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桥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名义股东),而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来担负,同时实际出资人享有该“投资权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关于隐名出资的定义。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对隐名出资人作出了定义,而区别的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二是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三是笼统地包括了前面两种①。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隐名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一、隐名出资的法律性质
法律性质之界定,关系到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鉴于隐名出资关系牵涉多元,学理探讨尚有争议,笔者将在学说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总结提炼,并提出自己观点。隐名出资关系在构造上的核心点在于:其一,实际出资人出资参与的客体是什么;其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又是通过什么性质的合同关系构造,来实现这一参与目的。
第一,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目的,无疑在于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只不过,在通常情形下,投资人要想获得对某一公司的投资权益,其法律途径是通过投资而成为该公司的成员或股东。但在隐名出资中,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仅仅只是名义股东。因此,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对公司“直接参股”的仅是名义股东,仅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并借此达到“对公司的间接参与”——当然,仅是对公司盈利的间接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