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自然原因的林木损害责任纠纷评析

2018-07-11 09:49王世洋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摘 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林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常常涉及自然原因的介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往往以自然原因致害为由提出抗辩。此时的审查标准和审理思路需要进一步统一。本文从生效案例入手,分析了不可抗力的法律概念,梳理了不可抗力及自然原因免责的条件,认为应严格审查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以及自然原因是否系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同时,对涉及的过失相抵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林木损害责任 自然原因 过失相抵

作者简介:王世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20

一、实务难题

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林木折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林木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的一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则推定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类损害,法律的规定相对明确,司法实务界也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林木折断致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在林木属于公共设施旁的护路树或绿化树的情况下,通常适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得到赔偿。在林木不属于公共设施而单独成林时,因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出现瑕疵,使得林木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承担赔偿责任。

梳理此类案件存在的两个比较重要的焦点问题:第一,损害责任的承担者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管理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林木的管理者。第二,灾害性天气能否作为抗辩事由当然免除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因为,林木损害的结果发生多有自然原因作为助力。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多以损害的发生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己不存在过错为由作为抗辩主张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司法实践尚不统一,常会出现不一样的审理结果。

作者认为,审理林木损害责任类似的纠纷,首先应当区分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应由物的管理者、占有者负责,因为其直接控制、管理物件,更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其次,过错推定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在存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对于损害发生系自然原因的抗辩事由,要严格审查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以及自然原因是否系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防止免责事由的扩大化。

二、疑难案例

2015年2月22日,魏某发现自己停在小区内的车辆被大树砸坏。北京市通州区气象台开具气象凭证:“2015年2月21日,通州区出现八级以上大风”。该小区为经济适用房,土地由行政划拨而来,某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商,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开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今由该物业公司服务。2013月6月29日魏某收房,并于当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承揽了该小区的绿化工程。2012年5月17日,魏某从杜鹏飞处买来该车,价格为58500元。事故发生后,魏某支出维修费用768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风是指近地面层风力达八级(平均风速17.2米/秒)或以上的风,大风会造成毁坏地面设施和建筑物等,危害极大,是一种灾害性天气。林木的折断是自然原因,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绿化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树木的管理责任应属于物业公司。首先,物业公司自2010年开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里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应提供绿地和景观的养护。涉案树木位于小区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次,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用,主要开支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养护费用。业主按约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魏某在恶劣天气中,仍将车停放在树下,对于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物业公司的责任。物业公司提交气象台凭证,欲证明车辆损害是由大风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八级大风会毁坏地面设施和建筑物等,危害极大,但在北京这种温带季风气候中亦不罕见,难以构成不可抗力。鉴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灾害性天气,对于树木管理者的责任应予以减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应抵扣侵权人的责任。魏某购入车辆价格 58500元,修车费用支出76891元,应以其购车价格为基准来计算损失数额。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车辆使用折旧、双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酌定。

最终,二审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北京世纪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某车辆维修费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讨论

该案涉及林木致害责任中自然原因是否可以免除管理人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林木损害的结果多有自然原因作为助力,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常以損害的发生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己不存在过错为由作为抗辩主张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审查损害的原因是否完全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而仅以事故的发生是大风引起的,大风属于自然原因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无法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此外,魏某作为车主,在大风天气下将车辆停放在树下,自身亦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可以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案例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林木损害入手,明确了自然原因作为免责事由时,应注意的审查义务,并运用过错相抵原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一)自然原因不当然免除管理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可抗力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必须是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判断的关键在于普通人在其日常生活环境中能否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降低不可抗力的适用标准。

此外,不可抗力构成免责,还需要一个前提,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当然,不可抗力也并非侵权人的唯一免责事由。林木损害责任有时候是由于自然力导致,而该自然力虽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若自然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失,则同样可以因为无过失而免责。此时,法院应注意审查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如果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而仅以损害的发生系自然原因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难以得到支持。该案中,物业公司认为自己不具有管理职责,欠缺对涉案树木的日常维护,无法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径直以损害系由自然原因引起为由,驳回了魏某的赔偿请求,处理结果欠妥当,二审在认定八级大风并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结合林木管理人未尽日常管理责任,判决管理人承担一定责任,于法有据。

(二)过错推定原则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由于适用过错责任,在出现侵权人和受害人混合过错(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往往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责任。但是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侵权人的过错本身就是推定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被推出来的被告的过失程度,并以此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以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故主张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个人认为,从立法体例上看,第26条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一般情形,并没有局限于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并不排斥过失相抵原则。

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主要影响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在合理范围内妥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更有利于社会公平。该案中,魏某在恶劣天气下仍将车停放到树下,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加之小区车位是免费的,物业公司的注意义务也不宜过高,故在考虑受害人过失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林木管理者的责任,否则将有失公平。

(三)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损失为基础,再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被侵权人合理损失的界定问题。个人认为,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应抵扣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魏某购入车辆价格58000元,修车费用支出76000元,修车费用支出远高于购车价格,超出的修车费用难以界定为合理损失,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予以抵扣。而关于合理损失,应以其购车价格为基数,考虑车辆使用折旧酌定损失数额。最后,再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侵权人也就是物业公司應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第一,在林木属于公共设施旁的护路树或绿化树的情况下,通常适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得到赔偿。在林木不属于公共设施而单独成林时,因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出现瑕疵,使得林木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审理林木损害责任类似的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区分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应由物的管理者、占有者负责,因为其直接控制、管理物件,更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第三,自然原因构成意外事件时,即使不免除侵权人责任,也应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意外事件是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的小概率事件,可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6.

[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