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雪 沈天依
执行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以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分类标准,执行异议可分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三类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法救济程序体系中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相对于其他两种执行异议制度涵盖的特殊情况更多,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是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典型,因此本文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分析和思考,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不足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和主体设定较为模糊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是由执行法院来进行的,但实际执行的环境复杂多样,尤其是委托执行环境下,由原执行裁定法院或受委托执行法院来进行审查处理,究竟哪个法院更为适宜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
而另一个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事由只有一个较为原则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任意异议的现象,同时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适用混乱,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因为异议事由不明确导致执行程序适用混乱的结果,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也非常容易引起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产生,严重影响审判执行的效率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