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些诉讼请求,笔者进行了思考。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是一条总括性的规定,确定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違法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这为接下来的原告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设定了前提和范围。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这一条规定的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属于预防性责任,也就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或者扩大之前将其控制住,避免发生生态环境破坏的结果。
在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各类涉及环境保护的部门法之中,预防一直都是一个重要要求。其原因在于,生态环境一旦遭受破坏,不单恢复起来需要花费很大的成本,而且在恢复期间,其原有的功能无法提供,这是双重损失。此外,类似草原等区域,其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恢复的难度巨大,甚至无法恢复,这样造成的损失就无法估量。所以,预防损害发生是环境保护的首要目标,而《解释》将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摆在第一位,是及其合理而且具有启示意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