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课题调研报告

2018-09-19 11:43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2期

摘 要 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遵循,是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客观依据,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资格的审查与证明力审查不规范、口供中心主义盛行、庭审虚置化现象严重等问题仍然突出,冤假错案、侵犯人权现象时有发生,刑事指控面临严峻挑战。因此,本文认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对于推进刑事指控的顺利进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要完善证据审查模式,强化检察人员证据意识,建立健全以证据为核心的配套制度,推进以证据为核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并进的构建模式,探索检察人员培养途径,提升检察人员庭审指控效力。

关键词 证据核心 刑事指控体系 证据裁判原则 审判中心

作者简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王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黄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韩飞,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员额检察官;李乃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82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与基础,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血脉之中。点滴证据可能是案件的碎片,汇合在一起却形成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大白真相,证据是对于过往已经发生的刑事犯罪活动最直接的体现。为了更好的侦破案件、指控犯罪、定罪量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证据制度的研究愈加重视,逐步形成科学化、系统化的结构体系。我国在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基础上,证据制度、证据体系不断完善,形成独特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为刑事指控指明了方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证据的分类、收集的方式、审查的要求、运用的规范等角度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力提出了更全面、更严格的要求,对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保障和规则参考。然而通过调查研究,整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照查询立法的相应规定,发现我国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证据的使用规范不足、证人出庭作证举步维艰、口供中心主义仍然盛行、庭审虚化现象严重等,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诸多脱轨之处,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耐人反思。调查研究表明,响应最高检的号召,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对于刑事诉讼的过程和进程至关重要。

据调查研究显示,2014年全國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615人,提起公诉1391225人;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3148人,提起公诉1390933人;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28618人,提起公诉1402463人 。2014年天津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057人,提起公诉14428人;2015年天津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204人,提起公诉13665人;2016年天津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727人,提起公诉14620人 。从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及提起公诉的人数数量来看,居高不下,天津地区亦然,如此高数目的人数数量,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掌控更为严格。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对提高公诉案件质量和庭审指控水平作用不言而喻。

近三年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得以再审,例如顺平县检察院在审查办理王玉雷涉嫌故意杀人案时,针对多处疑点,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批捕决定,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公安机关最终抓获真凶。此外,针对“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钱仁风投放危险物质案”、“许金龙等4人抢劫案”、“杨明故意杀人案”、谭新善案、“沈六斤”案、李松案、刘吉强案、杨德武案等重大冤错案件等冤错案件认真复核证据,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上述案件因为曾经的证据原因及侦查、指控、庭审存在的问题成为历史上的冤假错案,真凶逍遥法外,无辜百姓身陷囹圄,耐人反思。究其原因,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无外乎对于证据的把控不严,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没有贯彻始终。因此,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建立对于检察机关更好的批准逮捕案件及提起公诉意义深远 。

一、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科学内涵和价值

(一)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科学内涵

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提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生林认为“以证据为核心,实质就是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事实认定的依据,将证据裁判规则贯穿于诉讼全过程”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以证据为中心,贯彻落实证据裁判规则,是指对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做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树壮认为“审查案件必须以证据为核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要求,强化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从证据的“三性”入手,特别是加强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上述检察院专职人员及法学学者对于“以证据为中心”的界定异口同音,以证据为核心,其根本内涵就是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认定事实的依据,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根本遵循,尊重证据裁判规则在刑事指控以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地位。

(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价值

1.有利于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公正。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二者不可偏废。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比较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而忽视对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发现客观事实,在侦破犯罪事实过程中不惜采取一切手段,指供、诱供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尽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禁止使用。尽管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些办案人员进行一定的处罚,但是威慑力有限,以至于并不能够从根本上杜绝这一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对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可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完成证据的审前过滤。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合理合法,使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根据,那么非法取证行为赖以生存的土壤将被破坏,侦查、起诉的案件将会因为缺少证据支持,检察机关据此作出存疑不捕、存疑不诉,法院据此做出无罪判决。这样就可以促使侦查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手段合法化,从单纯注重言词证据的角度转换到注重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存在案发事实,有效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的文明化、标准化。

2.有利于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积习,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的存在,长期以来我国的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将诉讼视为保证实体法实施的一种手段,不仅忽视了刑诉法的独立价值,也忽视了程序正当的意义。审前阶段是违法取证的“高发”期,只要案件事实得以揭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伏法便是案件的结束,程序的违法并非真正的违法,因此忽视程序也并没有什么,因此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详见表1 。構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将违反法定要求的证据予以排除,就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强化诉讼的程序意识,树立程序、实体并重的价值观。

3.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现代化,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辩审关系。侦查和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阶段,但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侦查的任务在于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为起诉做准备。检察机关通过亲历性审查及书面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对证据的资格及证明力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逮捕、起诉的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调查取证,或者告知侦查机关直接将证据转化等,可以强化侦查人员的意识,提高证据收集的质和量,为检察机关的出庭公诉做好准备,保证诉讼质量,形成良好的检察-侦查互动,检察引导侦查的现代诉讼机制,提高出庭指控犯罪的效率和效力。对于侦查阶段违背法律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提高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水平和质量。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首先应该增加检察干警的证据意识与裁判意识,切实树立证据裁判规则的理念,一切认定来源于证据,一切事实用证据说话。其次,检察干警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把好案件的证据关,强化当庭指控能力,有利于庭审的充分进行,客观、全面、公正的呈现完整的案件事实。

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面临的问题

(一)证据资格的审查与证明力审查不规范

1.证据审查方式封闭化。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际上表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型诉讼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和“辩护形式化”的刑事辩护模式 。这样的状况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审查,“卷宗主义”模式盛行,封闭式的办案模式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办案方式,容易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产生局限性。以证据为中心,首先应该加强关键证据的复核工作,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存在疑点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证据加强审查与复核,走访现场、录音录像、寻找关键证人等,实施亲力性办案模式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办案方式。其次要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客观证据优先于主观证据,对案件的认定具有直接的意义。客观证据遇到先进的检察技术手段,对于还原案件真相,节省的是效率,增加的是可信度、证明力。

课题组对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河北省固始县检察院、唐山市玉田县检察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安阳市人民法院30余人发放问卷调查,收回调查问卷23份。调查结果显示78.2%的案件主要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证据,据此提起刑事指控;17.7%的案件会复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1%的案件复杂疑难会走访现场进行调查。详见图1。

2.举证形式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有待优化。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习惯性的罗列证据和居高临下的指控犯罪使证据的举证形式和证明力难以达到理想的庭审效果,常规的出庭举证形式对于证人多、证据多、案情复杂的案件不仅延长庭审时间,而且易于使“污点”证据进入法庭。实行灵活的举证形式,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举证形式的探索,结合先进检查技术、数字化处理、多媒体运作,提高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效果。

【案例1】在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铁男涉嫌受贿罪一案中,公诉方大胆对案件证据进行分类处理,灵活举证,将2000余份证据扫描进电脑,并对关键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格外标准并使用动画效果加强印象。在庭审过程中,2000余份证据通过专人负责的多媒体进行播放,画面证据的直接显示与公诉人宣读证据完美切换、完美结合,是举证环节有条不紊,提高了庭审效果与证据的证明力 。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不健全。据调查显示,天津市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2014年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166件次,2015年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193件次,2016年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158件次,详见图2。

上图2展示了天津市2014至2016年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出违法意见相关情况,从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法情形居高不下,切实排除非法证据是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之处。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规定了一些具体适用标准,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完善,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途径有限、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困难、庭前会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到位、当事人申请率高,法院启动率低等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切实加强对审前证据的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刑事指控至关重要。首先应完善审前证据,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以此来避免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贯彻任意自白的原则,保证行为人的权利。其次,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机制,检察机关介入引导有利于获取合法合理的关键性证据,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了侦查机关办案模式和办案方式的监督,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能。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适用程序,对于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建立是增砖添瓦的一笔。

(二)口供中心主义盛行

1.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中,口供一直是主要证据,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口供一直作为“证据之王”的姿态出现。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的过程中,以口供作为突破口来先入为主的对案件进行定性已成为不可或缺的程序,而据以零口供进行刑事指控的案件十分稀少。检察官对于口供类言词证据在刑事指控中应更加注重审查,避免口供的主观性误导案件走向。以证据为中心,应更加注重多层次、有重点的证据分类模式和证据使用方式,坚持客观证据优先于主观证据、直接证据优先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先于传来证据等理念,案件的客观定性胜于口供的“证据之王”。

2.当庭翻供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一直稳定,庭审现场却翻供现象时而有之,理由乏善可陈,无外乎刑讯逼供、诱供等。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这种状况往往并未改变法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法官对庭审前嫌疑人口供的认定,反映出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中地位的不对等性和法官的先入为主性,庭审场面的变化和法官的先入为主更多的影响质证和辩论的结果。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应认真核实口供的客观性,考虑是否补强口供,结合具体的客观证据此认定案件的事实。当庭翻供的证明力应在刑事指控的预判期内,公诉机关应确定证据确实充分以应对不可预期的庭审现场。

(三)庭审虚置化现象严重

1.指控前检、法“通气”。员额检察官的实施对于检察系统的司法改革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对于员额检察官来说,伴随荣耀和权力而来的是责任,我国目前实行责任终身制的办案模式,对于检察官来说在办理每一件案件中都增加了责任的风险。为了降低风险,在提起公诉前,有些检察官提前与法官进行交流沟通证据,甚至上升到领导层的互相“通气”,以获得法官的审前意见作为自己提起公诉进行刑事指控的准备条件和获取信心的途径。法官在审前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提前听取检察官关于证据的分析,增强了检察官的信心,在指控过程中检、法的意见容易一致,以此造成在审判过程中法、检站在一起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形成对立局面,形成“压倒性胜利”,据此做出的定罪量刑的判决名为法庭审判,实为提前沟通所得。以证据为核心刑事指控,一切贯穿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确实充分,法官据此定罪量刑,避免法、检提前交流通气,发挥庭审的实施效用。

2.向上级请示汇报现象严重。司法的独立在行政化的干预下稍显逊色,员额制检察官、法官的实施对于办案人来说增加了办案的独立性。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庭审理的时间期限,而对于宣判的时间却并未有具体的规定,“择日宣判”下产生的向上级请示汇报问题,对于法官来说,领导做出的决策和指令更高于自己的内心确信,行政化痕迹及摆脱责任的心思,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尤为突出。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整合证据请示上级,违背了直接言辞的原则,开庭审理成为形式,汇报请示后形成的意见成为推动最终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以证据为核心刑事指控体系,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充分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遵循证据裁判規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内心确信作出判决。

3.庭前会议制度不规范。2013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的相关条款,庭前会议审议具体明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以此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并未具体明确,例如召开的主体、召开的方式、参与人员、参与流程、讨论结果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庭前会议制度不健全,使得庭前会议讨论的、确定的若干问题存在再次在庭审过程中重又提起,无法确保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

以证据为中心,发挥庭前会议的效用,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分类讨论,双方一致认同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由检察官直接宣读证据目录,对于有分歧的证据双方有针对性的进行质证和辩论。一方面避免繁杂证据污染法官的视听,影响判决;另一方面提高庭审的效率,使指控更具有效力。

4.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实践中,法、检同属于司法系统的“先天性”直接与辩方产生“队形”对抗,控、辨、审的等边三角形模式不复存在。检察机关以证据为核心进行刑事指控,应认真听取辩方意见,对辩方律师提出的意见加以审查,对其意见予以排除、否定应该充分说明理由并且有证据支撑。控辩双方相互质疑、相互辩论,寻找案件的关键点和矛盾点,对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要意义。彼此竞争模式,彼此对抗的方式可以促使检察人员在提起公诉前更加注重证据的审查和证据证明力的提升,内心确信证据确实充分。

三、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途径

(一)完善证据审查模式,强化证据意识

1.诉前主导,精准指控。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侧重点在证据的核心地位与作用,公诉机关应发挥诉前主导的角色,客观上以证据裁判原则为遵循,认真核实证据,做好证据的分类与审查工作,做好证据庭前过滤;主观上坚持内心确信,树立精准指控意识。公诉机关要对自己的庭审定位有清醒的认识,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主要方式在于利用侦查机关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并就已经提起的指控意见进行证据分析,待证事实均有证据支持是实现刑事指控的意义所在。

2.强化证据审查模式和方式,完成审前证据的过滤。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明确落实证据三性要求,尤其是加强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坚持单个证据的分解验证、多个证据的双向对比,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把握案件的关键证据和据此证实的关键事实,运用证据应该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两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诉。在定罪方面,严格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区分此罪和彼罪,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在量刑方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指控过程中提出量刑意见,对证据存疑时,应当做出有利于嫌疑人的刑事指控。

3.建立“控辩双向思维” 。现阶段,检察官基于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完成刑事指控,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指控的策略均局限于单一的指控模式下。单一的指控模对于公诉机关来说,增加了庭审不可预见性问题的风险,而固有化和习惯性的指控模式、办案思路对于发现新问题多有不便。培养检察官控辩双向思维,而非单一的指控思维,结合现有证据换位思考,对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进行深入剖析,从行为人是否有罪、何罪、量刑等多角度、全方位的进行分析,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属性。

(二)以证据为核心,健全配套制度

1.完善诉前制度,保障指控有力。新型化、科技化、复杂化案件不断涌现和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均加重了检察官办案的压力,刑事指控的前体是证据的确实充分,同时也应考虑检察官态度和姿态。对于检察官而言,饱满的工作热情和完备的证据体系对于刑事指控必不可缺。因此建立健全诉前各项保障制度,对于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保障。(1)健全常态化检察官联席制度、案件讨论制度,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运用等存疑时,加强检察官间的沟通和交流,彼此探讨发现问题,挖掘证据加以佐证。(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常态化机制,加强对侦查机关提交证据的审查,严格排除刑讯逼供等获取的口供,对于存在瑕疵的书证、物证等,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和程序,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关键证据,提高证据的标准。(3)严格落实介入侦查制度,规范合法手续,避免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干预侦查机关办案,确保获取的证据客观、合法。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在实行书面审查的同时,还应亲身、合法、积极投入证据获取的第一线,走访现场,合法获取证据,切实把握证据关,落实证据为核心的指控理念 。

2.实行不起诉倒逼案件质量制度。案件的复杂、繁多加剧了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同样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严格落实证据制度,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要严格遵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案卷证据的同时,注重案件的质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质量较差的案件以及证据缺失、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消极怠工等案件不予起诉,通过利用不起诉倒逼侦查机关提高案件质量,完善证据锁链。

3.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证人 “到案难、出庭难、说话难”等问题,公诉机关在刑事指控过程中过多的依赖侦查机关提交的言辞证据,证人意见缺少复核而直接在庭审中引用,法官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受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影响,案件的证人并未找到,亦或是找到后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不愿意出庭,例如害怕被打击报复、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工作需要不能出庭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采取远程作证的方式,然而基于技术手段和协调不变等因素,公诉机关往往直接使用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而忽视证人直接出庭以及技术系统的使用。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加强证人出庭保护机制,对于案件定罪量刑具有保障作用。

4.完善庭前会议与听证制度。完善庭前会议制度,首先要确定庭前会议做出的各项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通过何种形式将庭前会议的决议固定下来,可以初步使用裁定的方式,在最终的判决书中加以确定;其次,确定庭前会议的申请主体、流程,根据以证据为核心的理念,控、辩、审三方均应具有庭前会议的申请的权利,而最终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由审判长决定。最后,确定庭前会议讨论的问题,实体性问题应该有法庭进行审判、控辩双方相互质证、辩论,而程序性的问题或者双方均予以认同的实体性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解决。

完善听证制度,学习借鉴美国审前证据禁止动议中的证据听证制度。聽证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非法证据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与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相互质证,以获取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提高证据的质量,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检察机关处于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中间环节,听证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侦查机关更加规范自己的取证行为,确保证据的合法来源。同时也避免非法证据流入审判环节,影响法院的定罪量刑。

5.尊重律师权利,建立新型诉辩关系。律师是我国司法实践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角色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对抗关系、控辩关系。但是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相互控辩、质证共同推动着案件真相清晰化、证据明确化。“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曾表示,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长期维持在较低水平,刑辩律师的作用和影响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关注,近年来的调研报告表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 。尊重律师的权利,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等权利,有利于更好的进行刑事指控和保障人权。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规避冤假错案。不断加强与辩护律师的交流沟通,有利检察人员发散思维,更好的发现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更为严格的审查与运用证据完成刑事指控。

(三)坚持以证据为核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并进

1.贯彻落实证据裁判规则。2010年7月1日由“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证据裁判规则在我我国的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应支配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如此得出的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客观的、唯一的结论,这是贯彻以证据为核心、实现证据裁判规则最根本的体现。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坚持证据的“三性”统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是刑事指控犯罪的前提。

【案例2】2017年聂树斌案再审中,检察机关前往案发地核实相关证据,走访案发现场、询问当年办案人員及相关证人、核实被害人上下班时间、路线、再次审查尸检报告等证据,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认为聂树斌案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从而排除合理怀疑 。

2.以审判为中心与以证据为中心有机统一。以审判为中心,本质属性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过程是审查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而以庭审为中心实质是以证据为中心,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证据展开质证与辩论,法官据此达到内心的合理确信,如此形成新型的以证据为中心的诉辨审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黄克强调“在庭审过程中,应该让上诉人及辩护人、公诉人和证据都发出自己的声音” 。基于此,检察机关应该积极抓住审判的中心作用,顺应案件发展的流程方向,有针对性、计划性、系统性的对证据进行分类、归纳、总结,以客观性强的关键的证据为主、直接证据为主、原始证据为主,抓紧庭审的方向,从依赖审前证据审查转变思想,侧重于庭审证据出示与合理质证,达到指控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结合。

(四)强化人才培养途径,提升指控效力

1.严格落实“1+2”的人员配套模式。目前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制度,天津检察系统规定一名员额制检察官配备一名检察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目前“1+2”的搭配尚未全面落实,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检察官及助理压力大。从主观上讲,检察官面临案子多的局面,缺乏深入办案的动力,应该完善相应的人员配套设计及各种待遇,以此来提高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客观上讲,落实“1+2”的人员配套模式,检察官可以对工作进行分配,每个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能,检察官可以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专心研究案件的证据。因此,应加强对基层检察院人员的倾斜力度、解决基层检察院人员不足问题是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保障条件。

2.着力培养高素质的检察人才。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呈现出高智商、新型化的全新模式,例如 “黑广播”等无线电犯罪、新型环境犯罪等。先进的技术和高智商结合起来实施的犯罪对证据的收集以及审查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提高检察人员审查核实证据的能力,定期对检察人员进行全面培训、专项培训,招募具有专业背景的检察人员进入业务部门,加大检察机关人才培养的力度,全方面、有重点、有层次的培养检察人才,建立人才储备库,让真正愿意办案、会办案,能办案的检察干警才有所用。同时,严格实施奖惩制度,真正建立并落实检察官及助理的考核办法,加强监督。

四、结语

“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提出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之举,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建立,明确在诉讼中证据的定位,要求指控中坚持一切以证据为导向,认真审查证据资格,全面审查客观证据,坚持排除非法证据,重点把握关键证据,将“以证据为核心”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预防冤假错案,提高公诉质量,保证庭审顺利进行。

注释:

上述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至2017年工作报告。

上述数据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至2017年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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