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18-09-03 03:47白晓雪
智富时代 2018年7期
关键词:电信诈骗

白晓雪

【摘 要】随着通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电信诈骗以其低成本、高回报的特点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并且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损失,本文通过分析电信诈骗的界定、特点、表现等,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方面的难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以其能够构建更加法治和谐的社会。

【关键词】电信诈骗;通信工具;社会诚信

随着通信、互联网、移动网络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借助这些数据进行犯罪的电信诈骗行为也越来越猖狂。国家对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是电信诈骗的手段也越来越高级,并且多呈现出团伙化犯罪的趋势,这种团伙化犯罪涉及范围广、分工明确、警惕性高,也更加严重的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影响社会治安,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了很大难度。在侦破后既遂未遂、定罪量刑、界定共犯等问题也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导致在办理电信诈骗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方面的难题,为此,本文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新型电信诈骗的各种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处罚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一、电信诈骗的界定

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利用电话、短信、移动网络、计算机网络等技术进行远程诈骗,不定向不定时向社会广大人群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的不同之处在于电信诈骗是可以进行远程操控的,甚至受害者与侵害者之间未曾谋面,未曾接触,犯罪实施不再局限于空间与地理条件。一般这种诈骗是团伙作案,受害者在接收到虚假信息后,错误的相信了这些信息,而将财务转给了犯罪分子[1]。

通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有利也有弊,公众的个人隐私也在不断遭受侵害,其中手机号码就是最重要的表现,很多人都接到过“我是你领导”“你家人被车撞了需要转账动手术”“银行账号与问题需要账号密码进行修复”等各种电话和短信。笔者发现不论什么年龄,不论什么工作岗位的人都曾接收过类似的信息,这是因为电信诈骗是向社会群体广泛投放的,具有不特定性,虽然人们的安全意识在不断提高,国家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提升,但是目前仍有很多群众成为了电信诈骗的受害者,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电信诈骗问题的特点

(一)发展迅速

电信诈骗的成本低,只需要利用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发送信息和拨打电话即可,犯罪分子可以进行群发,地毯式地给群众发布虚假信息,而且在极短的时间内可以发布多条,并且分散到全国各地,范围广,侵害面大,所以造成损失面也很广。

(二)手段层出不穷

电信诈骗的技术手段正在不断更新,即使人们对旧的电信诈骗手段有了足够的提防心理,能够规避这些侵害,但是现在的手段层出不穷,面对各种新型花样,人们并不能有效辨别什么是电信诈骗。对于各种短信诈骗和电话诈骗,已经有不少智能手机能够让受众对号码进行标记,如果是诈骗电话可以再手机上显示出来,进而能够提高群众的提防心理,但是现在有不少冒充公安人员、银行工作人員、上级领导等进行诈骗,还有通过发送短信点击链接等方式盗取个人信息等,再逐渐发展到以涉及贩毒、洗钱等等打击犯罪名义,利用有些人心虚胆小怕事的心里来骗取财务,诈骗手段更新速度之快令人防不胜防。

(三)追捕难度大

电信诈骗多以团队作案,犯罪团伙组织架构之复杂、人员组成之大、涉案资金之巨大、涉及地域之广泛,且反侦查意识和能力极强,对信息技术掌握能力强,擅用网络电话、加密聊天软件进行联络,还会利用了VPN软件更改作案设备IP地址,使用的手机、银行卡、QQ等都是虚假身份证办理的,往往贩卡人员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洗钱团伙所在地都可能分布在不同地方,这无疑大大增加了侦破难度。再加上电信诈骗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所以跨省跨国跨境犯罪较多。部分不法分子特意利用这一特性,在国内外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这种犯罪隐蔽性较强,打击难度也比较大。

三、电信诈骗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管辖问题

电信诈骗利行为往往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作案,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更加不限于空间地域,完全打破了犯罪行为的地域界限,所以在电信诈骗犯罪的管辖问题显得愈发突出。我国刑事犯罪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就是讲究效率和便利,电信诈骗的地域管辖也应遵循这一原则,确定最有利于刑事诉讼进行的地点进行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电信诈骗案件的犯罪地包括受害人所在地,犯罪分子所在地,和非法财物获得地。分析不同情况下的电信诈骗犯罪地,才能更好地确定电信诈骗行为。

1.被害人所在地管辖为主

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异地作案,异地取款,这种方式的地域流动性大,为案件的侦破带来一定的难度,因为最初立案机关很可能不是真正侦查的机关。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财务遭受非法侵害后,会在自己所在辖区进行报警,往往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是最先接到报案,进行立案的机关,如此由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开始进行侦查,对先期掌握的情况也比较了解,在调查过程中才可能会接触到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如果仅仅由犯罪行为地管辖,一方面不仅浪费先期的资源投入,而且对相关信息线索的了解也不足受害者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所以一般是以被害人所在地管辖为主。显而易见,为了更好地司法资源、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被害人所在地对案件进行管辖显然比犯罪行为地管辖更为适宜[2]。

2.损失财产地管辖

电信诈骗往往都是异地诈骗,受害者与犯罪分子未曾谋面,受害者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财产交给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一般通过异地取款的方式获得财务。而犯罪分子所在地和犯罪分子非法取得财务的地方也可能有差异,一般来说受害者损失财务的地方并不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地方,而且要看犯罪分子实际取款获得财务的地方。受害者将财务汇入犯罪分子的银行账号以后,即使犯罪分子并没有将财务取出来,也默认为犯罪人实际已经控制了财产,(受害者也损失了财产了,也并不一定要等犯罪人将财务取出来。所以可以将被害人汇款地等损失财产所在地认定为是犯罪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依法享有管辖权[3]。

综合两部分研究,电信诈骗案件的属地管辖应以顺利开展刑事诉讼,保证案件侦查破解的可能性为首要考虑原则,在此基础上,可以以受害人财产损失所在地管辖为主,辅以犯罪分子所在地、财产非法获得地。当然,属地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具体需求,可以充分研究那种管辖更为实际,更加有利于侦破案件。另外,还可以根据最先受理原则和全案受理规则,就是由最初受理案件的机关管辖,以及只要受理了案件的一部分,就要对全案进行处理,比如犯罪人因为其他事件被审讯,在审讯过程中,犯罪人交代了电信诈骗事件,那么该公安机关有责任进行受理追查。

(二)定罪问题

2016年12月20日,最高法等三部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度明确,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可判刑,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电信诈骗是利用短信、电话、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随机发布虚假信息的,有的受众可能因为轻信而受害,有的受众因为警惕性高暂未收到侵害,或者汇款行为被有效制止了,此时就出现了诈骗既遂与未遂两种局面或者并存情况。于是,“两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诈骗罪既遂处罚。”那么针对犯罪未遂的情况是否要做出处罚,《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如果有犯罪既遂也有犯罪未遂,并且达到不同的量刑成都,那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果量刑程度相同,那么按照既遂处罚[4]。

虽然,但也存在一定不足,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对非法所得财物的获得为准,还是以犯罪人对财物的支配为准,因为在有的电信诈骗行为中,犯罪人可能会诱导受害人将财物汇款至第三方账号,虽然犯罪人没有实际获得,但是犯罪人已经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是既遂和未遂量刑程度相同时,是依照既遂来处罚,没有对未遂部分作加重情节考量,因为犯罪人的行为是广撒网式,及时有很多受众没有被侵害财产,但仍可能对很多受众产生了心理、精神上的伤害,所以还是要充分考量是否加重情节。

(三)共犯问题

因为电信诈骗多采取团伙化作案,电信诈骗的共犯较多,如何来判定电信诈骗犯的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比较流行的电信团队作案是各个犯罪人间的分工各不同,负责不同环节,有的是负责发送短信,有的负责拨打电话,有的是负责取款,有的是负责洗钱,多名犯罪人在不同的时间段对受害者进行了不同的侵害,当然也有为他人诈骗提供便利,为指直接犯罪人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银行卡、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也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实际审判中,部分审判者认为该解释中的“费用结算”包括帮助取款行为,因此,帮助取款者应按该《解释》的规定一律以电信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是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分歧的重要原因。但是笔者认为,不能機械地理解该《解释》,将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一律认定为共犯,电信诈骗既遂后的帮助取款行为也可单独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文献】

[1]黎宏.电信诈骗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解析[J].法学,2017(05)

[2]刘德法;刘钊.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11).

[3]张新宪;崔杰;鞠佳佳.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A].人民检察,2011(04).

[4]欧阳颖思. 探讨电信诈骗之特殊性——以客观构成要件为视角[A].法制与社会,2010(5):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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