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凶器”

2018-09-20 00:40康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杀伤力凶器

摘 要:刑法学上关于凶器的模糊概念,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案件的处理上往往因对其含义理解的不同而造成对同一或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定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避免此现象的增加,也为了协调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凶器的理解,本文主要是从将凶器的认定在实行行为阶段、凶器的本质是具有杀伤力以及根据对生命健康的危险程度将凶器进行分类等方面对凶器进行重新解读。

关键词:凶器;杀伤力;有意携带;实行阶段

一、明确凶器的实质是具有杀伤力

在我国,对凶器的理解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杀伤力说”,认为凶器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是能够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意图杀伤他人,但是却用了不具有杀伤力的物品,则不能被认定为凶器。诸如,行为人携带空矿泉水瓶在盗窃的过程中向被害人投掷、击打,因其不具备杀伤力,也不能將此认定为凶器。同样的,如果行为人携带假枪进行盗窃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另一种观点是“威吓说”,认为凶器既包括能够导致他人死亡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具,也包括通过对被害人的威吓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的器物。按此说法,行为人即使是携带对被害人没有现实杀伤力的假器具,只要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威慑力,并且给被害人精神造成恐慌,都会被认定为“携带凶器”。

笔者赞同杀伤力说,认为凶器的实质是具有杀伤力。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原因是由于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但若是将对被害人没有杀伤力,但是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定精神恐慌的器物作为凶器理解的话,携带假枪进行盗窃会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这就扩大了凶器的打击面,有违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因此认为凶器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能够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即这种杀伤力是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而不是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物品的杀伤性越大,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就越大,因此凶器是具有杀伤力,能够攻击他人,使人产生危险感与震慑感的从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的器具,但是并不要求其像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要求具有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

二、根据对生命健康的危险程度将凶器进行分类

构成对生命、健康高度的现实危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具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其二,这种危险是现实的,其发生的盖然性高。具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是指凶器对人体的危险程度高,即必须到达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程度。如果某一物仅具有导致人体轻微伤害或者感染轻微疾病的可能性,如具有较弱杀伤力的玩具手枪或对人体的部分功能构成暂时障碍的催泪枪、麻醉枪等,虽然也属于广义上的凶器,但不能认定为作为特定情节的“凶器”。因此,可以将犯罪使用的工具进行分类,例如:①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管制刀具且造成严重的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的器械归为凶器一类,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按照法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例如法律拟制为其他罪名抑或是加重构成要件等;②对人体不能轻易造成严重伤害的、只是存在潜在的一定危险的工具不作为凶器来界定,在定罪罪名上可以按照规定,但在量刑上应加以严格区分,体现出应有的差异;③对人的身体完全没有造成伤害,只是对财物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则直接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定罪量刑即可。这样既可以很好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刑法谦抑性原则,也符合立法目的。

三、协调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对凶器的理解

对于“凶器”的理解,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使用的器具认定为凶器,那么就构成抢劫罪。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器具认定为凶器,那么就构成携带凶器盗窃,在定罪量刑方面都会更重。反之,倘若上述器具没有认定为凶器,前一行为人也就只成立一般的抢夺罪;后一行为人则最多能定一般的盗窃罪,若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的话,可能也就只能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教育下。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凶器”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标准,结合案件,准确定位,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协调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比如采取客观危险与主观用途相结合的标准,从而尽可能多的减少同案不同判、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进而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四、将凶器的界定限制在实行行为阶段

故意犯罪阶段通常包括预备行为阶段和实行行为阶段。携带凶器的情节可能只发生于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阶段,也可能发生于预备和实行两个阶段。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情节的发生阶段产生疑义。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在实行行为阶段,但不要求贯穿于实行阶段的始终。如果将携带凶器的时间限定在预备阶段或者是行为结束的时候阶段,会扩大犯罪的打击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将时间范围扩大到预备阶段,会直接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例如甲是一个卖菜刀的商铺人员,一天他拿着顾客定制好的刀具打算送货,在送货的路途中,看到一个戴着钻石项链的贵妇正迎面走来,由于自己突然鬼迷心窍,实施了抢夺项链行为,导致贵妇摔倒在地,意外被自己所携带的菜刀造成重伤。在此事件中,如果将携带凶器的行为界定在预备阶段,甲所携带的菜刀可能会被认定为凶器,并最终因携带凶器抢夺而定抢劫罪。甲并没有故意使用自己所携带的顾客的菜刀,只是单纯的想实施抢夺行为而已,所以将携带凶器的时间界定在预备等阶段,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打击面扩大,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所以将携带凶器的行为界定在实行行为阶段,可以更好地处理案件,做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能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王飞跃.论凶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3卷第3期.

[3]陈志军.“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法学,2013年第8期.

[4]周光权.从法益保护角度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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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作者简介:

康意,女,汉族,江西吉安人,华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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