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根本违约

2018-09-03 03:47汪珏
智富时代 2018年7期
关键词:合同法

汪珏

【摘 要】根本违约制度已经发展成了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以及国际统一的合同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国际货物的调整和买卖关系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不足。本文首先介绍了根本违约的基本构成和概念,阐述了规定根本违约的意义和作用,在分析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形成的影响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立法的启示,以期能够为我国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根本违约;合同法;国际货物;可预见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实施以来,在规范交易和维护市场秩序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根本违约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实际运用中,难免因其概念的模糊性,导致无法有效保护合约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目前,我国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根本违约研究还在不断探索阶段,需要我们加强研究分析研判,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良好的交易环境和条件。

一、根本违约的基本构成和概念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对根本违约的界定上采取的是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能够有预见而不作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要求在客观上的确是给另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后果。只有在这两者同时发生时,才能够确定为根本违约。

违约的主观方面是要可预见性的。当事人所造成的违约的后果和损失,都要是违约方预知的。如果违约方在主观上,并没有预知到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便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即便是导致了后续严重结果,也是不能够称之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而客观标准则是对主观标准的限制和合理化,即指不会导致违约方以自己并没有主观意识上预见损失而逃避自己本该承担的严重后果。

对于可预见性的举证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需要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因为在涉及主观要件的举证上,只有违约一方能够证明其正确意图的表达。在违约方不能够为自己提供证明时,法律上是直接推断违约方是有违约的预见性的[1]。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第25条回避了对违约的可预见性的时间上的一个起点标准。有的学者认为,这个时间起点应该是订立合同的时候,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是从订立合同,直到违约方违约时的这一段时间里。针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各国的法院根本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的进行裁定和确定了。而根本违约的本质就是在于合同的基本原则被违反,破坏了市场秩序,也同样危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交易的不安全性。

二、规定根本违约的意义

(一)根本违约制定的价值

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規定和立法目的来说,根本违约制定的价值,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非违约方来说,《公约》给了其受到补偿和救助的的权利,所以当非违约方受到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时,可以采取请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请求赔偿等一系列的补偿救助的措施,来保护自己作为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的价值则体现在了对违约方的一种保护,即对非违约方的行为限制上。如上所述,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要条件是很复杂的,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去一并衡量,而这样做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了非违约方因此就随意解除合同。

(二)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所谓的根本违约的后果,其实就是在《公约》的规定下,非违约方可以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来看,通告宣告合同无效以及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卖方违约,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2)买方违约,卖方能够宣告合同无效;(3)可适用于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里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因为违约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所以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是司法上的救济,而不是像我国的《合同法》里所规定的,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要条件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另外依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交货时,买方如有发现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中的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的话,那么买方是可以请求对方交付可以替代的物品的。这也是对宣告合同无效的一种救济途径的补充,而且这种补充途径更符合非违约方的利益,也能够更有效的降低非违约方的损失,以求实现缔约合同目的。

三、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一)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因为我国的合同法中,根本不存在根本违约这一说法,主要是我国的法律是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因为根本违约的概念,本身就是源自英国法,是不同于大陆法的另一种形态分类方法。但是我国的法律中,有关根本违约的相关内容却是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以及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开始便开始有明文规定。

但在1999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行后,之前的那三部合同法也就完全失去了法律效力。而这部新的合同法里也有明确规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是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一是因不可杭力致使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想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中一方明确表示或者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不回继续履行主要债务的;三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债务的;四事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违约的情形。

(二)我国合同法与根本违约制度的关系

而这个合同法中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合同法真正意义上的明文规定。而合同法出台后,将前三部合同法合三为一,把前三部合同里存在的各种不足和缺陷,也是逐一进行弥补和完善,对根本违约的制度规定来说,新的合同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比较成功的。

我国的合同法揭示了根本违约规则的实质,也限制了合同法的法定的解除权,将合同法效防交易的功能突出了,而另一个方面则是合同法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采纳所谓的可预见性标准,因为没有任何的主观因素,所以大大降低了根本违约对于合同上的法律的不稳定性,这也更加保护了非违约方的利益。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到根本违约,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是设立了较为全面的根本违约制度,也同样成为了判断是否有形成根本违约情况的依据[2]。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不足

但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相比,也仍旧存有两点不足。第一,就是可预见性在合同法中并没有被规定为根本违约。换句话说,也就是我们的合同法是没有采用主观标准的。这样模糊掉主观因素,其实就是在保护非违约方。但是在结果也上导致了双方的责任,即承担责任的一方,在不可预知的情况下,也同样需要承担的后果,这样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也是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义的。第二,就是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采用违约严重性的判断也就是客观损失的严重程度。严重性的判断只是采用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的方式来进行解释和判断的,这样就会给予法官很大裁定自由权,去裁量合约双方当事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还有应该得到的利益和权利,这样的判决也会受到法官的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双方的纠纷也许会得不到更加妥善的解决。

四、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立法的启示

(一)公约对根本违约规定全面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比较成功的地方,主要是有以下三点:一是《公约》在根本违约方面的规定,概括了各个国家,在因为根本违约需要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的。二是《公约》中的可预见性的标准上从违约方当事人和客观上的第三人双预见来进行判定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具有合理性也有灵活性,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实现。即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障交易目的的实现。三是《公约》不仅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而且也会对风险转移的一些规定起到一定的影响。

(二)公约中相关概念释义不清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公约》毕竟是世界上众多国家之间进行贸易合作、竞争、折表和妥协的产物,其本身还是会存在许多尚未完善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是其中的许多抽象概念以及待统一注释的,用以增强实践中判定根本违约的可操作性。实际上,《公约》中像“实质的”、“合理的”和“适当的”等一些这样模糊的概念化的定义,其实是对国际展面上许多的不同观点和立法价值方向进行融合折中的产物,这样的结果也只能是把有一些问题以尚未完全解决或正在解决的形态遗留了下来,这就导致了在现实工作中,会遇到对《公约》规定中的概念和定义存在不少歧义和差别化,因此也会阻碍了《公约》增加法律透明度和降低国际贸易法律障碍的初衷。

(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我国合同法在很多方面学习参考了《公约》,也借鉴了《公约》的成功经验。我国的合同法虽然没有采取根本違约这样的概念,但实质上还是吸取了很多根本违约上的内容。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在《公约》的基础上,比对本国合同法加以适当的修改完善,增强对根本违约的操作性。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和实施结果,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风险。这样既可以选择适用《公约》,也可以选择适用我国合同法,对于保护我国的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会有很大的帮助。也可以让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社会的实践运用中的作用得到真正的体现,能够发挥其价值最大化,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社会的发展[3]。

五、结语

因此我国可以在研究分析公约的基础上,吸取其优秀经验和科学合理的规定,对合同法加以适当修改,使得对根本违约操作性增强。这样可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根据合同判断承担的风险,还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律法规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更加公平和谐的法治氛围。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J]. 初言恺,尹永慧. 商品与质量. 2011(S6).

[2]国际统一合同法与我国合同法之比较及其启示[J].张小平,张芳.韶关学院学报.2008(11).

[3]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J].刘佳.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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