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2018-08-02 10:14李英兰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破坏者事由竞合

李英兰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多次提到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除了《侵权责任法》第68条对第三人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定,环境保护法相关法律法规中还设置了大量的第三人责任制度。这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形态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在第三人介入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第三人一方的行为还是第三人和侵权人双方共同的行为,直接决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份额的不同。所以有必要厘清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形态,然后才能去划分不同的责任形态。笔者试图从主客观方面、实际实施的行为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入手来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使第三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形态和责任形态得以明确。这不仅符合以对受害人的救济为主要目的的侵权责任法的宗旨,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平原则的考量,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一、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阐释

概念是阐述理论的基础,是进行推理逻辑的前提,是一切研究的基础。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研究也应该从对其概念的厘定展开。综观现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关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规定有以下内容。

1.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损害由污染者和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经济情况等因素选择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学界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如吕忠梅教授认为,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与侵权人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其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把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且是造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1]。韩德培先生认为,这条是《侵权责任法》有关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而排污者(破坏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2]。尽管这些观点有所区别,但他们都认为,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排污者(破坏者)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2.《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法中有关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4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是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所说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主体,就既包括排污者或者破坏者,又包括排污者、破坏者之外的第三人。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水污染损害,排污方有赔偿的义务。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第三人追偿。造成水污染的损害,既可能是排污方和第三人共同作用的原因,也可能是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水污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采用了和其他法律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责任自负”原则,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排污方无需承担责任,由第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即可。

根据以上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由于过错,单独实施环境侵权,或者其行为与排污者、破坏者的行为竞合起来共同发生作用,造成被侵权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或与排污者、破坏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三点。

第一,第三人是环境侵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一般的环境侵权关系中,只存在侵权人、被侵权人双方主体,由于侵权人即排污者、破坏者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第三人环境侵权中,第三人行为介入到侵权人的行为当中,或者第三人借用排污者、破坏者的设备、设施或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第三人侵权属于环境侵权关系中的特殊情形,故而《侵权责任法》及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法律法规都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

第二,第三人环境侵权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第三人有过错,客观上第三人有引起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引起环境侵权责任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结果,第三人实施侵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

第三,对于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根据造成环境侵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来决定由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单个行为造成的,此时没有其他的侵权行为人,应由第三人独自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排污者、破坏者则可以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排污者、破坏者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了竞合,共同造成了环境损害的结果,则各行为主体应该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形态分析

第三人侵权是环境侵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笔者认为,环境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存在于两种情形中:一是第三人单独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二是竞合环境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行为,这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杨立新教授认为,单独侵权行为是指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为一人时,应当由该人承担侵权责任。多数人侵权行为是由数个行为人同时或先后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数人均需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多数人侵权行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3]。笔者认为,这种简单地将第三人侵权行为归为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分类方法值得商榷。例如,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排污者、破坏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原因力,此种行为构成第三人单独侵权,第三人单独侵权本质上应属于单独侵权行为,不应该归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范畴。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实际实施的行为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第三人单独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第三人单独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由于过错(包括故意、过失),实施了损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第三人不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主体,在主观上与环境侵权中的排污者、破坏者没有任何联系。客观上,第三人利用了排污者、破坏者的设备、设施,导致他人的损害。有学者将之称为“借用型”行为。例如,甲为了报复乙,将某企业合法埋藏在地下的排污管道挖开,并把污水引入乙的鱼塘,导致乙的鱼大量死亡。此种情况即是第三人单独环境侵权。甲把污水引入鱼塘的行为是导致乙的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某企业即排污者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当然没有因果关系。

2.竞合环境侵权中的第三人行为。竞合环境侵权行为是环境侵权人(排污者、破坏者)与第三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但其行为客观上竞合在一起,从而产生了后果上的联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竞合环境侵权中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不同,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而这个第三人,既可能是环境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也可能是间接侵权人。其构成特点是: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对他人造成直接损害,间接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可能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客观上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起到间接的辅助作用,或者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如果两种行为缺少任何一个,都可能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这个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必然是一主一从的关系,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主行为,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从行为。依据杨立新教授所说的“介入型”侵权理论,第三人的行为是介入到侵权人的行为当中,二者发生了竞合,共同作用产生了环境侵权损害。所以竞合环境侵权中的第三人行为应该是“介入”到环境侵权中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既可能是竞合环境侵权中的主行为,起主要或决定的作用;也可能是从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例如,甲在森林砍伐林木后,未根据要求将挖开树根的洞填平,乙是一个公司,乙随意将单位要处理的化学废料倾倒在该树洞中。倾倒完毕后恰逢天降暴雨,废料侵入下游的土地和湖中,导致土壤中化学物质超标,村民的菜地、鱼池和湖水遭受严重污染。在这里,乙倾倒化学废料的行为介入到甲未填平树洞(不作为)的行为中,乙作为第三人,也是直接侵权人,其在侵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甲为乙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者方便。

3.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和分别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侵权行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如古罗马法规定了有数个共同所有主的“动物损害之诉(actio de pauper-ie)”,由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in solidum)[4]。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共同侵权制度,我国也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该制度。共同侵权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复数主体基于主观“共同过错”的凝聚作用而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复数主体主观上无共同过错,客观上“直接结合”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表现,如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由此可见,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作用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进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依法应该由各侵权主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分别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没有联系,客观上其行为结合在一起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根据损害后果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既不属于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分别环境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不同,在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中,每个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直接原因力,都是直接导致环境损害发生的原因,这两种行为本质上都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在第三人单独环境侵权中,只有第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排污者、破坏者对损害发生并无原因力,仅仅是在客体或行为上存在一些关联,本质上是单独侵权行为。在竞合环境侵权行为中,第三人的行为与侵权人(排污者、破坏者)的行为竞合在一起,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侵权人的行为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力或间接原因力,二者的行为必然有一个是主行为,一个是从行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产生结合才会造成损害的发生。

三、第三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分析

在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形态进行分析后,笔者试图探讨其相对应的责任形态。在古罗马法中,对任何法律责任的追究,都采用的是加害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只要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需考虑其行为的不法性和过错性。所以,在古罗马的理论和立法上,从来不去区分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这种将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相混淆的理论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现代侵权法的理论和立法。随着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的确立和普遍适用,如果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仍然不加以区分,在很多情况下会产生问题。例如,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话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作为行为人的抗辩事由从而可能免除责任。这就使得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出现了分离的必要。

侵权行为形态,是产生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它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一个总结和概括,是侵权行为表现出来的不同形式;而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结果的表现,它是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将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表现出来的形式。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同时存在,二者相互对应。根据上述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类型,法律配置了不同的责任形态。

1.由第三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即法律明文规定由第三人来单独承担责任的情形。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第92条,《侵权责任法》第28条,都明确规定由第三人独自承担侵权责任。 损害的发生与排污者、破坏者没有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排污者、破坏者可以免责。但这种免责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

2.不真正连带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水污染损害,排污方有赔偿的义务。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将赔偿责任区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是按份责任。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污染者或第三人主张全部的赔偿数额,而污染者或第三人都有义务对受害人支付全部的赔偿数额。在污染者或第三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双方再根据一定的标准按份分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种规定,首先体现了环境侵权对受害人权益充分救济的价值追求;其次才是对于侵权人利益的关怀,防止污染者或第三人因责任不明或风险承担不合理造成不公平的利益失衡问题。

3.先付责任。第三人环境侵权中,有一类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先付责任,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营运者承担在核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况,即营运者与他人事先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追索权的,可以依照约定进行。考虑到核工业本身具有的社会难以承受的高危险性及赔偿的高数额,因而规定受害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这也是我国目前唯一一个规定受害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特殊情形。

至此,环境资源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形态和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可以对应如下,见表1。

表1 环境资源法中第三人侵权行为形态和责任形态对比

4.第三人过错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我国有关环境的法律对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尽相同。通说认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但总的来看,在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越来越严重的今天,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愈加严格。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污染者(破坏者)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但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只字未提。同样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排污者的免责权,但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方享有追偿权,但不具有免责的权利。 2013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将第三人过错从免责条款中(第92条)移除了出来。很显然,立法上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呈现逐渐弱化甚至取消的趋势。

那么第三人过错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的高危险行为归责原则。高危险是指遭到损害的可能性非常大且损害非常大[5]。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20条提到高危险的六个考虑因素,其中第一个因素为“该危险一旦实现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次重述(草案)》第20条提出的高危险的条件是“该危险是可预见且非常明显产生实质性损害、不能通过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的危险”[6]。作为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高危险原则应当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一是一旦实现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二是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美国法列举了这种高危险行为,大致包括爆炸、储存、运输或散布危险物品、输送电力、煤气、水、航空等。德国法则列出了包括危险交通、危险企业、危险设备、公害等。

四、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司法适用

一般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排污者、破坏者免于承担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既然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就表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排污者、破坏者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论述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损害“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行为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当然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但在危险责任原则下,排污者、破坏者的行为本身具有着社会难以承受的高危险性,高危险本身就意味着难以否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损害的因果关系。例如,煤气具有高危险性,如果第三人故意破坏管道导致煤气泄漏而污染破坏环境进而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与他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害之间当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很难否认煤气公司与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完全没有关系。既然如此,煤气公司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危险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然而这样的话,无异于要限制甚至取缔所有的煤气公司。这样一来,所有可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业都要取缔。这样将大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为了平衡危险责任归责原则的这一不公平结果,立法者进行了利益的权衡,规定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排污者、破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对危险行为归责是因为行为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并且从该危险中获得了利益[7]。笔者认为,需考量两个因素:一是应该对高危险行为,而不是对所有的危险行为归责;二是对高危险行为归责是因为该危险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一旦造成损害,该后果会非常严重,而不在于其是否能从该危险中获得利益。对由于第三人的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排污者、破坏者能否作为免责事由,主要看排污者、破坏者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高危险性,如果具有高危险性,即使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也不得作为免责事由,但排污者、破坏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是一般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行为,损害如果完全由于第三人造成,排污者、破坏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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