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问题漫谈

2018-09-15 08:56杨再旺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3期

杨再旺

摘 要 2014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最大亮点是废止了此前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实缴制),对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采取认缴登记制。自实行以来,确实取得了较好效果,然而很多投资者对认缴登记制的认识至今仍存在不少误区,导致其在股东出资问题上很容易出现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就股东出资的若干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 公司注册 认缴制 股东出资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1认缴制只是允许股东自主选择出资时间,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比起刻板的实缴制,认缴制显得更加灵活,它允许投资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具体的出资时间(只要不超出公司营业期限即可),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不必缴纳资金,也不必提供验资报告,这对于事业刚刚起步、手头资金并不宽裕的创业者来说,无疑十分有利。

但认缴不等于不缴,注册资本认缴制并没有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按章程所规定的日期足额缴纳出资,仍然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甚至被认为是唯一的)法定义务。毕竟,股东的出资一方面是公司资本最原始、最直接的来源,负担着公司租赁营业场所、招募员工、购进原材料等种种支出,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是维系交易安全、控制商业风险的物质基础。原始资本严重不足的公司是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即便勉强“开展”了业务,也属于不折不扣的“冒险经营”,不但于己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而言亦是很大隐患。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特意强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公司法》本身也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相应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制,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对股东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都已经作出明确。

除此之外,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该司法解释第17条进一步规定,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因此,不履行出资义务确实很麻烦,不但会产生股东间的违约责任,而且轻则权利受限,重则还会被股东会“开除”。

2注册资本实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并非越高越好

注册资本就是原始股东承诺的出资,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体现公司资本数量、表征公司经济实力,但它更重要的含义,它乃是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理论的重要基石,注册资本是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登记的数额越高,股东的责任就越重,当注册资本严重虚高、显著脱离股东经济实力时,股东的责任范围实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无异。

因此认缴制下,虽然注册资本的登记在理论上并无上限,但笔者仍建议股东量力而行,登记注册资本时不要过于脱离自身实际。也许有的股东会认为,我的公司不会有负债!但笔者认为,现在没有不代表将来没有,只要在经营,就会产生负债,只是早与晚、多与少的问题。

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仍构成违法

如前文所述,自认缴制时代开启,传统意义上的“虚报注册资本”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但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仍然存在,并且仍然是违法行为。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账户缴纳出资款后,又暗中将其撤回、并仍然保持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认缴制允许股东自主选择出资时间,使得很多股东对抽逃出资产生了麻痹,认为把钱存入公司账户后再撤回,也只不过是取回自己的财产,最多相当于尚未缴纳出资而已,跟所谓“抽逃出资”没有任何联系,加之《公司法》此次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随即作出调整,删除了原第12条构成抽逃出资情形之一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更让很多股东认定,资金的任意转入转出已经不再有法律障碍!

然而,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公司是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独立的法人财產,与股东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者的财产有着严格区分,实收资本一旦形成,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尽管这些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在出资完成后,股东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获得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如果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取回财产,就构成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

同时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不再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列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完全是因为《公司法》取消了强制验资规定,以致司法解释需要删除关于“验资”的表述,并不能说明“转入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从违法性上说,“转入后又转出”与修改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事实上,“转入后又转出”已经被吸收于兜底条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很大的欺诈性,不仅会侵害公司的利益,而且可能会损及债权人利益,故《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完成后,公司即享有该笔财产的所有权,股东若想从公司取回财产,只能通过减资、退股或者盈利后的分红等合法手段、经合法程序方可,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依《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抽逃出资将面临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