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问题研究

2018-08-29 11:20阿依波·达因别克
大经贸 2018年7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未成年人

阿依波·达因别克

【摘 要】 网络直播打赏存在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文就网络打赏的性质,如何确定打赏是未成年人行为还是家长行为,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巨额网络打赏中平台方和家长的责任进行探讨。认为网络打赏是一种赠与行为而非劳动报酬,应该结合主播表演内容、主播与打赏者的互动内容、打赏金额等因素综合判断打赏行为的主体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家长;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家庭收入情况、日常消费情况、打赏金额来认定打赏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在确定合同无效时应结合平台方和家长的过错,确定具体返还金额。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打赏 赠与行为 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网络新业态层出不穷,产生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2016年以来兴起的网络直播,带来了网络打赏这一新经济模式,未成年人进行巨额网络打赏的案例屡见不鲜。

网络直播打赏究竟是网民向主播的赠与行为还是网民向主播支付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偷用家长的网络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打赏,应该如何确定是未成年人本人行为还是家长行为?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是否有效时,该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网络直播平台方是否应该对用户的年龄进行审核?如果怠于审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家长在其中又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网络直播打赏:赠与行为还是劳动报酬

笔者认为网络直播打赏是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首先,赠与是一种合同行为,并且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诺成合同[1]在网络直播活动中,主播向不特定的网民进行直播表演,并且提供打赏的链接,网民从主播的直播中获得精神愉悦,出于对主播的爱慕、钦佩等心理,自愿给主播刷礼物,打赏应该视为是网民对主播的赠与行为。[2]

在雇佣合同关系中,主体之间通过契约建立起平等的社会关系[3],网络直播中主播并没有与特定网民达成一方表演、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意,故网络直播打赏不应理解为劳动报酬,而应视作赠与行为。

三、如何确定打赏是未成年人行为还是家长行为

在未成年人网络打赏主播案中,如何确定打赏是未成年人行为还是家长行为是判断打赏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手机的归属、注册信息、直播登录IP地点、手机的型号、登录持續时间、是否多次打赏”[4]等方面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这些因素能对判断打赏行为主体起到一定辅助作用,但是并不足以认定,应该结合主播表演内容、主播与打赏者的互动内容、打赏金额来综合判断,当然这些因素也存在不确定性,还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四、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当可以确定打赏是未成年人所为后,就需要探讨打赏消费能否追回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打赏赠与合同自然无效,但是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更多情况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条规定中“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界定标准究竟为何?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笔者认为,对于八周岁以上的的未成年人(暂不考虑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的网络打赏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需要结合其年龄、家庭收入情况、日常消费情况、打赏金额来认定。

五、平台方与家长的责任

在现实中,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竞争激烈,利益巨大,出于“跑马圈地”积累更多用户的需要往往不愿通过技术手段严格核实用户身份,从而避免由此降低用户体验,造成用户流失,影响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即使网络直播平台采取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先进技术手段来严格核实用户身份,由于家长对网络技术的掌握水平往往不如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总有办法绕过网络直播平台的身份审核。同时,基于家长和子女的特殊关系,家长对支付宝、微信等网络支付账号的密码的保管往往较为宽松,子女可以比较容易地获知、使用,甚至由于家长自身不了解相关支付手段,支付宝、微信完全交给未成年子女设置。在未成年人巨额打赏网络主播案件中,平台方和家长也应该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返还费用。平台方应落实平台主体责任。

六、结语

网络直播经济产生针对网络打赏的法律问题,对此应该进行类型化分析。在认定网络打赏是赠与行为的前提下,首先结合主播表演内容、主播与打赏者的互动内容、打赏金额来判断打赏行为的主体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家长。如果确定打赏行为主体是八周岁以上的的未成年人,则根据其年龄、家庭收入情况、日常消费情况、打赏金额来认定打赏行为是否是《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确定合同无效,应该结合平台方和家长的过错,确定具体返还金额。网络直播平台和家长也应该承担自身责任,共同维护清朗的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 参见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J].中国法学,1999(05):64-73.

[2] 参见“14岁未成年人巨额打赏游戏主播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99824675_99976364,访问日期2018年6月15日.

[3] 参见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J].中国法学,2005(03):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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