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分析

2018-07-28 07:08杨国文
世界家苑 2018年7期

杨国文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改革,我国法律愈加完善,在审理投资融资领域的避法行为更加严格,目前已经做到了将避法行为与虚伪表示相互区别,并且承认了避法行为的价值中性,使用归类法处理不同的规避行为。基于此,本文以法律规避行为和裁判方法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法律规避行为的理解与观点综述,探究法律规避行为的类型,并分别从虚假主体与虚伪表示、变换主体与标的物、变换行为类型等方面详细阐述法律规避行为的裁判方法。

关键词:法律规避;行为阐述;裁判方法;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目的

引言:法律规避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开法律范围采取的策略行为,法律规避行为也被称为避法行为,这在现实中属于常见现象,我国投资与融资领域中法律规避行为更是多见,且相互错综复杂,法律规避行为涉及到了经济与社会、法律等多重标准,一直以来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也是备受争议的对象。有人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就是在打法律擦边球,放任其行为就会使法律的目的最终落后,因此法律规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但也有人反驳这个观点,因此本文就法律规避行为做出了详细的研究。

1.法律规避行为的法律学说与观点综述

法律规避行为最早从罗马就被当地的法学家所提出,认为法律禁止做的事就是违法法律,不触犯法律但是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就是法律欺诈。中世纪使其,法学家认为规避利息限制法令合同就能充分说明法律规避行为的概念,但是人们对欺诈法律与虚伪表示没有过多的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虚伪表示行为有相应的规范,将其与法律规避行为进行划分,现如今人们对二者之间已经有了明显的划分,认为法律规避行为与虚伪表示不同,法律规避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希望自己做的事能够产生法律效果,虚伪表示行为却相反,并没有意愿去实现法律效果,也是无效的。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没有十分明确的概念,很多人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像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指的是采用不直接违法法律规范的方法,却在实现法律禁止的内容,但是实际上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与脱法行为相比较很难形成。很多观念都将法律规避行为和虚伪表示混淆,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有着弄虚作假的成分,虚伪表示行为是规避法律的一种[1]。

2.法律规避行为的类型分析

2.1变换主体之规避

针对当前现有的法律要求与规范,在实践中会存在多种法律规避方法,即当事人以合格主体或者不承担任何义务为特点挂名,满足法律的规范要求,但本人却在幕后收取利益,或者操控经营。例如,我国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行为,但是企业和少数个人之见能够实现借贷,完成企业的融资和投资。如果甲企业与乙企业想要进行借贷就会采用以下几种方法,甲企业将资金给自然人,自然人是乙企业的股东,自然人将资金借给乙企业,这样做资金就实现了借贷。乙企业为自然人对甲企业的债务提供保证与抵押,如果在有担保的情况下自然人不能还款,甲企业可以要求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自然人的介入使整个行为的主体发生改变,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没有触犯法律要求,所以不用受到限制,但是实际上有自然人在中间出现,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同样完成了借贷[2]。

2.2变换标的物之规避

在法律相关规范中对法律行为标的物有相应数量、重量以及面积的限制,分解标的物也是在避开这种限制,这也是法律规避行为的一种。比如,在法律规定范围中一定面积以上的农业用地想要移转就要经过政府的批准,当事人可以对土地多次移转,而达到不用审批也能完成移转的效果。改变标的物的外形也属于法律规避行为,国家规定企业想要出口某种金属就要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与批准,企业人发现国家对于小百货的出口限制较低,无需办理许可证,于是,该企业就将自己要出口的金属做成了渔网坠,在申办出口的手续时说自己是要出口小商品,这样不仅可以将金属完成出口,也无需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简化了其中的步骤。

2.3变换行为类型之规避

多种行为都会有相似的经济效果,买卖、交易或者相互赠与都能达到永久转让的效果,雇佣、委托或者保管也能提供劳务,打赌、担保也可以承担风险。改变行为类型属于法律规避行为的一种,并实现和禁止行为相似的效果。很多人会选择与合同相似的类型来规避法律规范,比如想要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的同时需要符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范,受让方也需要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重新申请审批,无论是建设还是规划都要再一次等待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规避这种行为,避开法律限制,简化所有的步骤和手续,企业会不直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转让,而是让企业的股东先转让公司的股权,这样得到的效果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是一样的。

除此之外,另辟蹊径也属于法律规避行为的一种,创建新的合同或者混合原有的合同。表外融资合同以混合合同的方式对信贷管制进行规避,在售后回租与回购之间常见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售后回租指的是卖方将自己的资产售出以后,在从买方手里进行租用,卖方售出以后得到了流动性资金,回租以后可以使用资产,卖方得到资产的使用权限,也有了持续的租金收益;售后回购行为指的是卖方在出售商品的时候会承诺回购的时间范围,卖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得到流动性资金,卖方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限,也有了债权保全,卖方溢价回购以后会给买方进行偿还,让买方得到一定的收益。这两种合同不是典型借贷合同,但是属于法律规避行为,具有规避法律信贷管制的结果[3]。

3.对于法律规避行为的裁判方法

3.1虚假主体与虚伪表示的裁判方法

想要明确法律规避行为中虚假主体和虚伪表示的裁判方法,就要对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辨别,明确行为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情况再做决定,比如,个人合伙或者经营者使用虚假登记的方式,登记自己是集体企业,法院对其行为需要甄别,并认为这是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对于虚伪表示行为的处理方法,法律中没有直接明确的阐述,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规定,表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一些虚假合同中被宣告虚假,都会标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一方面法院在宣告虚假合同的时候会指明当事人虚伪表示,这是假象,没有效果;另一方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对合同做出归类,选择适用的法律范围,如果该行为属于法律规避行为和虚伪表示,就是无效的,如果将自己的虚伪表示行为做出隐藏,那么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就会被处理。

3.2变换主体与标的物的裁判方法

法律规避行为的四个构成条件如下: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对于变换主体和标的物的裁判方法,行为人通过他人实施法律规避行为,这类人有法定资格,也是所谓的挂名者,他们在实施法律规避行为的同时也可以退居到幕后对经营做出操控,但是一般情况下法律不会否认挂名者在法律中的地位,但是会对其合法性进行了解,审查控制者与挂名者之间的关系,这样变换主体的法律规避行为就能实现,也能对法律真伪进行辨别[4]。

在隐名出资中存在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得知股东的资格不会被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合法性。有些时候主体变化也会导致法律规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企业与企业之间想要发生融资可以通过自然人的介入实现,但是实际上自然人的介入就已经改变了企业融资的交易类型,这种变换类型的法律规避行为已经有很多案例,法院承认类型变化,不认为这是借贷合同。

3.3变换行为类型的裁判方法

法律规避行为中,变换行为类型也是其中一种,当事人采取变换行为类型的方式规避法律,经过法院分析一共有两种情况需要处理:第一种情况是系争行为真实,类型十分明确,经过法院分析后不否认当事人所选择的类型,特殊情况下法院以当事人规避法律宣告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效果,并对当事人选择的类型再次划分。根据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法院会组中当事人的医院选择类型,在涉及到房地产项目的时候,如果房地产需要转移权益,法院会承认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即使最后转让开发项目的控制权也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第二种情况是系争行为真实,但是类型不够明确,这个时候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认知进行划分,如果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解释,揭示了真正的合同名称与目的,或者承认了现有的合同内容,将这个合同认定为新的合同。甲公司和信托咨询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并对三方权益做出了规定,甲公司要在两年之内销售额达到要求,并且达到信托公司与乙公司的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甲公司付清付款项以后还清其他两个公司本金,利润分成完成以后得到项目的收益。

自“一带一路”战略实施以来,吸引了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参与,30多个沿线国家同中方签署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协议,20多个国家同中方开展国际产能合作,以亚投行、丝路基金为代表的金融合作不断深入,一批有影响力的标志性项目逐步落地,海外并购项目增加,在其中针对各种项目对法律规避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从而规范法律行为,营造良好的“走出去”战略环境。

总结: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内容的丰富,我国对于法律规避行为逐渐有了更加深入的研究,探究法律规避行为的相关学说与概念,分析法律规避行为的类型,并详细解释了各种类型的裁判方法,从而提高法律实行的效率,对法律规避行为作出了可观的解释,及时补充法律的漏洞,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J].中外法学,2015,27(03):628-648.

[2]梅夏英,邹启钊.法律规避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释与评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04):63-67.

[3]汪明玲,申超.对法律规避行为若干问题的思考[J].科教文汇(上旬刊),2008(05):132.

[4]周江.国际私法中法律規避问题的再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04):152-158.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