准立法内容缺失和陈旧,规定不具体、不统一,地方规定存在差异

我国目前执行的劳动基准仍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七八十年代的法律文件规定,例如关于职工探亲假问题的文件,是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单位的固定职工。自该文件颁布三十年以来,我国市场化用工形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用工形式上早没有固定工的概念,随着交通的便利、法定假期增多,职工探亲便捷性已今非昔比,类似的相关规定早该废止并更新。又如职工探亲假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也不统一,一部分按工作日计算,一部分按自然日计算。

另外,我国各地关于劳动基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造成劳动基准立法差异性大;由于中国城镇化发展,劳动力的就业流动规模将不断扩大。以上不足都将给分散、不健全的劳动基准立法提出严峻的挑战。

(三)劳动基准的法律在执行中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不明确,执行效力不足

现行的劳动基准规定中,没有完善的用人单位违法制约机制,以工资为例来看,劳动法规的落实以及职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内容问题上,北京、天津、深圳等省市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天津市规定每个月的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依据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每月实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工资总额中,由扣除伙食费、房屋津贴、交通费、出差补贴、劳动保护费等后的数额确定;深圳市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应按照标准工资来计算,标准工资是指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薪酬,但并不包括业务佣金、一次性津贴、一次性补贴、季度奖、年终奖、年末双薪等各项目。地方法规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层面的立法标准制定地方实施细则,劳动基准立法在执行中效力大打折扣。

四、建立健全我国劳动基准立法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独立、相对集中、专业性、系统的《劳动基准法》

目前为止,劳动法颁布至今已接近20年,法律条文中关于劳动基准的许多内容早已不再适应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的需要和时代特色。在我国今后的劳动立法中,迫切需要建立一部完整的、专业的、相对集中的《劳动基准法》。通过建议一部专门的《劳动基准法》,对分散的、零散的劳动基准进行集中整合,对于内容部分缺失、不细化、陈旧的、法规相互冲突的法律条文进行进一步的修改、补充、立法、废止以及修改,使关于劳动的各个立法项目能够协调、配套发展,特别是《劳动法》与《基本劳动基准法》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改善和提升目前法律适用比较混乱的劳动基准立法的现状,形成统一的、综合性、系统化的劳动基准体系。

笔者认为,在对劳动基准的立法层次、立法内容和立法范畴等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的背景下,目前我国制定单独的具有宏观调控和通则性质的《劳动基准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考虑对劳动基准采用分人群、分行业、分地域的分散立法,在立法实践充足的基础上再制定独立的劳动基准法。

(二)加快完善劳动基准立法框架

考虑到我国原有《劳动法》地区差异大、法律效力薄弱、立法位阶低下、法律不具体等原因,劳动基准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和相关立法的既有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基准法》的内容不一定完全匹配劳动基准理应包括的内容。从一个角度来讲,对于进行细化的、具体的劳动基准立法且还不具备条件的来说,先做原则性的规定,在不断积累实践的基础上,再做具体的配套细化完善。

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单独立法但体系庞杂、内容繁多的个别基准事项,如《勞动安全卫生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不必再将这些内容纳入《劳动基准法》中。

笔者建议,《劳动基准法》的框架结构在内容安排上以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儿童、青少年、残障人、妇女、老年、派遣工等特殊弱势群体的特殊劳动者保护、劳动福利和津补贴、监督检查、罚则、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建立一部专门规定劳动基准问题的法律。

(三)完善劳动基准立法实施的监督保障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劳动基准立法实施中公共权力监督保障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一方面应继续完善劳动行政监察的法律法规,加强其实效性。有必要给予我国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执法措施的权力,如特殊情况下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法律强制措施。因而我国应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如日本的上级劳动行政监察机构垂直领导下级的劳动行政监察机构,使组织结构形式上是直接垂直隶属管理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用人单位的有效执法监督,保障劳动基准立法制度的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应更加重视发挥非公共权力,即民间的力量对劳动基准立法执行实施监督保障的积极作用,以弥补公共权力监督保障不足的现状。民间非政府组织(NGO)对劳动基准立法执行的监督保障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行业协会等自治性组织的监督保障,二是非政府组织和中介机构的监督保障。

五、结语

我国现行的有关劳动基准的立法法规陈旧、不系统、不完善,已不适应新时期劳动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对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形成不利影响。为促进新时代的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进一步促进劳动者的生存健康权和劳动权,应对体现国家意志公共权力的劳动基准立法进行重新定位和设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国家应不断健全和提升有关劳动基准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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