鸟瞰新加坡的信托制度

2018-08-19 15:36陈思杰
投资与合作 2018年6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陈思杰

随着CRS开始在全球落地,就税收申报和交换的问题在富裕阶层被捧为重点关注问题,各类财富、资产管理机构试图寻找让资产“完美”隐身的方法。但是,在实际解决方案中,笔者发现,有一些“专家”在方案设置的初期,其重点便不从合规角度出发,反而是开始从各国CRS制度中找漏洞,这样所形成的“方案”看似立马能见效,但其本身蕴含着相当大的隐性风险,即一旦该国、地区目前奉行的规范发生变化,利用漏洞设计的所谓“方案”将很快暴露在聚光灯之下,使得原先设计的结构完全失效,严重的将出现违背委托人意志的情况。笔者研究并发现了一个利用各国间法律规定的差异,目前比较热门的解决方案,即是通过设定不可撤销的任意信托(Irrevocable Trust)来进行资产结构的搭建。该类信托目前实践的主要区域为新加坡,具体做法就是通过在新加坡设立此类信托,从而实现规避CRS的功能。这使得新加坡的信托体系及方案设计成了当前各家研究的重点,笔者进行了一定研究,希望从功能及风险的角度对新加坡的信托制度进行分类。

新加坡的信托制度

从法律制度来看,新加坡的信托制度的法律体系源于英美法,在此基础上结合新加坡独特的港口经济特征而形成自身特点,因此,从信托的种类来看,新加坡在信托的实践方式上较其他国家及地区更为丰富。但基于英美法体系,其信托制度的本质并未有太大差异。一般理解而言,信托在新加坡本质上仍为财产持有的一种方式。 其法律关系中,基础结构中须具备受托人、委托人、管理人、受益人等特定角色方可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托关系,在实际运行中,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确定资产的运行方式及种类等,形成相应执行文件,由受托人以及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意志,进行对应管理行为的执行。而在所有权关系上,信托财产亦是通过合法途径将财产合法转让给受托人。 因此,受托人将拥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简注: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

而在信托的组织结构上,新加坡的信托与国内信托结构稍有不同,主要分为契约型信托与公司型信托两种形式。

1.契约型信托

契约型信托是指依据信托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信托。这类信托一般由信托管理公司、保管公司及投资者三方当事人订立信托契约,是典型的信托的表现形式,目前国内的集合信托计划亦是采用此种方式。

信托管理公司是信托的发起人,通过发行收益凭证将资金筹集起来组成信托资产,并根据信托契约进行投资;信托保管公司一般也由银行担任,它根据信托契约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具体办理证券、现金管理以及有关的代理业务等;投资者即受益凭证的持有人,通过购买受益凭证投资于房地产或其他领域,并根据其购买份额分享投资收益。例如,REITs的受益凭证是一种有价证券和 REITs的财产证明。

2.公司型信托

公司型信托依公司法成立,如公司型信托通过发行股份,将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于各种投资。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信托公司资产为投资者(股东)所有,由股东选择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信托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信托基金投资业务。公司型信托的设立要在工商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同时还要在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所在地登记。

契约型与公司型信托的区别如表1所示。

新加坡信托的运用分类

在运用结构上,新加坡的信托制度通常用于财富管理与资产管理的基础结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可自行管理或委托其他專业机构,但需与受托人真实意志一致),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受托责任,以确保信托资产得到妥善管理和投资。因此,不可否认,信托是财富和资产管理中非常强大的工具。但是,正由于强大的功能与灵活的结构设计,使得信托的分类也十分丰富、复杂,尤其是在新加坡,其实践的信托形式多种多样,它们各有利弊。接下来,笔者将提供一个简单的表格来对新加坡实践领域中的信托形式进行分类。 如表2所示。

表2就是新加坡常见的信托形式的分类,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形式就是资产保护信托,该信托实际就是任意信托中的一种代表形式,其目的就是通过设制信托以完成在风险事件发生时对资产进行的剥离,以免于被分割、清偿等事项。这样的功能作为信托制度下对于财产保护的一个重要属性在新加坡的信托行业被广泛运用,但这样的信托结构在CRS的环境下,其受益人的利益是明确的。而CRS申报的环境中,信托本身作为金融类账户需要进行信息交换,同时,由于明确受益人及具体金额,因此该账户的余额并不等于零,所以并不存在通过该类信托进行财产“隐身”的功能。(简注:CRS体系中,对于账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一般分为金融类账户和非金融类账户,其中需要申报且进行信息交换的账户为金融类账户,是否涉税的关键信息即为该类账户的余额。)而文前所提及的不可撤销信托以及可自由支配信托,或称任意信托,本质仍为金融类账户,是必须进行信息交换的,但根据新加坡当地的规定,在CRS体系下存在将余额申报为零的可能,这正是所谓通过新加坡信托进行“财产隐身”的由来。

那么这种所谓的“财产隐身”是如何实现的呢?这需要结合新加坡税务局制订的有关信托申报的规定进行具体讨论。

新加坡税务局的规定

根据新加坡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供金融机构进行CRS下合规工作参考的“问与答”(FAQs)第9个问题的解释可知,如果一个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并不是信托的受益人,也就是说信托的委托人不会从信托获得收益,那么即便该信托构成CRS下的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其在申报其账户持有人委托人时,即可以将委托人账户余额申报为零。

根据这条指引,明确了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其本身由于并不会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且不可撤销信托在信托契约中的分配机制等约定是不可调整的,因此,委托人获得了对该账户申报为零的权利,注意,根据该问题的解释为“可以”,而非“应当”,根据法律的文书的一般用法,“可以”指的是一种选择的权利;而“应当”指的是一种义务,实质就是必须。这就是说,针对于该信托账户的委托人,其自身需要对是否申报为零进行判断,且需自行承担对应的风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合法避税”。

而就任意信托方面,由于任意信托受益人只有在收到信托收益当期才会被当成是账户持有人被申报,而信托如果不进行收益分配,那么信托的受益人则不会被识别和申报。因此,当一个不可撤销信托同时设制为任意信托时,受益人由于并未获得财产收益,其账户并不会被识别,而信托账户只存在委托人账户余额的情况,此时该账户只需要申报委托人即可。如上文所述,其申报的账户余额可以为零。这样的结构设计,是通过新加坡当地的操作指引而实现的财产隐身功能。

小結

以新加坡信托本身的特点,在CRS体系下目前确实有可能实现“财产隐身”的功能,但如笔者前文所分析的原因,该结构本身是通过制度漏洞实现,中长期来看一定不会是一劳永逸,而会是如昙花一现般的一帘幽梦,笔者并不提倡广泛采取这个解决方案。但另一方面,新加坡信托的信托产品所呈现的种类繁多、功能多样,在整体资产结构和实现财产目标方面较国内现行信托产品有着较大的优势,如借助家族信托搭建的财富传承框架,并通过资产保证信托、任意信托的组合实现财产保护、债务隔离等多重功能,对于财富家庭可谓不可或缺的。因此,通过信托的结构实现财富管理的目标是一个极其强大且有效的手段,信托本身并非单一具备理财属性的投资类金融产品,更多的是通过不同制度的组合以谋求财富目标的“综合账户”。本文仅以新加坡的产品分类为例,以期国内的信托行业、财富管理行业能为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更加专业、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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