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量化标准探析

2018-09-20 00:40张敏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赔偿自由裁量权标准

张敏丹

摘 要: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范围及标准等规定并不统一,学界观点各异。从司法实践看,通过笔者对法院系统在近五年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进行抽样调查,发现各法院的做法各异,甚至在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现状及原因等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得出一个较为可行、相对统一的适用标准。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由裁量权;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项民法上,尤其是侵权法上的重要赔偿制度,其经历了漫长的时代发展才得以正式确立。具体到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则更显曲折,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在我国曲折的发展历史及现实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立法过于原则性,缺乏现实的指导意义,继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用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产生了极大的混乱。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该条规定,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六个方面的因素: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从该解释来看其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因素,在适用上并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极大的混乱。总结起来,实践中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①加害人无过错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②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③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承担主要过错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承担次要过错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④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损失总额,再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实际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⑤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直接确定加害人应赔偿的数额,不再计入损失总额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现状的原因分析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上不统一的情况,总结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精神损害进行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同样的损害结果在不同的主体身上不一定导致同样的精神损害。

其次,客观上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也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上的困难。笔者选取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能更好的说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同时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损失。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確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却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理解,又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两项制度的条文冲突从客观也加深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从学理上厘清法律规定的内涵就显得极其必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量化标准探析

(一)法律规定的适用分析

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都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主要针对受害人因残疾、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损失,主要针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的精神伤害的赔偿或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精神伤害的赔偿。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变更,第九条的内容实际上已经被废止。应该指出,《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相比属于上位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属于侵权方面的特别法,故一般情况下,在确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量化标准探析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仅在部分法律中规定了参考因素。笔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采用固定及酌定两种方式予以确定。

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对不同人格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并根据不同特点,依据不同的规则,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有利于克服法官自由裁量尺度不统一的弊端,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相对统一。第二,区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因人而异,因此试图寻找一个客观、科学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是通过对受害人的受伤程度、部位以及对生活的影响等情形综合考虑加以判断。下面笔者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固定法和酌定法逐一进行分析。

(1)精神损害抚慰金固定法。精神损害抚慰金固定法主要适用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情达到十级以上伤残,也即侵害身体权的情况。其“固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最高额限额固定;另一方面是死亡及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数额固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额限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

(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法。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法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一是侵害人格权的情况,如姓名权、名誉权等不涉及身体物质性伤害的权利。二是侵害身体权的情况,包括受害人的伤情未达十级以上伤残或受害人的伤情达到十级以上伤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法虽然无法在适用上对应固定的赔偿数额,但仍应当对上述两种情况下造成的精神损害做一个大致的划分。

必须指出,由于精神损害在性质上不能以金钱“谈斤论两”,因此在算定具体数额时确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就具体案件斟酌一切情事最终确定抚慰金数额。然而,法官个人主观价值判断介入期间,势难防止,因而不免发生金额算定不平衡现象。

本文的主要目的也在于通过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方法,对法官在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故对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法时应严格予以限制,不应随意扩大适用。

参考文献:

[1]柳春光.论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J].学术交流,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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