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及征税管理研究

2018-07-11 09:49龙秋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摘 要 本文所述“打赏”所得是指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个人原创知识成果方式所获取的平台用户的一定给付。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猛,用户群体庞大,“打赏”模式呈现出愈发强劲的获利能力。基于可税性原理,“打赏”所得具有可税性,但其难以适用现行税法。本文旨在对理论界主流三种观点进行分析,厘清“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并提出可操作性的征税管理方案,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运用,从而平衡经营者、自媒体平台和国家三方利益,推动我国自媒体行业税收制度发展,最终实现税收福利社会共享。

关键词 微信赞赏 可税性 稿酬所得 征税管理

作者简介:龙秋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33

自媒体经济时代,平台为了鼓励原创,出现了诸如微信赞赏、微博打赏等功能。以微信赞赏为例,“微信赞赏”是指用户基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原创性内容等自愿给付金钱等经济利益的活动。随着自媒体的不断发展,这种鼓励内容创作的方式越来越得到大众的认可与接受,甚至出现了有人以此为业的现象。

一、赞赏所得可税性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税性”的含义,“可税性”一词首次由张守文教授提出,并且成为判定是否征税的重要方法。可税性理论要求从主体、客体和税收优惠三个方面进行初步考量。

从征税主体上来看,“微信赞赏”所得拟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微信平带依法进行代扣代缴,征税权行使主体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可能性和法律上的合理性、合法性。

从征税客体上来看,收益性是征税的基础,无收益不征税。影响收益可税性的主要因素包括效率性、公平性、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其一,打赏所得的效率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方便征税、成本低廉;其二,公平性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赞赏所得来自于用户个人财产,目前赞赏功能只对个人开放,绝大多数是营利性收入,用于非公益事业,对其征税不违背公平原则;其三,赞赏所得直接存入运营者的电子钱包,电子账户流水明细十分详尽,若将运营者赞赏所得与其个人账户分离,计算税基就更加简单明确;其四,一经用户打赏,运营者即获得相当的收益,属于既得收益。因此初步判断,赞赏收益具有可税性。

从税收优惠上来看,国家往往基于对经济和政策的考量,给予纳税人不同程度的税收减免等优惠。前文提到只有个人公众号才能以自身名义获得打赏收入,特殊群体、公益组织和社会团体等都不能以组织名义获得赞赏收入。但是,对于将打赏所得用于公益性事业的个人,国家应依据法律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虽然会使可税性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有所缩减,但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二、赞赏所得法律性质分析

微信公众号按照主体不同分为政府、媒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公众号共五大类,但是由于目前微信“赞赏”功能仅对个人类型的公众号开放,因此接下来我们将以个人公众号及非个人公众号这一维度对其此种各种所得的定性进行分别讨论。

(一)非个人公众号

非个人公众号即为包括政府、媒体、企业、其他组织类型的公众号,非个人公众号尽管无法通过注册主体为个人的微信公众号来获得微信赞赏所得,但却可以通过其员工认证创建属于企业的公众号或者个人所有但为企业服务和拥有的个人类型账号。这一类型所得性质认定清晰,实际操作中处理也较为简单。对于注册主体为非个人类型的公众号的微信所得,以企业为例,应当直接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赞赏收入纳入经营所得中再进行分别处理即可。

(二)个人公众号

我国对“微信赞赏”所得的法律性质没有统一观点,理论界以赠与所得说、劳务报酬所得说和稿酬所得说这三种为主流。下面逐一分析,明确利弊,以期得到最合適的定性。

1.赠与所得说

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总结出现有支持这一观点的论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是一种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单务行为。微信赞赏行为与之类似,公众号平台运营者发布文章后,用户基于对文章的赞赏或者喜爱而作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微信赞赏也有类似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赞赏金额转账成功前用户可以任意选择取消赞赏;再次,从进行赞赏的人的主观态度来看,赞赏行为人往往基于赠与的意思进行实际的表示;最后,当赞赏人进行赞赏时,微信官方对赞赏的定义为“赞赏时为表示鼓励而对文章内容的无偿赠与”,可见,赞赏功能的设计本意是对给用户提供一个鼓励文章内容的赠与通道。

综合以上几点,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将微信赞赏所得纳入赠与所得范畴,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赠与所得并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中,因此微信赞赏所得也就不需要税务部门的介入。

但此种理论并非完善,仍然存在诸多理论上的矛盾。首先,微信赞赏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务行为,在公众号发布文章时作者对文章的原创性负有保证义务,因此赞赏行为实际并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微信赞赏已经具有了形成较大市场的潜力,以罗尔事件为例,罗尔的文章在发布后短时间内获得了200多万元,虽然此时经过舆论以及有关部门的介入资金均被原路退回,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微信赞赏的潜在的巨大市场。如前所述,微信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交易行为,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管控,因此税法也就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税务处理。

2.劳务报酬所得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可以看出,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某种技艺或者独立提供某种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劳务报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报酬;(2)报酬获得者与报酬支付者相对独立,不存在从属性;(3)报酬获得者具有提供某种劳务的义务。

对于微信公众号运营者来说,发布者借助微信互联网平台,以高品质的内容取悦消费者,换取报酬,即“赞赏”,公众号运营者独立于平台,不受平台控制,具有极大的自主性。同时,受众的“打赏”行为,对象多为专业化信息。在医疗、财经、影视等方面,读者的“赞赏”行为更加频繁。从读者获取专业知识的角度而言,这类文章的服务性质明显,带有明显的差异化、个体化、特殊化性质,被定义为劳务报酬所得中的某特定服务并无不妥。况且,在自媒体发达的“互联网+打赏”模式下,新兴收入模式无法对应现有法规也属正常,但劳务报酬所得中仍有一项“其他劳务所得”可以囊括此类收入。

倘若赞赏所得被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由于目前微信平台并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因此这种情况下的税收征管应由公众号平台运营者在达到一定额度后自行纳税申报。

但仍由批评者认为,此种说法缺乏合同法律关系基础。微信平台公众号运营者先发布文章,选择是否接受赞赏,读者再根据自身对相关内容的满意程度决定是否进行赞赏以及赞赏的金额,在此过程中,公众号运营者与读者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也就无从订立劳务合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劳务报酬说亦存在一定的瑕疵。

3.稿酬所得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5项,“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在该条款中,稿酬所得与劳务所得类似,均系提供特定劳务而获取的报酬,而之所以将之从劳务所得中单列并适用优惠税率,仅系鼓励创作和研究的原因而已。

微信赞赏,是发表在微信公众平台上自由创作者的文章,得到阅读者欣赏从而得到的收入,目前学界对稿酬所得一般定义为以图书和报刊形式出版发表所取得的酬劳。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一致性。首先,二者支付的對象的表现形式都是文章,只是传统稿酬支付的,主要是以纸质形式展现的文章,而微信赞赏支付的都是自媒体平台上发表的文章。其次,作者的主观目的中都有获取利益的意思,微信公众号进行文章推送时会有是否接受赞赏的选项,该选项已经勾选,即表明作者有获取利益的意思,这与传统稿酬的特点不谋而合。从结果上看,倘若这一所得被定性为稿酬所得,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原作者的版权,同时也符合国家将稿酬所得从劳务报酬所得中单列出来给与一定的照顾和优惠的政策,更能鼓励和支持原创。

但认定为“稿酬所得”仍有缺陷。按照传统的稿酬所得的征收管理方法,稿酬所得由支付稿酬的单位即出版社代扣代缴。但在新时代自媒体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微信赞赏却是由读者进行支付,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若仍然按照传统方法,势必会给自媒体的发展带来极大的不便。

但笔者认为,读者加入给与文章作者一定对价的行列是由平台媒体向自媒体时代转变的必然结果,将其归类于稿酬所得实际上更加符合纸质媒体向网络媒体转变的发展趋势。因此,并不能因新时代的这种变化就必然地否定稿酬所得的说法。

三、赞赏所得定性建议——稿酬所得

基于上述三种学说之利弊分析,将“微信赞赏”所得定性为稿酬所得在概念、要件以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优势,理由如下:

(一)汉语言溯源

从汉语言角度,稿酬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定义为“出版机构在发表著作、译稿、图画、照片等的时候付给作者的报酬。”这是传统观念上的稿酬的定义。但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作者与读者之间的知识传播不再需要出版机构这一传统媒介,而是出现了微信公众号这种提供直接发表机会的平台。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打赏所得缺少了出版机构这一主体而否认稿酬所得定性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二)立法定义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定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个税将其单列将其单列是为了针对其报酬相对较低的情况单独制定优惠、照顾的征税办法。就微信公众号中的原创文章而言,赞赏所得是读者对其文章内容的鼓励而进行的物质给付,是因作品而产生的给付;此外,虽然目前微信公众号平台并未纳入到图书、报刊的范围中来,但是从实际情况中的许多专家、学者的论文参考文献中已经引入了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故实际上稿酬所得的定义并不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概念相矛盾。究其原因,只是技术的进步而使得发表方式发生了变化,但本质是相同的。微信赞赏,并非简单的赠与,而是因其创作并发表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才取得的所得。因此,微信赞赏所得符合税法意义上的稿酬所得的概念,稿酬所得的定性具有概念上的合理性。

(三)法律要件构成分析

一方面,作者选择开通接受赞赏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作者的主观意思中具有获取一定物质利益的目的。发布带有赞赏通道的文章实质上是作者向广大读者所进行的要约邀请,读者选择赞赏并且进行支付后,该合同即意味着成立,作者对文章的真实性、原创性负有一定的保证义务,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另一方面,赞赏的客体与传统稿酬支付的客体都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章内容,二者均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与保护。

(四)税收征管优势分析

将这类所得定义为“稿酬所得”,是一种鼓励原创与文化发展的行为。在目前研究领域倾向的几种定性看法中,“稿酬所得”是需要承担的纳税义务最轻的一种分类。首先,目前大多数受到赞赏的文章并未达到800元的稿酬税收起征点,实际上也就不需要进行征税。其次,目前国务院对稿酬所得进行减免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相对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其他税种税率相对较低。因此采用“稿酬所得”的定义,不仅能够更好保护作者与读者的权益,同时也与著作权法鼓励原创与文化发展的初衷一致,对于我国文化的繁荣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赞赏所得征税管理分析

(一)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之适用

1.纳税义务人及应纳税额的确定

在前述个人类型公众号的条件下,此种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即为进行自媒体平台运营的个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微信赞赏所得可以篇为单位,单篇赞赏额低于800元的不必缴税,单篇赞赏额高于八百元的,在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税。

2.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在本研究项目讨论的问题中,若微信平台运营者赞赏所得收入与个人其他所得收入合计超过12万元时应该自行去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3.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及激励

对于此类所得存在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时进行代扣代缴,不得应扣而不扣,应收而不收(是否存在扣缴义务人暂且不论)。对于拒绝履行扣缴义务人可按照相关规定对平台进行相应处罚,且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内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者补收。

同时为了使扣缴义务人积极进行代扣代缴活动,可以沿用现行税收征管体系中原有的做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税款总额2%的手续费,且对这一收入进行免税处理。

(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之发展与突破

1.扣缴义务人范围的扩大——自媒体平台代扣代缴

无论从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还是便利性来看,微信等自媒体平台都是进行代扣代缴行为的最佳“人选”。但微信等自媒体平台目前还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但从扣缴义务人的功能来看,传统的出版单位与微信平台实际上都只是为文章的发表提供了一个的良好的载体,并无其他本质区别,因此在后续的相关政策制定时,可以考虑将该类平台纳入扣缴义务人的范围中,并且规定公众号经营者在对其赞赏所得进行提现时由平台予以代扣,从而降低征收成本,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实际操作问题。

2.平台账户与个人账户分离

微信平台目前采取公众号与个人微信号绑定收款的做法,如若用户不进行提现,将此所得当做微信零钱用于日常的生活中,则可能导致微信平台失去进行代扣最有利的时机;而微博平台上,发布原创文章的则是实际就是个人微博账号,其打赏所得直接转入个人账户钱包。因此,平台在代扣代缴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公众号余额与个人微信钱包余额相分离,在运营者对公众号余额进行提现或者转移时即由微信平台扣除相应税款,即可达到最理想的扣缴效果。

五、结语

除微信赞赏外,微博、知乎和得到等各大自媒体平台相继推出“打赏”模式,培养用户的打赏习惯,未来打赏是否将会改变自媒体平台盈利模式,付费阅读是否将成为主流都是值得期待的。本文正是希望在“打赏”模式发展初期,将理论界存在的颇具争议的三种学说作以系统分析,在利弊衡量中给出笔者的选择,即更加倾向于将“打赏”所得定性为“稿酬所得”,并且结合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提出具体的征管建议,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运用,从而平衡经营者、自媒体平台和国家三方利益,推动我国自媒体行业税收制度发展,最终实现税收福利社会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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