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

2018-08-13 09:47何静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凶器

摘 要 抢劫罪一直是我国刑事领域打击的重点,在刑法学说上争议不断。不仅因为它社会危害性巨大,而且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公民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根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抢劫罪主要包括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之携带凶器抢夺。本文主要探讨“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法律拟制行为,并对携带、凶器、抢夺作严格的入罪分析,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发现现行刑法在对“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这一规定在用语上比较模糊,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刑不相适应,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本文对此作出了相关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携带 凶器 抢夺 抢劫罪 法律拟制

作者简介:何静,绵阳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文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之为“法律拟制”,其含义是犯罪行为原本属于A罪,但在满足相关条件下,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B罪。之所以要将携带凶器抢夺这一行为法律拟制成抢劫罪,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携凶抢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现实的可能的侵犯,暴力行为发生概率较高,与抢劫罪的特征比较类似。由于抢劫罪的量刑较之抢夺罪更重,因此,我们在入罪方面应作严格分析,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

携带凶器抢夺,原本是抢夺罪的一种,立法者基于其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较大的相似之处,而将其规定为抢劫罪。因此,正确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才能区别此罪与彼罪。

首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以上。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从年龄、智力角度划分为三个阶段:年满十六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将完全承担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六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对八大重罪应该承担责任,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导致公众重伤或死亡、强奸或抢劫、私自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年满十四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抢夺罪的犯罪主体需年满16周岁,因此,不满16岁的行为人若单纯抢夺不构成犯罪;但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求。(此处包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所规定的抢劫罪)

在这里需注意:刑法上的周岁从生日的第二天計算。比如甲在14岁生日当天,借酒壮胆,携带水果刀抢夺了乙。根据先行刑法对年龄的相关认定,甲在生日当天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不满14周岁。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随身携带了凶器,具备现实的使用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外出抢夺,其妻子担心他被人抓捕,偷偷在行为人口袋里放了一把折叠刀,以备不时之需。行为人在整个抢夺过程中并不知道自己口袋里有凶器,被人扭送派出所后,从行为人身上搜出折叠刀。以上情形是不能评价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携带凶器并不能轻信“口供”,要结合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的客观表现来综合评判。

笔者认为,此处的故意仅包括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凶器抢夺,而希望自己在整个过程中向被害人展示凶器以达到震慑被害人并顺利夺取财物的目的,或行为人虽没有打算展示凶器,但随身携带相关凶器是为了给自己壮胆,以便顺利取得财物。

再次,行为表现形式为抢夺。抢夺行为往往是指一瞬间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使用凶器,也没有以凶器相威胁,否则直接构成第263条的普通抢劫罪。

二、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

“携带”从字面含义理解,就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日常生活和工作以外的场所,行为人将某种具备一定杀伤力的凶器带在身边或者放置于身边附近,随手可拿,将其放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以便于行为人随时使用。携带是一种现实意义上的支配和管理,行为人与凶器之间往往具备空间上的近距离,行为人可以随时使用自身携带的物品,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也可以命令从犯随身携带,以备抢夺之需。比如手里握着凶器、怀里面揣着凶器或是将凶器放置于衣服兜内、将凶器放置在随身的手提包等都符合此处“携带”二字。携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抢夺行为前,就已经准备好凶器,出门后一直携带着,然后趁人不备时抢夺;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夺之前在现场或是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锤等),行为人认为该凶器能够助力自己抢夺,便随身携带,伺机抢掠。

“携带”凶器,还规定了行为人存在随时使用该凶器的现实可能性,在比较短时间内能取出凶器。如果行为人将凶器打包后,装的严严实实,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既感觉不到凶器,行为人本身也无法打开包裹掏出凶器,在这里就不能评价为此处的“携带”。

除此之外,携带凶器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职业、惯例,以及特定场合下携带该凶器的盖然性,是否符合一般社会认知。例如:锁匠在前往顾客家中修理门锁的路上,看见前面走着一位挎着肩包的中年妇女,顿起贪欲,上前一把拽过肩包拔腿就跑,后被人扭送派出所,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工具箱中搜出铁锤等。由于行为人的身份是锁匠,且正打算去顾客家中修理门锁,其随身携带铁锤的行为符合一般社会认知,此处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此处所指的凶器,不管是在性质上还是具体使用过程中,都符合足以杀死或者伤害他人的特征。性质上的凶器主要是指被法律明确禁止的器物,例如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具有严重危害性和杀伤力的器物;而用法上的凶器,是指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但能够用于杀死或者伤害他人的器物,比如削水果用的水果刀、厨房家用的菜刀、体育类用品铅球、建筑工地上的板砖、铁锤等等,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器物所具有的对生命和身体有危险的程度。

那么驾驶摩托车抢夺,此处的摩托车有导致被害人撞伤的危险,此处可以认定为凶器吗?笔者认为常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时不会存在危险感,不应认定为凶器,按照惯常理解,摩托车属于交通工具。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抢夺致被害人受伤的,应直接适用第263条的规定。

携带其饲养的凶猛动物抢夺可以评价为“携带凶器抢夺”吗?比如,甲携带家中藏獒外出时,抢夺了乙的手提包。这里是否能转化成抢劫罪主要看藏獒能否评价为“凶器”。笔者认为,从民众的一般观念和理解能力来判断,藏獒属于危险的凶猛动物,甲携带藏獒抢夺,会导致乙一看见藏獒,便陷入不敢反抗的地步,且甲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其主观心态也会因为藏獒的存在而更加妄为。因此,携带藏獒抢夺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出现了携带仿真枪抢夺的案例,此处的仿真枪是否能理解为此处的“凶器”?笔者认为仿真枪并没有直接导致人体伤害的能力,不宜理解为凶器。如果行为人以仿真枪威胁受害人,使受害人不敢反抗,行为人完全控制了受害人,并取得财物,应该直接以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除此之外,我们还需注意:携带凶器抢夺,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威胁他人的,直接以《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而不再适用此处的携凶抢夺。

我国现行刑法仅仅是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便以抢劫罪做出定罪处罚,從而排除了携带凶器敲诈勒索、携带凶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现行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法条的限制性规定过于严格

《刑法》中第267条第2款仅限定了携带凶器抢夺,就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过于狭窄。现行刑法在财产类犯罪中主要规定了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几种罪行,其中,抢劫罪因为侵犯的是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法益,属罪魁祸首,其他几类犯罪均是侵犯财产的单一犯罪。携带凶器盗窃,无论数额多少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携带凶器诈骗、携带凶器敲诈勒索、携带凶器故意毁坏财物应如何认定?比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抢走了他人的100元钱,便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携带凶器敲诈勒索他人200元钱,可能仅以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评价,甚至不构成犯罪。对比上述两个例子,我们发现该条规定存在弊端,容易造成行为人钻刑法漏洞,从而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法条表述不规范不严谨

携带凶器抢夺,即以抢劫罪论处。字面含义虽简单,却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携带凶器抢夺是否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前后向被害人展示凶器或暗示被害人自己携带凶器?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犯罪心理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凶器能滋生行为人的犯罪欲望,暴力结果的发生率大大增加,因此该类行为人比没有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大得多。这类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我们应当从严打击,故只要携带凶器抢夺,无论其是否向被害人展示,都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携带了凶器,但仅仅是具备使用的可能性,其人身危害性并未确定。因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也有可能一直未使用。第一种情况是:携带而且利用了凶器行凶或者显示凶器威胁受害人致其不敢反抗从而夺取财物。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侵犯了财产权利,直接以《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定罪论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携带凶器但从始至终没有使用,或者并无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而是针对其财物使用,如用刀割断背包带等,诸如类似的行为并未针对人身实施侵害,而是利用“凶器”方便快捷的获得财物。如果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背,不符合罪刑的法定原则。假如一定要将这样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就会造成理论上的互相矛盾:侵犯人身权利并不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因素。如此推理,抢劫罪与抢夺罪从根本上无法区分。

四、对“携带凶器抢夺”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

第一,《刑法》第267条第2款应修改为“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盗窃等财产性犯罪行为,并使被害人意识到凶器,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了壮胆携带了凶器,但是在实施抢夺时没有机会或者没有勇气向被害人展示凶器;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虽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但有意识的向其显露了凶器,产生了威慑的效果;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在抢夺过程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获得财物,且凶器的适用与财物的取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这三种情形是否一律都转化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行为人虽然在抢夺过程中携带了凶器但是从整个时间结点上来看,行为人没有使用或是未展现的,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并未希望展现利用所携带的“器械”,在客观方面上,也没有到达使被害人因为惧怕而不敢反抗或是无力反抗的程度,不能判定其构成抢劫罪。例如:甲将水果刀放入外套口袋,看见乙背着挎包在前面走,便趁其不备从后面一把拽过挎包撒腿就跑,被群众当场抓获。事后发现:乙的挎包价值及包内财物一共价值50元钱。如果甲没有携带水果刀,只构成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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