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法理依据探析

2018-07-11 09:49葛成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关键词:被害人环境公益诉讼维权

摘 要 2018年3月1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诸多的阻碍,如本文所探析的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面临很多争议。首先,主体是否适格,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另外,环境侵权案件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扩散性等特点,需要有大量的调查取证和技术论证来证明存在环境损害的结果,但是本案中最大的不同在于,被告并不是直接将危险废物倾倒的主体,而是与倾倒危险废物的企业进行买卖合同的企业,如何确定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就变得极为重要。同样不可忽视的是环境修复问题,环境一旦被侵害,其结果具有不可逆性,即使进行环境修复,也不一定能达到被破坏前的良好生态。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主体适格 被害人 维权 环境修复费

作者简介:葛成文,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46

201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 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华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到此为止 ,备受关注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等6家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泰州案”)终于有了结果。

泰州案本是一起由于非法倾倒危险废品导致环境受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其参与主体特殊、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方法以及赔付履行方式的创新等,都使该案件具备了可以进行深入考量并借鉴学习的样本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步履维艰。2013年环保部下属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各地方法院起诉的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没有被受理。同样的,2014 年兰州饮用水污染事件发酵,当地居民和消费者协会试图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但却均以失败而告终。

由此更能够看得出泰州案在我国环境法治史上的里程碑意义。

一、 泰州案焦点问题探析

从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判决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常隆等6家公司以买卖方式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性质与环境损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是本案的损害后果应该如何进行认定,以及如何计算环境修复、环境修复费用。

二、原告主体适格问题辨析

在本案中,最具有前提性的争议焦点便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为适格原告,能够提起泰州案这一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本争议焦点提出的法律依据是2014年新修订的《环保法》第58條:只有成立超过5年的环境保护组织才有权利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从成立时到起诉时还不满5年, 不符合修订后的《环保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故主体不适格。

但作为原告,反驳的依据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并且修订后的《环保法》对于主体资格范围的新规定是在案发后生效,不具有适用性。

所以可以辨析得证,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与否的探讨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法律条文以及“法不溯及既往” 的法律原则,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客观因果关系认定辨析

由于环境损害难以确定,故环境侵权案件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扩散性等特点, 需要有大量的调查取证和技术论证来证明存在一定的损害结果,而本案问题在于常隆6家公司以买卖方式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性质与环境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其实,与其说是一个证据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法理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有诸多学说。而在本案泰州案法官采纳了 “违反注意义务说”。而该学说的核心观点是指行为人预见了危险发生的可能后,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从而防止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受损。而在本案中,常隆等6家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出售给江中公司等企业,如果想要采纳上述学说则需要证明三件事情。

其一,副产酸的危害性。根据国家关于危险品分类的规定可知副产酸是具有强烈腐蚀性的化学物质,因此其危险废品的身份以及危害性可以确认。

其二,江中公司等企业是否具有危害废品经营许可证。因为常隆公司等 6家企业所售副产酸的特殊危害性,所以在交易合同达成之前,有义务了解购买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格,如果明知道对方资格不符合购买标准还进行出售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不履行企业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

其三,对于常隆公司等 6 家企业出售副产酸的价格以及价格补贴,是否符合副产酸处理的基本成本。如果低于基本的成本要求,那么常隆公司等 6 家企业明知如此还进行销售,是否应该意识到购买方采取倾倒或无法达到排放指标而进行排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来消化副产酸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这一环节,常隆公司等 6 家企业同样负有注意义务。

综上辨析可以得证,常隆公司等 6 家企业是具有“违反注意义务说”当中的注意义务的,同时他们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注意义务。那也就是说,常隆等 6 家公司以买卖方式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性质与环境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成立。

四、环境修复费

水质已经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常隆公司等 6 家企业为什么还要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赔偿,这是本案诉讼双方的另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

在一审和二审当中,常隆公司等6家企业认为:被倾倒废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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