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09-10 11:30
派出所工作 2018年8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公私要件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李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经常代理他人办理保险业务,后李某听说投资某理财产品有较高收益,就分批将客户到期的300余万元保险款取出后以自己个人名义投资了某理财产品,并伪造了被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续保的合同及其单据,准备从中赚取差价。在理财期间,某理财产品经营公司因集资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李某的投资无法收回。为掩盖真相,李某在收取他人保险费用后,继续采取伪造保险合同的形式,没有将收取客户的保险金打入指定账户,而是用于填补之前留下的债务窟窿和个人消费。到案发时,涉案金额已达100余万元。对于该案的定性,民警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詐骗;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行为的定性应以其在知道其投资的理财产品不能收回为时间分界点,之前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之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行为的定性应以其在知道其投资的理财产品不能收回为时间分界点,之前的行为是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之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河南某派出所民警 小赵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

邱为凯:

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它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本案中,李某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他人代理办理保险业务,证明李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后李某听说投资某理财产品有较高收益,为了自己个人的投资,分批将客户到期的300万余元保险款取出,并用于个人投资,说明李某之前将300万元已经打入指定的账户,为投保人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合同,属于履行部分合约。但投资失败以后,李某采取伪造保险合同的形式,将投保人的钱占为己有,没有将后期的客户保险金打入指定账户,而是用于自己填补窟窿和个人消费,李某让对方继续投保的本意不是承担合同义务而是诱使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在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方面,“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案例中李某的涉案金额已达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条件,投保人的保金涉案价值约100万元;2.主体要件:李某本人;3.客观方面:李某伪造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投保人的财物;4.主观方面: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陈宇 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到期的300余万元保险款归个人使用用来投资,只是想赚取收益差价,并且李某投资失败后有填补债务行为,可看出其对该笔款项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李某的行为仅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李某为掩盖投资失败的真相,采取伪造保险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保险金用于填补债务窟窿和个人消费,可以看出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使投保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骗取投保人的保险金,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李某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合同行为管理制度,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李某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李某应以挪用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裴圩派出所 刘胜峰:

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李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客体上,李某挪用的是保险费,符合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规定。

主观上,李某在本案中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李某使用了伪造的合同和单据,属于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某实施了虚构、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作出李某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同意将费用给李某,从而使李某获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专家解答

(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区分局法制室教导员 张同建代为解答)

小赵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挪用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资金”,侵害的是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而本案中,李某办理保险业务时使用的是伪造的保险合同,且资金没有打入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笔资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资金,李某的行为也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本罪。

其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认定李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分批将客户的钱存入某理财公司,客户保险产品到期后,其能够及时筹集资金予以返还,从李某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本罪。

再次,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而此案中李某侵害的是保险客户,且主观上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本罪。

最后,李某在得知其投资理财无法收回资金之前,伪造虚假合同,骗取保险客户信任,将收取的资金用于牟利的行为在现有刑法框架内没有具体的调整,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民事的违约,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李某明知不能收回理财投资之后,仍采用之前伪造虚假合同骗取保险客户资金,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予以掩盖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的两个要件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该案中,李某在明知自己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隐瞒其利用客户资金转投理财产品牟利的真实意图骗取他人钱财,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所以李某构成诈骗罪。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张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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