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少冲
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其核心在于庭审过程实质化,而这离不开以证人为代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证人 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63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不仅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还规定了证人享有权利,更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同时还规定了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程序性制裁和救济。但笔者认为,关于证人出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作为证人有义务将自己所亲身体验和感知的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关于证人陈述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不出庭陈述,即证人向法庭提交亲笔书写或签字确认的书面证人证言,第二种是出庭陈述,即证人本人以接受控辩双方讯问、质证的方式出席法庭庭审。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第一种陈述方式,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常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8条、《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可见对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经过法定程序,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第二种陈述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对证人应当出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不但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未出庭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而且还要求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